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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民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代墊借款聲明書上「鍾國隆」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念民與鍾國隆係朋友,鄭念民原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4 樓)業務協理,因積欠鍾國隆債務,要求鍾國隆提供其印章及證券、期貨、銀行帳戶供其操作,待獲利即可清償,鍾國隆乃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8 月間,將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凱基證券帳戶、期貨帳戶、印章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予鄭念民。
鄭念民明知鍾國隆僅授權其使用上開證券、期貨、銀行帳戶投資理財,並未同意及授權其以鍾國隆名義向外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上址分公司內,擅以鍾國隆名義擬具鍾國隆於101 年11月30日委請鄭文鍾墊付太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景公司)101 年第1 次增資普通股股款,共計50張,金額為100 萬元之代墊借款聲明書1 份,並偽造「鍾國隆」署名1 枚,另盜用「鍾國隆」印文1 枚,而偽造代墊借款聲明書私文書1 紙,欲供其持以向鄭文鍾借款投資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鍾國隆。
惟鄭文鍾向鄭念民表示無須提供擔保,鄭念民遂未提出行使。
嗣鄭念民於103 年9 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前,將內置有上揭代墊借款聲明書之背包1 個交予鍾國隆保管,鍾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念民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擬具代墊借款聲明書,並在其上簽名、蓋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鍾國隆有授權我做這件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3 年9 月入監前曾交付1 個背包請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從我交付的背包找到的代墊借款聲明書,是我放在背包內交給告訴人保管的,內容是我擬的,告訴人從99年起將印章放在我這裡,請我幫他投資期貨及選擇權,這張聲明書本來是有個投資案,臺灣尚未允許進來,投資人是鄭文鍾,他人在美國,但這個投資案在境外,請鄭文鍾墊付,我立這個聲明書的目的是要拿這個聲明書請鄭文鍾墊付,代墊借款聲明書是101 年11月30日前幾天擬的,擬好之後蓋章,在我復興北路凱基證券辦公室擬的,除了這張代墊借款聲明書外,我沒用告訴人名義做出什麼借款行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7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頁、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代墊借款聲明書是我用電腦繕打的,上面鍾國隆簽名及蓋印是我簽名、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並有代墊借款聲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頁);
另觀之該代墊借款聲明書上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凱基證券帳戶所留印文核屬一致,有代墊借款聲明書及凱基證券公司109 年1 月3 日凱證字第1090000006號函附告訴人證券帳戶、期貨帳戶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3頁、偵卷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擬具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委請鄭文鍾墊付太景公司101 年第1 次增資普通股股款,共計50張,金額為100 萬元之代墊借款聲明書1 紙明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借錢及帳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是營業員,且被告之前投資失敗,不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字向鄭文鍾代墊100萬元,作為太景公司第一次增資普通股股款,也不認識鄭文鍾,被告沒有告訴我這件事,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印章應該是當初我交給被告的印章,之前我借給被告的是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凱基的有證券、選擇權及期貨帳戶,如果要提領款項,也只能從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提領,我沒有授權被告做投資或其他代墊借款的事,也沒有授權他認購準上市公司股票及套利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頁、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入獄前交給我一個包包,104 年間有次我去探監,被告叫我找資料,我把整個包包倒出來後發現這張代墊借款聲明書,後來我去探監時有問被告這張代墊借款聲明書,被告說那不重要,等他出獄他會解決,出獄後我們有談過,被告說代墊借款聲明書跟我無關,但上面的簽名、印章都是我的,而且我也不認識鄭文鍾,我會擔心鄭文鍾來跟我要錢,後來被告慢慢避不見面,也不聯絡,我交付印章給被告是因為帳戶可能有資金提領或存入需求,並非授權被告隨時用我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若被告跟我說他需要再跟客戶借款來繼續操作,操作後有盈餘便能還我錢,我還是不願意簽被告所述之空白客戶名稱委託書,因為被告已經欠我這麼多錢,還用我的名義去外面借款,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借多少錢,我願意的範圍只有被告所述客戶委託他來操作證券、期貨或股票買賣,可以以我為委託人,但實際仍交給被告去操作,我不願意也沒有同意用自己的名義去向他人借錢,或以他人墊付普通股股款方式,拿到錢後再出具聲明書給願意借款之人,我確定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去跟鄭文鍾簽立付增資普通股股款之代墊借款聲明書,我不知道代墊借款聲明書內所載向鄭文鍾借到的100 萬元後來是否有無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頁、第197 頁、第19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沒有特別的授權文件,沒有具體跟告訴人說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
於本院中供稱:於101 年11月30日前數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時,沒特別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同意我以他的名義對外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認被告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並未獲取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㈢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告訴人代操帳戶,最慢2 星期與告訴人結算1 次,我這邊有凱基證券104 年4 月15日內部公文,內容是告訴人委託我代為處理不定期執行證券的議價買賣劃撥轉帳至債券部做拆解處理,這是為了要補足先前告訴人的口頭授權內部文件,這是凱基證券為了應付主管機關的稽核而事後補足告訴人授權給我的資料,告訴人天天都可以到我的辦公室,這個辦公室也是凱基證券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願意簽自己的名字去當我客人的受任人,委任授權書上的用印及簽名都是告訴人所為,我是操作的決策,但所有的交易單都要告訴人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並有凱基證券公司內部聯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被告為其客戶代操作不定期執行證券(債券)議價買賣劃撥轉帳至債券部、衍商部或同業券商做拆解,均要求告訴人親自簽具委託代辦授權書,又被告至多2 星期即與告訴人進行結算1 次,而告訴人每日均可自由進出被告辦公室,2 人接觸頻率甚繁,且被告已要求告訴人簽立多份委託代辦授權書,則被告製作完該代墊借款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及用印實無困難之處,豈需由被告代為簽名及用印,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明甚。
被告辯稱:已獲取告訴人同意云云,要難採憑。
㈣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代墊借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委請鄭文鍾墊付太景公司101 年第1 次增資普通股股款,共計50張,金額為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每月1 日按月支付利息1 萬5,000 元等情,有代墊借款同意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內容確涉及告訴人金錢借貸之權利義務,當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利之虞。
故被告辯稱縱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就醫紀錄、開藥資料,欲證明告訴人長期服用藥物,記憶上容易忘記,致其闡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一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指證不移,且有代墊借款同意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凱證字第1090000006號函附告訴人證券帳戶、期貨帳戶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3頁、偵卷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長期服用藥物是否即有記憶異常副作用,因人而異,本不具必然性,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覺得我沒有因為長期服用藥物,使我在記憶上容易忘記事情,而有闡述與事實不符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則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告訴人名義擬具代墊借款聲明書,並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印文,核屬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單純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代墊借款聲明書,欲供其向鄭文鍾借款投資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
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查偽造之代墊借款聲明書1 紙為被告犯財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曾連同其背包併交由告訴人保管,並於本院供稱:我有要將背包內所有東西移轉還給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被告業已將代墊借款聲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於該私文書上偽簽「鍾國隆」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盜用「鍾國隆」印章偽造前述私文書,因印文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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