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秉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葉佐民間有財務
- 二、蘇育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 三、蘇育賢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案經葉佐民、劉光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
- 三、又關於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事
- 四、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
-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㈣、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
- ㈤、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
- ㈥、再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
- ㈦、累犯部分:
- ㈧、爰審酌被告吳冠霖受友人王皓莆委託處理李秉翰與告訴人劉
- 五、沒收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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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吳冠霖
鍾衍立
王智成
林于翔
蘇志紘
陳叡琳
詹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37號、第8316號、第8912號、第8913號、第10704 號、第120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衍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叡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承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秉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葉佐民間有財務糾紛,乃委託王皓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王皓莆復委由友人吳冠霖幫忙協調,吳冠霖經王皓莆告知而認為葉佐民積欠李秉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
吳冠霖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集蘇育賢、王皓莆、李秉翰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與葉佐民協調葉佐民與李秉翰間之財務糾紛未果後,又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邀約葉佐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酒咖運動飛鏢酒吧(下稱酒咖酒吧)協商,並打電話邀約友人蘇育賢、王智成前去助勢,蘇育賢復邀約鍾衍立、陳叡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名前去助勢,鍾衍立再邀約盧建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盧建宇又邀約蘇志紘、蘇志紘復邀約林于翔、詹承軒一同前去助勢,吳冠霖與李秉翰、王皓莆、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及上開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後抵達酒咖酒吧並入內,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4 人則在停放在店外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埋伏,葉佐民於當日晚上11時許偕同劉光華及其等之友人溫逸群、吳義信、黃羽宸等人到達,因吳冠霖與葉佐民、劉光華等人協商未果,且獲悉李秉翰之50萬元係流向劉光華,吳冠霖即基於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起身以手指著劉光華說:「這個帶走」等語,鍾衍立即與吳冠霖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至店門口朝盧建宇等人所在處招手,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亦均與鍾衍立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旋從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各拿取1 枝球棒下車,一起進入酒咖酒吧內,和經與吳冠霖等人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蘇育賢呼叫而從該店2 樓下樓、原在1 樓之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10餘人共同將劉光華押至店外,因劉光華不斷抵抗,即遭渠等架住脖子、拉扯頭髮並不斷推擠,鍾衍立並持玻璃酒瓶砸劉光華頭部,後劉光華被抬至馬路上並放倒在地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盧建宇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持球棒等物毆打劉光華,或以腳踹踢劉光華,俟劉光華無力抵抗後,即將劉光華抬進王志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同一時間,蘇育賢指示亦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叡琳將葉佐民押出店外,再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葉佐民不願上車,陳叡琳即以手推、腳踹葉佐民,將葉佐民推入該車後座,並與另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一同押解、控制劉光華及葉佐民,吳冠霖隨即指示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智成駕駛該車將劉光華與葉佐民載離,王智成即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碧山巖露營場附近(下稱碧山巖),途中陳叡琳及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仍有毆打劉光華及葉佐民。
之後,王智成於翌(28)日凌晨時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叡琳、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劉光華、葉佐民強押至碧山巖後均下車,隨後蘇育賢、鍾衍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該處,鍾衍立即先以其遭辣椒水噴灑到為由要求劉光華賠償,再強令劉光華脫下衣褲讓其拍攝裸照,劉光華因恐再遭鍾衍立等人毆打而不敢不從,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另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將葉佐民所戴眼鏡打落後,再持球棒毆打葉佐民之身體,劉光華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右手、右腕及右前臂挫傷、背部、雙手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葉佐民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嗣經蘇育賢質問葉佐民、劉光華後,發現其等與李秉翰間疑似投資糾紛,而非單純積欠債務,即通知吳冠霖偕同王皓莆、李秉翰前來對質,吳冠霖、王皓莆及李秉翰等人到場後,雙方對係投資或借貸仍有爭執,吳冠霖等人即要求葉佐民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李秉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佐民因恐再遭毆打不敢不從,旋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然因其未將李秉翰前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無法轉帳;
隨後盧建宇、蘇志紘、詹承軒亦同車前往該處、林于翔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該處處理,劉光華、葉佐民始獲釋,吳冠霖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段剝奪劉光華、葉佐民之行動自由達1 至2 小時之久。
