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詩傑、杜景明均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
- 二、案經吳詩傑、杜景明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後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 二、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在清潔隊擔任清潔工,
-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㈢、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
-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述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景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 ㈡、核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如附表編號1至9之所為,均係犯貪
- ㈢、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
- ㈣、再被告吳詩傑、杜景明使公務員將被告杜景明不實之加班紀
- ㈤、又加班費係按月請領及撥付,本件被告吳詩傑、杜景明詐領
- ㈥、刑之減輕部分: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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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傑
杜景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杜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事 實
一、吳詩傑、杜景明均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清潔隊員,分別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96年7 月16日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蘭雅分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
下稱蘭雅分隊)之清潔隊員,負責夜間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清運廚餘及資源回收物等職務,均為臺北市環保局編制內之職工,且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緣蘭雅分隊因每週三、週日夜間無庸清運垃圾與資源回收,故於每週三、週日夜間安排2 名清潔隊員負責清運轄內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垃圾,並由該隊之領班張俊賢排定、該隊分隊長核定2人1 組、每日加班4 小時之加班班表;
吳詩傑、杜景明均明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而需請領加班費(含夜點費;
下均稱加班費),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吳詩傑因家中經濟壓力,復知悉杜景明因患有眼疾無意願加班,竟向杜景明提出倘其2 人被安排在同1 組值勤時,由其1 人出勤完成工作,俟杜景明獲發加班費後,該筆加班費即歸吳詩傑所有之要求,杜景明應允配合之,渠2 人即利用被安排於同日、同組加班清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機會,明知杜景明於附表編號1 至10「申請加班日期」、「刷到/ 刷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出勤加班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吳詩傑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詩傑先後於如附表「申請加班日期」、「刷到/ 刷退時間」所示之日期、時間,持杜景明之識別證代杜景明刷卡簽到、簽退,並由吳詩傑1 人單獨執行清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勤務,且使不知情之蘭雅分隊領班張俊賢形式審查後,將此杜景明之不實刷卡紀錄,登載至其職務上製作之各月份點名紀錄表及加班請示簿等公文書(惟附表編號10部分,僅登載在點名紀錄表內,未登載於加班請示簿中),張俊賢再於每月月底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送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承辦隊部及各分隊加班費業務之辦事員胡玉玫,由胡玉玫形式審查後,據以彙整、登載製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連同各該月份之點名紀錄表及加班請示簿等文件逐層送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隊長核章後,再將全部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由該科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該局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人員審核,致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所報請之杜景明加班事項核給如附表編號1 至9 「詐取之加班費(含夜點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班費,並於次月20日左右將款項匯入杜景明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杜景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杜景明於加班費入帳後,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吳詩傑;
渠2 人共同以此方式為吳詩傑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458 元之加班費(每次1,162 元,共9 次),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局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嗣因吳詩傑、杜景明知悉其他分隊之清潔隊員因詐領加班費遭革職之新聞後,恐渠等前開犯行遭發現,乃於108 年3 月28日主動將上情告知蘭雅分隊分隊長林宗偉,吳詩傑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林宗偉,嗣由林宗偉繳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蘭雅分隊因已知悉吳詩傑與杜景明前開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故未核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杜景明108 年3 月6 日加班費明,吳詩傑、杜景明乃未領得該筆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
吳詩傑、杜景明復於108 年5 月8 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吳詩傑、杜景明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下稱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19至22、49至52、53至56、331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158 頁),核與證人即蘭雅分隊分隊長林宗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辦事員胡玉玫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89至9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7 月6 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60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5年儲備清潔隊員低收入戶錄取名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7年5 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00000000L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018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2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0031022700 號令(被告吳詩傑之僱用令)、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6年7 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被告杜景明僱用令)、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被告吳詩傑100 年2 月17日簽具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職工勞動契約、被告杜景明96年7 月16日書立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隊員駕駛技工服務志願書、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5年儲備清潔隊員第16梯次分發名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5 月至108 年3月之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杜景明)、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5 月至108 年3 月之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吳詩傑)、蘭雅分隊107 年5 月至108 年3月之加班費請示簿、蘭雅分隊蘭雅班107 年5 月至108 年3月之點名紀錄表各1 份、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5 月2 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6 月13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7 月4 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8 