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 事實
- 一、朱昭螢係掛名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
- 二、朱昭螢另與陳國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建璋為實施以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朱昭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坦
-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坦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朱昭螢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
-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四)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沒收:
-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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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昭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昭螢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朱昭螢係掛名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詎其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國帥、員工林芝宇為實施以不實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林芝宇以買受人身分出面向蘇建忠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地(下稱甲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不實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並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蘇建忠」之印章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完成(各文書上偽造「蘇建忠」之簽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欲透過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不動產買賣交易。
陳國帥遂指示某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215 萬元、215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充作不實甲房地買賣交易之簽約款、完稅款後,即由朱昭螢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同意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215 萬元、215 萬元再匯出至陳國帥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薛文源帳戶內。
同時林芝宇即依陳國帥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偽造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不實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其中除經匯款代償蘇建忠之銀行貸款外,剩餘785 萬6860元於105 年1 月6 日匯入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扣除保證手續費後,匯款784 萬3982元至陳國帥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唯萱帳戶內,陳國帥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淑娟領出,並存入322 萬686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忠、第一銀行及泛太建經。
最終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朱昭螢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1 月29日以林芝宇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朱昭螢另與陳國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建璋為實施以不實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帥指示周建璋、朱昭螢於105 年2 月22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周建璋以買受人身分出面向謝和妹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及地下室1 樓房地(下稱乙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謝和妹所委託之蔡銘鼎簽訂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不實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未經謝和妹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謝和妹」之印章後,冒用謝和妹名義偽造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完成(偽造「謝和妹」之簽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欲透過第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不動產買賣交易。
周建璋即依陳國帥指示於105年2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不實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其中1920萬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謝和妹及土地銀行。
嗣陳國帥於105 年3 月25日指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淑娟帳戶內,再指示周建璋自前開黃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另外1000萬元則交回陳國帥使用。
最終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朱昭螢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周建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昭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國帥於調詢時;
證人即共犯林芝宇、證人蘇建忠、黃志宏、馮振勝、陳怡帆、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8日一永和字第00136 號函、107 年1 月4日一永和字第00003 號函、107 年6 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047 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31頁、第59至89頁;
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 至163 頁、第449 、451 、452 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國帥於調詢時;
證人即共犯周建璋、證人蔡銘鼎、王豊榮、彭淑惠、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建經107 年10月3 日第一建經字第1070085 號函附信託專戶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至118 頁、第121 至143 頁、第157 頁;
偵卷二第205 至277 頁、第449 、453 、454 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朱昭螢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陳國帥、林芝宇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蘇建忠」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建忠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陳國帥、周建璋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謝和妹」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考量被告當庭表示之意願與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被告朱昭螢等為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各偽造簽名、印文及印章所在之文書則業經被告等行使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各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為前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自共犯陳國帥處獲得報酬2萬元、2 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55 頁),是此部分未扣案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我不知道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去向等語,核與共犯陳國帥於警詢時證稱:貸款款項都是到我這邊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22頁),是依本案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二詐得款項(即產自犯罪利得)部分,尚有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事實欄一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備註 │
│號│押、印文或印章 │ │
├─┼─────────────┼───────────────┤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1.見偵卷二第145 至152 頁 │
│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印文10│
│ │「蘇建忠」簽名貳枚、印文拾│ 枚 │
│ │壹枚 │ │
├─┼─────────────┼───────────────┤
│二│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內│見偵卷一第87頁 │
│ │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 │ │
├─┼─────────────┼───────────────┤
│三│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見偵卷一第31頁 │
│ │同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 │
│ │貳枚、印文貳枚 │ │
├─┼─────────────┼───────────────┤
│四│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1.見偵卷一第29頁 │
│ │同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 枚 │
│ │貳枚 │ │
├─┼─────────────┼───────────────┤
│五│偽造「蘇建忠」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三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二:
┌─┬─────────────┬───────────────┐
│編│事實欄二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備註 │
│號│押、印文或印章 │ │
├─┼─────────────┼───────────────┤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1.見偵卷一第109 至118 頁 │
│ │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謝和│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
│ │妹」簽名貳枚、印文玖枚 │ │
├─┼─────────────┼───────────────┤
│二│偽造「謝和妹」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三:
┌─┬────────┬────────────────────┐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實 │ │
├─┼────────┼────────────────────┤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 │朱昭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 │朱昭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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