二、蘇育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106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含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並藏置在該住處其房間之床頭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三、蘇育賢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5,000 元或6,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5450公克、驗餘淨重0.5432公克),嗣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大麻1 包等物。
四、案經葉佐民、劉光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前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 至343 、381 、422 、444 、494 、517 頁),又其等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互核堪稱相符(吳冠霖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下稱偵8037卷】㈠第143 至147 、150 至159 、227 至247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0至46頁、偵8037卷㈢第237 至239 頁、偵8037卷㈣第83至87頁;
蘇育賢部分,見偵8037卷㈠第12至20、99至127 頁、聲羈卷第48至55頁、偵8037卷㈢第233 至237 頁、偵8037卷㈣第71至79、81頁;
鍾衍立部分,見偵8037卷㈠第269 至274 、331 至351 頁、聲羈卷第56至60頁、偵8037卷㈢第233 至235、239 頁、偵8037卷㈣第93至101 、331 至333 頁;
王智成部分,見偵8037卷㈡第320 至321 、325 至329 、393 至401 、407 至415 頁、偵8037卷㈣第199 至201 、205 、209頁;
林于翔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下稱偵8912卷】第12至24、65至79頁;
蘇志紘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2913卷】第11至16、51至71頁;
陳叡琳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下稱他3095卷】第384、386 頁、偵8037卷㈢第289 至293 、307 頁;
詹承軒部分,見偵8037卷㈢第156 至160 頁、偵8037卷㈣第162 至1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3095卷第21至27、307 至321 頁、偵8037卷A 第7至13、21至30、63至69、77至85頁、偵8037卷㈢第225 至227 、229 、235 至237 、291 至292 、297 頁、偵8037卷㈣第57至59頁),復有證人溫逸群、吳義信、黃羽宸、王智祥、李秉翰、王皓莆、蔡易翰、楊舜丞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足稽(溫逸群部分,見他3095卷第293 至297 頁、偵8037卷A 第169 至171 、181 至183 頁、偵8037卷㈢第301 至302 頁;
吳義信部分,見他3095卷第293 至297 頁、偵8037卷A 第205 至209 、219 至225 頁;
黃羽宸部分,見他3095卷第293至297 頁、偵8037卷A 第119 至123 、133 至139 頁;
王智祥部分,見偵8037卷㈡第213 、289 至291 頁、偵8037卷㈣第201 頁;
李秉翰部分,見偵8037卷㈡第107 至111 、113至116 、181 至191 頁、偵8037卷㈢第221 頁;
王皓莆部分,見偵8037卷㈢第186 至188 、190 頁、偵8037卷㈣第61至67頁;
蔡易翰部分,見偵8037卷㈢第56至59、297 至299 頁;
楊舜丞部分,見偵8037卷㈡第13至17、81至87頁),並有告訴人葉佐民提出之與被告吳冠霖間之微信訊息截圖5 張、臺北市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葉佐民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告訴人劉光華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酒咖酒吧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5 張(錄影光碟附於偵8037卷㈠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警方於107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41分許至碧山巖處理之密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 張、檢察官勘驗酒咖酒吧監視器錄影製作之筆錄在卷足佐(依序見107 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下稱他3394卷】第25至33頁;
偵8037卷A 第327 、457 頁、他3394卷第35至51、53至63頁;
偵8037卷A 第329 至349 、他3095卷第395 至398頁、偵8037卷㈡第127 至129 、233 至236 、341 至345 頁、偵8037卷㈠第35至39、171 至178 、289 至296 頁、偵2913卷第25至32頁、偵8912卷第33至39頁、偵8037卷㈢第169至173 、201 至204 頁;
偵8037卷A 第351 頁;
他3095卷第311 至315 頁、偵8037卷㈠第337 頁、偵8037卷㈡第285 、397 頁、偵8912卷第69頁、偵8037卷㈣第203 至205 頁),足認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關於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8316卷】第41、147 頁、本院卷第342 、382 頁),並有扣案之大麻1 包(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5450公克、驗餘淨重0.5432克)及子彈14顆可證,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現場相片2 張、扣案大麻1 包之相片2 張、扣案子彈14顆之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7、57至59頁),又扣案之上開大麻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3 頁),而扣案之子彈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3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5140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8316卷第113 至118 頁),足見被告蘇育賢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育賢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查被告蘇育賢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育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蘇育賢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⒊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參以此2 條文之修法理由均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蘇育賢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縱有14顆,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與尚未到案之盧建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等人先後在酒咖酒吧內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碧山巖等處,毆打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林于翔、蘇志紘、陳叡琳、詹承軒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行為,係為使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清償積欠李秉翰之債務,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8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同時侵害告訴人葉佐民、劉光華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而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再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吳冠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7 