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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王浩宇頭部、腳踢王浩宇身體,致王浩宇受有頭部外傷、胸口及腹部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踢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毆打告訴人身體,且攻擊部位為頭部、胸口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之1 頁),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輕重暨其自陳:協和工商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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