月1 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9 月5 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10月24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11月14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1 月23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2 月13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及上下班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吳詩傑與杜景明之107 年3 月6 日刷卡明細資料1 份、被告杜景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宗偉出具之被告吳詩傑、杜景明繳回溢領加班費之證明、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5 月20日其他收入收據及收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87、101 、103 至104 、41至42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97、99、101 、37至47、71至81、117至209 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偵卷第211 至250 頁、本院卷第47至48、49至58頁、偵卷第251 至264 、267 至271 、295 至322 、15、323 頁),足見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在清潔隊擔任清潔工,從事勞力性工作,與清潔隊簽訂的是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事實上只是一般勞工,並無法定職權,與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說明,被告2 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然: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蘭雅分隊隸屬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僱用清潔隊員,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7 月6 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6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分別自100 年2 月17日、96年7 月16日起迄今,受僱擔任蘭雅分隊清潔隊員,負責夜間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清運廚餘及資源回收物等職務乙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見偵卷第12、49頁),參諸前引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2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0031022700 號吳詩傑之僱用令記載「新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隊員,人事編號(N1087 ),本餉7 級,薪點(150 )」等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6年7 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09634119802 號杜景明之僱用令記載「新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隊員,人事編號(N1222 ),本餉7 級,薪點(150 )」等語,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018號與109 年7 月6 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606號函所稱:被告杜景明、吳詩傑分別於95年、97年經本局甄試錄取為儲備清潔隊員,各係本局96年、100 年新進清潔隊員公開選缺分發作業報到之人員,係屬適用勞基法之職工,渠等之法定職務權限為負責夜間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清運廚餘及資源回收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87頁),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網站內「業務職掌- 區清潔隊」中所列士林區清潔隊蘭雅分隊之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確有包括「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分類處理勤務,依清運路線定線定時定點收集清運」,有該網站列印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足認被告2 人均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職工,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要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2 人並非刑法所定公務員云云,惟「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為維護當地環境清潔衛生,與地方公共事務有關,自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渠等從事之職務內容,既涉及公共利益,即具有以刑罰加以保護之重要性及價值,準此,要難僅因渠等從事者為體力性、勞力性工作,即率認渠等非屬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
另關於辯護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該案中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清潔隊員並非公務員組織法上編制內之員工,所從事者亦為體力性、勞力性工作,並無任何法定職權,有該判決可參,顯與本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職工,且具前述法定職權之情況不同,自非得相提並論,逕而認清潔隊員皆非刑法規定之公務員,附此敘明。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
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
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擔任蘭雅分隊清潔隊員,因執行前開業務而得以申報請領加班費,苟渠等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加班費之機會,是被告2 人利用執行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加班費之機會,以前開手段,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加班費,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
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018號函所稱:本局加班費之支給,以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外,事先填具加班請示單,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時間者為限,並據以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簽請機關首長(本局為區隊隊長)批准後核發;
而關於承辦人員登打、製作加班請示簿、點名紀錄表、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時,係單純按各分隊及停車場加班及繳交之相關資料報表登打製作等語,有該函文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63至64頁),堪認負責登載製作本件點名紀錄表、加班請示簿之蘭雅分隊領班張俊賢、負責登載製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辦事員胡玉玫均未就被告杜景明是否確實有加班之事實為實質調查,僅係依據其刷卡紀錄登載,應僅為形式審查無訛。
是被告杜景明、吳詩傑以前開手段,以被告杜景明名義,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加班費,而張俊賢、胡玉玫等承辦公務員均僅為形式審查,即將被告杜景明之不實加班事項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之點名紀錄表、加班請示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惟被告2 人以前開手段,使張俊賢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杜景明108 年3 月6 日之不實加班紀錄登載在蘭雅分隊108 年3 月之點名紀錄表公文書後,於張俊賢據以製作蘭雅分隊108 年3 月之加班請示簿之前,因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已向蘭雅分隊分隊長林宗偉坦承本件詐取加班費之犯行,故修正原登載在點名紀錄表內之該筆紀錄,之後即未被登載在蘭雅分隊108 年3 月加班請示簿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內,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未核發此筆加班費予被告杜景明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018號函、109 年7月6 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93017606號函、蘭雅分隊108 年3月之點名紀錄表與加班請示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87、43至45、47至48頁),是以,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應僅有蘭雅分隊108 年3 月點名紀錄表,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述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景明、吳詩傑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吳詩傑、杜景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渠等如附表編號10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被告2 