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16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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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成年人,與丙○○原均任職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4. 二、案經丙○○、大南汽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10. 貳、事實認定部分
  11.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2.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在車內遭攻擊時,係坐
  13.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
  14. 四、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7.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8. 四、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以徒手、持棍棒及金屬保溫瓶攻擊
  19.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聯絡丁
  20.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21.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2. 八、併辦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在大南汽車公司停放公車之處
  24.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夥同丁○○等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丙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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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晃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丙○○原均任職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心生不滿,遂聯絡當時未滿18歲之子丁○○(90年5 月3 日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由丁○○邀集7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大南汽車公司北投總站(下稱北投總站),乙○○、丁○○及該7 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丁○○、該等男子告知丙○○所駕公車之車號為082-FR號(下稱本案公車),約定丁○○及該等男子待丙○○駕車返回總站停車後下手毆打,且為掌握丙○○之行向,丁○○及上開男子中之3 人佯裝乘客,在北投公園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公車,乙○○及其餘4 名男子則在北投總站等待,俟丙○○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返回北投總站減速準備停車,丁○○及在車內之3 名男子趁丙○○尚未卸除安全帶之際,走至駕駛座旁,徒手接續毆打丙○○之頭、臉部多下,原在北投總站等待之2 名男子亦上前在本案公車左側車外,攀住駕駛座旁窗戶,徒手接續朝坐在駕駛座之丙○○揮打多下,之後,另2 名男子見本案公車之前門開啟,遂進入車內,分別徒手及持1 只棍棒接續毆打丙○○,丙○○趁機奪下對方所持棍棒揮動,在車內之上述男子先後下車離去,丙○○亦尾隨下車,適乙○○站在車門外,丙○○朝乙○○方向揮動手中棍棒,乙○○即徒手毆打丙○○,致丙○○倒地,丁○○及上述多名男子見狀折返,與乙○○以手、腳接續圍毆踢打倒地之丙○○後,丁○○及該等男子先行離去現場,乙○○與丙○○發生口角,乙○○遂承前傷害犯意,與丙○○拉扯,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金屬保溫瓶敲擊丙○○,嗣因同事己○○持滅火器噴灑,乙○○始停止攻擊;

惟致丙○○於此過程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眉臉部撕裂傷、右手掌骨骨折、雙眼眶及耳後挫傷併瘀腫、右眼飛蚊症、右眼玻璃體出血、右側感音性聽損(未達重傷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丙○○、大南汽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

然證人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89頁】,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程春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及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43 頁、第457 頁、第46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當天晚上其駕駛本案公車至北投公園站時,有4 名年輕男子上車,待其駕車返回北投總站,該4 名男子走到其身旁對其毆打,其所坐駕駛座旁窗戶外,也有人朝車內對其攻擊,其中有人持棍棒朝其揮打,其奪下棍棒後下車,因對方欲逃離現場,其想朝對方丟擲棍棒,之後,其在車外再度遭對方踢打,當時現場有監視器拍攝全程事發經過等情(見訴字卷第448 頁至第451 頁);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先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之後其看到一群年輕男子在北投總站門口徘徊,遂上前詢問,其中1 名年輕男子自稱是被告兒子,並表示因被告被罵,要來找被告,其即帶同該等年輕男子去找被告,被告表示與其無關要其先離開,嗣其見告訴人駕車返回北投總站,正減速滑行時撞到其他停放之公車,發生巨大聲響,其上前查看,見告訴人所駕本案公車內有人在打告訴人,該車駕駛座外也有人在打告訴人,俟本案公車之車門開啟後,該等在車內之數名年輕男子及告訴人先後下車,告訴人在車外復遭被告及該等年輕男子踢打攻擊,被告亦有持長約20公分之金屬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嗣其持滅火器上前制止衝突,現場監視器有拍攝事發經過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訴字卷第452 頁至第456 頁);

