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0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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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程恩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程恩犯業務侵占罪,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程恩於民國107 年間邀集黃嘉宏、周莊翃出資創立達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仁開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欲經營冷凍肉品事業,並由夏程恩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間某日止擔任達仁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達仁開發公司之籌備事項及會計帳務處理等工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夏程恩明知達仁開發公司委由高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僅需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8月24日自達仁開發公司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 萬元,並將其中2 萬元,擅自挪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夏程恩明知其於107 年10月12日向祥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所購買之冷凍庫僅10萬元,該次訂購設備總價13萬6,000 元,並自祥順行員工陳又敬處取得訂貨單,然夏程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平河修改上開訂貨單上冷凍庫之價格為13萬5,000 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平河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冷凍庫之價格為13萬5,000元,該次訂購設備總價為17萬1,000 元,持以向達仁開發公司行使之,再將浮報之款項3 萬5,000 元侵占入己。

㈢夏程恩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1月12日自達仁開發公司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出5,000 元至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達仁開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夏程恩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3、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宏、證人陳平河、陳又敬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5、111 至125 、197 至21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第15至23、39至51頁),並有達仁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達仁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達仁開發公司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祥順行開立之訂貨單、達仁開發公司留存之祥順行訂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達仁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512號函、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5、53至59、69至75、101 至103 、131 至14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平河修改上開訂貨單上冷凍庫之價格,並在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冷凍庫之價格為13萬5,000 元,進而遂行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達仁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於職守,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顧告訴人對之信任,違背職業操守廉潔,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另擅自變造上開訂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宅配真空料理包之工作、目前這2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尚有養父母及外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已經匯款返還3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3 萬5,000 元,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61頁),此有被告與證人陳平河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卷第71、7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確實有匯款30萬元給達仁開發公司,上次開庭有拿到3 萬5,000 元。

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還有多少錢沒有返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故認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33萬5,000 元,且該款項已高於其犯本案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精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變造之祥順行訂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交付予達仁開發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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