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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李育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3709 號、156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3 人(下稱被告)前均因涉嫌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有收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因而以逃匿規避偵審程序進行之誘因隨之提升;
參以被告間之供述多有歧異,且其等均自承有刪除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家豪於犯後丟棄犯案所用之服裝、液體等情,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並審酌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於本案犯後有逃亡之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內容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刑度必然極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行準備程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共同被告到庭證述,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證人皆未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未繼續羈押,恐有勾串同案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復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確實進行。
是被告現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均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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