證人即大南汽車公司司機程春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其聽被告說要帶人來修理告訴人,其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北投總站,見告訴人在公車內遭數名年輕男子毆打等情(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打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要打被告,其遂聯絡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小齊」之友人,再由「小胖」、「小齊」通知其他人到北投總站,經被告告知告訴人所駕公車之車號後,其與「小胖」、「小齊」等人就去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並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06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本案公車及另輛停放在北投總站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返回北投總站,減速準備停車之際,原坐在車內座位上之丁○○及3 名年輕男子起身走到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尚未卸除安全帶之告訴人頭、臉部多下,本案公車遂撞擊前方停放之公車發生巨大聲響,程春進、被告及己○○上前查看,俟本案公車之前車門開啟,原在車內之年輕男子準備下車,1 名男子(下稱己男)自車外上車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多下,告訴人伸手抓住己男所持棍棒,此際另名男子(下稱戊男)亦上車,與己男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多下,而告訴人坐在駕駛座遭攻擊期間,另有2 名男子在車外輪流攀住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入本案公車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自駕駛座起身,揮動從己男處奪下之棍棒,己男、戊男遂下車,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後,見丁○○尚在車內,即朝丁○○揮動棍棒,並與丁○○發生拉扯,丁○○掙脫後快步下車,告訴人亦尾隨下車,此時,被告與己○○站在本案公車之車門外,告訴人朝被告揮動手中棍棒,被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打之動作,告訴人隨後倒地,原離去之丁○○及前開年輕男子復折返告訴人倒地處,以手、腳圍毆告訴人,之後,眾人逐漸停手,丁○○及該等年輕男子離去,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隨後聽見金屬瓶罐掉落地面滾動之聲音,1 只瓶罐自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處滾出,己○○在旁勸阻,然被告與告訴人仍繼續拉扯叫罵,己○○遂進入公車拿滅火器下車,並持滅火器朝被告與告訴人噴灑,被告與告訴人始未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而上述過程,除被告外,到場參與毆擊告訴人之年輕男子有「原搭乘告訴人所駕本案公車之4 名男子(其中1 人為丁○○)」、「本案公車停車後,始上車攻擊告訴人之戊男、己男2 人」、「在本案公車外攀住駕駛座窗戶,朝車內揮打之2 名男子」共計8 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2 頁至第307 頁、第313 頁至第343 頁、第345 頁至第360 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己○○確認上開勘驗結果確為本案事發經過無誤(見訴字卷第306 頁、第308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堪以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在車內遭攻擊時,係坐在駕駛座上,原搭乘該車之年輕男子及戊男、己男均站在告訴人右側,對告訴人攻擊,且攻擊位置主要為告訴人之頭、臉部,嗣告訴人自駕駛座起身時,額頭已有明顯流血傷勢,此有本院勘驗附件一編號2 至9 、11、18至21、23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供佐(見訴字卷第314 頁至第318 頁、第320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

而告訴人於107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眉臉部撕裂傷、右手掌骨骨折、雙眼眶及耳後挫傷併瘀腫」之傷勢,因告訴人有眼皮撕裂傷及耳後挫傷併瘀腫情形,經轉介至眼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1日在眼科門診,檢查有右眼飛蚊症、右眼玻璃體出血情形,復於107 年12月14日在耳鼻喉科接受檢查,受有右側感音性聽損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7 年12月10日、14日、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6 月5 日北總耳字第109000255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195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述遭攻擊位置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之情形相符,足認該等受傷結果與被告等人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辯護人雖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辯稱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在榮總耳鼻喉科就診時,主訴耳鳴及多年聽力障礙,且告訴人曾於103 年間,因被打導致右眼瘀腫至醫院就診,無法排除告訴人右耳所受聽損係於103 年間頭部受傷所造成等詞(見訴字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

而告訴人確於103 年6 月11日、13日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急診、眼科就診,主訴因徒手打架受有右眼外傷,復於103 年8 月1 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眼科就診,主訴被打右眼不適,嗣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7 年12月14日,至榮總耳鼻喉科初診時,自述聽力障礙已數年等情,此有榮總108 年5 月10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307號函、108 年8 月26日北總耳字第1080004550號函、長庚醫院109 年7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36號函、耕莘醫院109 年7 月6 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484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55 頁、甲○108 年度偵字第97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371 頁至第391 頁、第365 頁至第366 頁】。

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聽力正常,未曾因聽力問題就診等情(見訴字卷第449 頁),且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雖稱因徒手打架受傷,然其當時僅主訴右眼疼痛,並無耳鳴或聽力變差等聽力障礙之主訴,當天經醫師檢查受傷情形為右眼眶及眼球鈍傷併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無其他頭部傷勢,而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僅在耕莘醫院眼科就診,未因頭部傷勢在其他科別就醫,嗣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107 年6 月19日接受體檢時,右耳聽力亦均正常,此有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宜興診所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表、前開長庚醫院、耕莘醫院函件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365 頁至第366 頁、第371 頁至第389 頁),即難遽認前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4日檢查所受右耳感音性聽損,係103 年間肢體衝突所致等詞為有據。

