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01,2021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少年王○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腦震盪、頭痛、雙上肢擦傷、右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狀紙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