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0,20200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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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高文曜選任辯護人「陳玟卉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佳雯律師」;
「黃當庭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袁啟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高文曜選任辯護人「陳玟卉律師」及「黃當庭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陳玟卉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佳雯律師」;
「黃當庭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袁啟恩律師」。
三、又本件判決書之送達,於本裁定前均已依法分別送達予被告高文曜之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及袁啟恩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於本件裁定後自無庸再重行送達本件判決書正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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