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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羅劍生新臺幣參仟元、於每月三十日(如當月不足三十日,則為當月之末日)前給付羅劍生新臺幣貳仟元,並給付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江國棟曾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7日間,持支票4 紙向羅劍生借得新臺幣(下同)153 萬6,000 元,嗣江國棟因財力困窘,無法依約支付票款,為順利向羅劍生延緩清償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國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在羅劍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2樓住處(下稱羅劍生住處)樓下,未經江錦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江錦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填上發票日104 年9 月7 日,到期日104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江錦華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旋上樓持以向羅劍生行使之,致羅劍生陷於錯誤而同意緩期清償,藉此取得延緩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江國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日,在羅劍生住處樓下,偽造「江錦華」之簽名於發票人為承語有限公司,到期日104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FB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票面金額6 萬8,000 元之支票1 紙(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表示江錦華背書以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復上樓持以向羅劍生行使之,表示作為支付債務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江錦華及羅劍生,並使羅劍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支票支付利息,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
㈢江國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在羅劍生住處樓下,未經江錦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馬寅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江錦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偽造江錦華及馬寅企業社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並上樓持以向羅劍生行使之,致羅劍生陷於錯誤而同意緩期清償,藉此取得延緩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嗣因江國棟未按時清償債務,羅劍生乃持上開本票、支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於訴訟過程中江錦華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羅劍生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劍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江國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0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劍生、證人江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下稱他卷】第7-9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80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17 、63-67 、97、103-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9-13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正本及影本、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3頁,本票正本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9 頁信封袋內),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其用途在於擔保先前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3頁),是該等本票之簽發,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保並展延其他債務,被告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進而獲得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又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江錦華」簽名,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江錦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附表一之本票取得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處,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江錦華」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考量前述前案事實係酒後駕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
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供延緩債務之用,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予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無法依約給付票款,未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協商延緩清償債務,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假冒江錦華名義,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並應於109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 元,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部分債務,則由被告之弟江國樑及母江林未妹負擔,有本院109年附民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此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從事水電,每月工作10天、1 天工資1,500 元至1,8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情節雷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再被告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9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 元、於每月30日(如當月不足30日,則為當月之末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 元,並給付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至於前述和解條件中逾5 年緩刑期間之給付,因已逾緩刑期間,本院尚不得將之列為緩刑條件,此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併此說明。
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正本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9 頁信封袋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江錦華」之簽名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張支票本身,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㈢之犯行,因而獲得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
所犯如事實欄㈡之犯行,則獲得免於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然上開不法利益,均係以本金依照時間價值換算而來,與本金相較,顯然數額尚微,況被告已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該本金依據時間價值換算所得之利益,相較之下刑法上之重要性較低,況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往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倘若將上開利益一併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反有使被告財產減少,進而增加告訴人無法受償之可能,倘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本票票│本票發票│本票到期│發票人 │偽造之│偽造之指印│票面金額│備住 │
│號│號 │日 │日 │ │簽名 │ │ │ │
├─┼───┼────┼────┼────┼───┼─────┼────┼───────────┤
│一│675801│104 年9 │104 年10│江錦華 │「江錦│「江錦華」│新臺幣50│正本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
│ │ │月7日 │月5 日 │ │華」簽│之簽名上1 │萬元 │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5│
│ │ │ │ │ │名1枚 │枚 │ │號卷第9 頁信封袋內 │
├─┼───┼────┼────┼────┼───┼─────┼────┼───────────┤
│三│675823│104 年10│未記載 │馬寅企業│「江錦│「江錦華」│新臺幣10│正本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
│ │ │月3日 │ │社、江錦│華」簽│之簽名上1 │0 萬元 │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5│
│ │ │ │ │華 │名1枚 │枚 │ │號卷第9 頁信封袋內 │
└─┴───┴────┴────┴────┴───┴─────┴────┴───────────┘
附表二
┌───┬────┬──────┬────┬─────────┬─────┬───┐
│支票票│支票發票│付款人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 │票面金額 │備住 │
│號 │日 │ │ │ │ │ │
├───┼────┼──────┼────┼─────────┼─────┼───┤
│FB3920│104 年11│第一商業銀行│承語有限│於支票背面背書之「│新臺幣6 萬│未扣案│
│908 │月19日 │林口工二分行│公司 │江錦華」簽名1 枚 │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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