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凱翔(原名李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李凱翔(原名李尉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