- 主文
- 事實
- 一、梁培華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任職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竟
- 二、案經理柏科技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 三、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理柏科技有
- ㈡、茲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實施存有相當間隔,所犯罪質同一
- 四、沒收之說明:
-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㈡、參與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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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培華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參 與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0 0號6樓代 表 人 陳政隆
代 理 人 林寶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培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一○○年五月三日報價單上偽造之吳孟恩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事 實
一、梁培華自民國89年2 月15日起任職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竟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內之98年間某日起,復擅自在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其明知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南科學園區S3廠B棟3 樓藍光製程區高架地板更換工程(下稱甲工程)係發包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科學園區二廠2 樓高架地板工程(下稱乙工程)則係發包由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包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而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甲、乙工程轉包與益靖有限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即益靖有限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未各向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甲、乙工程,然梁培華為對理柏科技有限公司誇現業務績效,竟各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得益靖有限公司同意、授權,於100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某日,向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佯稱:益靖有限公司向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甲工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價格委由理柏公司進場施作,並提出其上有不詳時地所盜蓋之益靖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向益靖有限公司報價獲准之報價單,使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購置施工材料、派遣人員至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S3廠施做甲工程完畢,梁培華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施作、相當於價值178萬元之施工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益靖有限公司、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得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吳孟恩之同意授權,於100 年5 月上旬某日,向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佯稱: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向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乙工程,同意以230 萬元價格委由理柏科技有限公司進場施作,並提出其上有不詳時地所盜蓋之億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暨偽造之吳孟恩簽名各1枚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向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獲准之報價單,使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購置施工材料、派遣人員至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二廠施做乙工程完畢,梁培華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施作、相當於價值230萬元之施工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吳孟恩、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嗣理柏科技有限公司向益靖有限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受有損害,並發現益靖有限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各未向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甲、乙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理柏科技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即理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惠琳、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炫及同公司員工邱韋欽、邱國財、益靖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弘祥暨同公司員工陳峻榮、億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孟恩、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寶村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106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一第30至35、60至63頁、106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3至7、25至26、33至34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175至187、211至215、459至4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2至3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30頁),且有經盜蓋益靖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報價單1紙、經盜蓋億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暨偽造吳孟恩簽名各1枚於其上之100 年5 月3 日理柏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成本分析預估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單據暨資料、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107)所法字第2號函、107年10月9日(107)所法字第18號函、108年10月16日(108)所法字第10號函、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聯字第000-0000號函、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巨字第107110101號函、108年8月26日巨字第1080826002號函、110年1月25日巨字第110012500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5358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1226609號函(106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一第7、9至10、67至78、85至182頁、106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二第30頁、107年度偵字第7444號卷第20、25、3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43、249至443、479、491至4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而使不知情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施作、相當於價值178、230萬元(合計408萬元)之施工利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犯罪所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使不知情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僅獲有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0萬7千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22萬3480元款項(即合計243萬0480元)等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予以更正,被告、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本院自應以之為審理對象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被告在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報價單上盜蓋益靖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100 年5 月3 日報價單上盜蓋億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暨偽造之吳孟恩簽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理柏科技有限公司誇現業務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損,並使不知情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利益,犯罪後於偵查時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70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茲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實施存有相當間隔,所犯罪質同一、手法雷同,暨斟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①被告偽造之⑴其上有不詳時地所盜蓋之益靖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向益靖有限公司報價獲准之報價單1紙⑵其上有不詳時地所盜蓋之億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暨偽造之吳孟恩簽名各1枚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向億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獲准之報價單1紙,均已因被告持向理柏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前揭偽造之「吳孟恩」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前揭所填具之理柏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同年5月3日報價單上蓋用之「益靖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億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參與沒收部分①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是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又「(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
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②查本院前以被告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若成立犯 行,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利益,可能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取得,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於109年12月1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
茲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參與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施作、相當於價值178萬元、230萬元,合計408萬元之施工利益,事證如前,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因施工利益並非具體財物,客觀上不能執行沒收,應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然參與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被告達成調解,並將該等款項實質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317、318、383、385 頁)可稽,則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不應對參與人之財產宣告沒收追徵,是爰對於參與人諭知不予沒收追徵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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