又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如聽力發生異常,因對於行車安全將造成相當影響,衡情,應會積極就醫治療,惟其於103 年6 月11日因前述打架糾紛至108 年12月7 日發生本案期間,均無在耳鼻喉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6 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9005810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7頁、第60頁),則辯護人僅執前開榮總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主訴聽力障礙已數年之內容,逕謂告訴人右耳感音性聽損與本案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詞,自無足信。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於107 年12月11日經眼科醫師診斷有「右眼飛蚊症、右眼玻璃體出血」情形,然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至眼科門診檢查時,右眼眼底檢查紀錄顯示已無玻璃體出血情形,右眼矯正視力為1.0 ,此有榮總108 年1 月16日診斷明書、109 年6 月5 日北總耳字第109000255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眼科病歷資料在卷為證(見少連偵卷第25頁,訴字卷第6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足見告訴人右眼傷勢未達重傷程度。

至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85分貝;

108 年1 月4 日聽性腦幹檢查結果,右耳閾值85分貝;

108年9 月20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80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85分貝;

109 年7 月21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78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95分貝,經診斷有右側感音性聽損等情,此有榮總108年1 月16日、9 月20日、109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 月5 日上開函件檢附之告訴人耳鼻喉科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3頁、偵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419 頁),堪認被告右耳聽力確有受損情形;

而通常感覺性聽力於25分貝以內為正常聽能標準,感音性聽損成因為耳蝸及中樞性聽覺感覺功能障礙,自然聽力退化或頭部外傷均可能造成該項病症,如感音性聽力障礙為突發性,部分病患有部分回復或治癒可能,據告訴人純音聽力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尚未達聽能完全喪失標準,此有前揭榮總109 年6月5 日函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聽力障礙,未達完全喪失聽能之程度,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聽力正常,亦即其右耳感音性聽損應屬突發性,因上開榮總函件已敘明突發性感音性聽力障礙之部分病患有部分回復或治癒可能,是難認告訴人所受聽力減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之程度,參酌首揭所述,尚無從認定該當「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要件。

此外,告訴人於107 年12月8 日在急診就診時,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眉臉部撕裂傷、右手掌骨骨折、雙眼眶及耳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四、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與丁○○、上開年輕男子分以徒手、棍棒、金屬保溫瓶等物,集中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擊,出手力道兇猛,且持續多次攻擊,復在告訴人倒地後,再次圍毆告訴人,涉有重傷害之罪嫌等詞(見訴字卷第474 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確因停車糾紛,聯絡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但其從未想過要將告訴人打成重傷等語(見訴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曾因被告在其前方行駛搭載較多乘客,其超越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不滿其超車而與其發生口角,且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係因出車時遭其停放之車輛擋住,要求其移車,其認為被告口氣不佳,遂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見訴字卷第450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刻仇怨。

又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在車內遭丁○○及前開年輕男子攻擊時,正坐在公車駕駛座上,頭部位置與站在駕駛座旁之丁○○等人出手揮擊之高度相當,此有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編號2 、4 照片),尚難僅以丁○○等人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打一節,遽指被告與丁○○等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另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雖遭丁○○及7 名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傷害,然除己男持棍棒揮打告訴人外,丁○○及其他年輕男子均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在車外一開始亦係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始自背包取出隨身攜帶之金屬保溫瓶揮打告訴人,要難認被告事先已備妥兇器;

況告訴人自本案公車下車時,原先攻擊告訴人之丁○○及上述年輕男子本已準備離去,嗣因告訴人與適在車門外之被告發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倒地,丁○○及該等年輕男子始折返現場,以手腳踢打圍毆告訴人,並無再持棍棒、刀械等兇器而為攻擊情形,要難逕謂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即非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而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誤載為被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有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雖未與丁○○等人一同上車毆擊告訴人,然被告自承確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遂聯絡丁○○邀集多人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駕駛公車之車號告知丁○○等人,使丁○○等人得前往搭乘本案公車,伺機傷害告訴人等情(見訴字卷第243 頁、第45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且告訴人遭攻擊下車後,被告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揭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丁○○等人在本案公車內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丁○○為90年5 月3 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9頁),亦即丁○○於107 年12月7 日為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以徒手、持棍棒及金屬保溫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聯絡丁○○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甚屬不當;

且雖除己男、被告分持棍棒、金屬保溫瓶外,其餘共犯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夥同多人共同傷害之行為危險性本即非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自不宜輕縱。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事發經過多有避重就輕之處;