月、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鍾衍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智成前①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5 月、7 月、9 月、8 月、4 月、10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4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冠霖、鍾衍立、王智成、蘇志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日士檢家執卯107 執更緝52字第1099024965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81 頁)在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吳冠霖、鍾衍立、王智成、蘇志紘所犯前開案件,均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或傷害罪,顯見其等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再度犯下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與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葉佐民、劉光華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吳冠霖、鍾衍立、王智成、蘇志紘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查被告陳叡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迥異,且其前無與本案相類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吳冠霖受友人王皓莆委託處理李秉翰與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間之財務糾紛,因協調不成,竟夥同被告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共犯盧建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手段及分工傷害告訴人劉光華及葉佐民,並將其2 人強押上車載往碧山巖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達1 至2 小時之久,其間復以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除致告訴人劉光華與葉佐民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其等心理上之恐懼,應予非難,另被告蘇育賢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受託保管子彈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且寄藏子彈之時間非短、數量亦非少,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而獲得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之原諒,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 至473 、487 頁),堪認均已具悔意,衡以被告吳冠霖、鍾衍立、王智成、蘇志紘、陳叡琳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吳冠霖另有詐欺前科,被告王智成另有傷害前科,被告蘇志紘另有詐欺、湮滅證據等前科,被告陳叡琳前有賭博、妨害公務、詐欺、洗錢、持有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良,被告吳冠霖、鍾衍立則皆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林于翔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詹承軒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販賣毒品、毀損、施用毒品、公然侮辱、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亦均不良,而被告蘇育賢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8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本案被告吳冠霖下指令將告訴人劉光華強押至他處,被告鍾衍立指示被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盧建宇等人將告訴人劉光華強押至酒吧外,並持玻璃酒瓶砸告訴人劉光華之頭部,被告蘇育賢指示被告陳叡琳將告訴人葉佐民強押上車,由被告陳叡琳在後座控制、毆打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被告吳冠霖復指示被告王智成駕車將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押至碧山巖,被告鍾衍立復強令告訴人劉光華脫去衣褲讓其拍照,而被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陳叡琳、王智成等人均係被動聽從指令行事,其等之惡性應較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為輕,另被告蘇育賢持有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且其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吳冠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3 歲、2 個月大)、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賣電腦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5 頁)、被告蘇育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8 歲、10歲)、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汽車貿易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鍾衍立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王智成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14歲、16歲)、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陳叡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姑姑同住、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蘇志紘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 頁)、被告詹承軒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蘇育賢所犯3 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5450公克、驗餘淨重0.5432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育賢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含大麻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9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其他5 顆子彈,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
│ │ │ │子彈數量│
├──┼─────────┼─────────┼────┤
│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未經試射│
│ │3 顆 │發,認具殺傷力。 │之子彈2 │
│ │ │ │顆 │
├──┼─────────┼─────────┼────┤
│ 2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採樣2 顆試射,均可│未經試射│
│ │彈組合直徑約9.0mm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3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顆 │
│ │式子彈5 顆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採樣2 顆試射,均可│未經試射│
│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4 │
│ │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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