人以事實欄所載不實刷卡及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手段,佯裝被告杜景明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加班,而著手為詐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加班費之犯行後,因渠等已向蘭雅分隊分隊長坦承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未核撥如該筆加班費予被告杜景明,此如前述,故渠等此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屬未遂,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46 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詩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被告杜景明以刷卡方式簽到、簽退,而使不知情之分隊領班張俊賢將該不實刷卡紀錄轉載於當月點名紀錄表上,並於每月月底併同當月之加班請示簿等加班資料,陳送予不知情之北市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會計業務承辦人胡玉玫,據以統一彙整製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等表單,再併同上開點名紀錄表、加班請示簿等資料,陳報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等語,顯已就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將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已當庭就此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復已踐行告知此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及辯護人充分之防禦機會(見本院卷第118 、14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吳詩傑、杜景明使公務員將被告杜景明不實之加班紀錄登載之舉,為渠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皆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表編號10部分)。
㈤、又加班費係按月請領及撥付,本件被告吳詩傑、杜景明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月加班費,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故其等如附表1 至10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卷第55至56頁),尚非可採。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雖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之實行,然尚未詐得財物,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為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擔任蘭雅分隊清潔隊員,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又被告吳詩傑因家中經濟壓力而對被告杜景明提出前開要求,被告杜景明則因身體因素無意願加班,且為協助被告吳詩傑,方配合被告吳詩傑共同以前開手段詐領加班費,業經渠2 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49至50頁),其等之惡性堪稱輕微,其等各次詐領之金額僅1,162 元,犯罪所得亦甚微,而均在前揭規定之5 萬元以下,又被告吳詩傑獨自加班雖領取2 份加班費,然其確有完成其與被告杜景明2 人本應完成之工作,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 人之職務內容、犯罪動機、手段、型態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被告吳詩傑、杜景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後,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犯行,並自動繳還全部犯罪所得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有證人林宗偉出具之被告吳詩傑、杜景明繳回溢領加班費之證明、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5 月20日其他收入收據及收款收據各1 份可為據(見偵卷第15、323 頁),已符合前開條文規定;
審酌被告吳詩傑、杜景明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共同以前開手段據此詐取加班費,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固有不該,惟念渠2 人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復已於自首前將詐得之全部款項繳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顯均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如前所述,被告2 人犯罪動機非劣,詐得之金錢尚微,且被告吳詩傑有完成其與被告杜景明應完成之工作,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實際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應已深知悔悟等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免刑,希被告2 人更加廉潔自愛,誤再有觸法之情發生,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詩傑、杜景明既已將渠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業如前述,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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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加班│刷到/ 刷退│申請加班時數│詐取之加班費(含│ 主 文 │
│ │日期 │時間 │(加班時段)│夜點費)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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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晚上6 時56│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2 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2 │107 年6 │晚上6 時50│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13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3 │107 年7 │晚上6 時38│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4 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3分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4 │107 年8 │晚上6 時47│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1 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5 │107 年9 │晚上6 時1 │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5 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6 │107 年10│晚上6 時/ │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24日 │晚上11時 │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7 │107 年11│晚上6 時1 │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14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2分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8 │108 年1 │晚上6 時29│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23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9 │108 年2 │晚上6 時37│4 小時(晚上│1,162元 │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13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罪。 │
│ │ │時2分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罪。 │
├──┼────┼─────┼──────┼────────┼────────────┤
│ 10 │108 年3 │晚上6 時51│4 小時(晚上│1,162 元(未核發│吳詩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月6 日 │分/ 晚上11│7 時至晚上11│) │財物未遂罪。 │
│ │ │時3分 │時) │ │杜景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 │ │財物未遂罪。 │
├──┼────┴─────┴──────┴────────┴────────────┤
│備註│詐取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清潔隊員等職工之加班費請領、限制│
│ │,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 │實際加班時數4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核給6 小時加班費,故本件各次詐取之加班│
│ │費,係以被告杜景明之時薪即177 元計算,即177 元*6小時,再加計夜點費100 元,合計│
│ │1,1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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