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就丁○○因本案所涉傷害案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13萬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已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244 頁、第253 頁、第302 頁),並有少年訊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30 頁、第332 頁,訴字卷第393 頁、第539 頁、第541 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另參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現任遊覽車司機,月薪扣除勞健保不到2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 名兒子,兒子現均有工作,因大兒子在國外工作,其與父親、小兒子丁○○同住,其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2 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將和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之意見(見訴字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訴字卷第13頁),其僅因細故,夥同多人毆傷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以「被告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109 年7 月7 日給付10萬元,109 年8 月5 日給付10萬元,109 年9 月5 日給付2 萬元,其餘18萬元自109 年10月5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各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7 月7 日、8 月6 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302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3 頁、第539 頁、第541 頁),足認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之金額部分,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金屬保溫瓶,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屬保溫瓶未據扣案,被告亦稱該金屬保溫瓶於本案發生當日業已遺失等情(見訴字卷第243 頁),可見如需調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金屬保溫瓶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金屬保溫瓶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金屬保溫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在大南汽車公司停放公車之處所內,對於駕駛該公司車輛之丙○○施以攻擊,可能使丙○○行車不穩,將致大南汽車公司所有之公車因遭受撞擊而毀損,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與丁○○、上開多名年輕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通知丁○○與其他3 名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在北投公園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公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見丙○○駕車返回北投總站時,被告、丁○○等人遂趁丙○○預備停放本案公車,尚未卸除安全帶之際,在該車內以徒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丙○○,使丙○○駕駛之本案公車推撞大南汽車公司所有停放該站之車號000-0000號公車,致公車之玻璃、監視器、路線機、車輛板金、右側後視鏡支架、大燈、小燈、雨刷臂、雨刷片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夥同丁○○等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丙○○,並事先將丙○○駕駛本案公車之車號告知丁○○等人,使丁○○及其餘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可搭乘本案公車返回北投總站,並伺機毆打丙○○等情(見訴字卷第243頁、第457 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僅為避免丙○○逃跑,遂指示丁○○等人先行前往搭乘丙○○駕駛之本案公車,原本是想等丙○○駕車返回北投總站停車後,再將丙○○拖下車打,其不知丁○○等人會在車內動手等情(見訴字卷第457 頁)。

經查:1.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返回北投總站時,丁○○及3 名年輕男子坐在車內,當時本案公車已減速,僅以緩慢速度行駛,待丙○○稱「來,到總站了」後,丁○○等人始自座位起身,走至駕駛座旁毆打告訴人,接著,本案公車撞擊前方另台公車發出巨大聲響,有玻璃散落車內,造成本案公車及車號000-0000號公車之玻璃、監視器、路線機、車輛板金、右側後視鏡支架、大燈、小燈、雨刷臂、雨刷片等物損壞,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車損維修初估費用估價單總表、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少連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303 頁、第306 頁),堪以認定。

2.被告雖與丁○○等人具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

然丙○○駕駛本案公車返回北投總站,且在車內遭攻擊時,被告均在車外,己○○陪同在旁,被告並無以電話指示車內之丁○○何時開始攻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丁○○等人會在本案公車尚未完全停妥之際,即動手毆打丙○○等人,應非無據。

又在車輛行進間攻擊駕駛人,可能導致駕駛人無法專心駕駛,對駕駛人及車內乘客而言均甚危險,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身為公車司機,知道在車輛行駛中很危險等情即明(見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58 頁);

且丁○○為被告之子,衡情,被告當無僅因停車問題之細故,即不顧丁○○之安危,刻意指示丁○○等人須於本案公車行進間或尚未停妥之際,在車內對丙○○開始攻擊,徒增車內之丁○○因丙○○遭受攻擊行車不穩而受傷風險之理。

再者,丁○○等人原均坐在車內座位上,俟丙○○駕車進入北投總站,已減速準備停車,並稱「來,到總站了」等語後,始起身上前攻擊丙○○,亦即丁○○等人非在本案公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期間發動攻擊,堪認被告辯稱其原本是想等丙○○駕車返回北投總站停車後,始對丙○○為傷害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況丙○○駕駛之本案公車及在北投總站停放之其他公車均屬當時被告任職之大南汽車公司所有,而被告係因停車問題對丙○○不滿,始通知丁○○等人到場,可見本案衝突屬被告與丙○○之私人糾紛,與大南汽車公司無關,實難認被告與丁○○等人除具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外,另有毀損大南汽車公司所有公車之意欲。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丁○○等人會在本案公車尚未完全停妥之際動手攻擊,因而造成本案公車撞擊其他車輛」一節,且車輛因撞擊而毀損之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即難謂有據,自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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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
│丙○○  │新臺幣貳拾萬元│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給付新│匯入丙○○於玉山│
│        │。            │臺幣(下同)貳萬元,其餘拾│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        │              │捌萬元自一○九年十月五日起│○一二九九七九一│
│        │              │,以每月為一期,各於每月五│五二四二○號帳戶│
│        │              │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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