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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飛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92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予顧承祥得逞,並收取獲得2,000元之價款。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17時16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公園球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市○路0 段0 ○0 號「歡喜自在社區」後方球場,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0.3920公克,驗餘淨重0.3894公克)予顧承祥得逞,並收取獲得2,500 元之價款(500元尚未收取),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93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予顧承祥。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0 號6 樓,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3094公克,驗餘淨重1.3080公克)予陳崇佑得逞,並收取獲得2,500 元之價款。
㈣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裝設通訊軟體UiM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志翔聯繫,並達成先交付毒品、後給付款項之合意後,於108 年11月28、29日某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之住處旁,以1 萬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8 公克予張志翔得逞,價款尚未收取。
㈤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裝設通訊軟體LINE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志翔聯繫後,於109 年2 月2 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之住處旁,以換取高壓沖洗機1 臺(市價約3,000 元)為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張志翔得逞,並收取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高壓沖洗機1 臺。
㈥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自不詳友人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粉末3 包(淨重19.1852 公克,驗餘淨重18.9211 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先、後於108 年8 月3 日、108 年9 月10日查獲顧承祥、陳崇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兩人向乙○○購入之上開毒品,再於109 年4 月9 日0 時40分許,經乙○○同意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執行搜索,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29 頁、第307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65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顧承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見108 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 張、證人顧承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57至63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29 頁、第307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65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顧承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證人顧承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證人顧承祥於108 年8 月3日遭查獲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61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1 至233 頁、第307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65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第119 至124 頁、第127 至131 頁),並有證人陳崇佑於108 年9 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1 份、證人陳崇佑於108 年9 月10日遭查獲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128 至140 頁、第209 至22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307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65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張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59 至267 頁、第275 至27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張志翔(暱稱:熾天使)之Ui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7至103 頁、第283 頁),及被告持用與證人張志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開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307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65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張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59 至267 頁、第275 至27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張志翔(暱稱:小徒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高壓沖洗機1 臺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7至103 頁、第287 至28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43頁),且有被告持用與證人張志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高壓沖洗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上開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第165 頁、第18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7至103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卷第8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粉末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
衡諸此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及提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3.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此:1.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本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本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漏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126 頁),且起訴書之事實欄一復已載明警方搜索被告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粉末3 包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復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在案,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違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各該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宋宗吉及一名綽號「阿天」的男子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游是宋宗吉及戴嘯天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稱:針對被告供述之「宋宗吉」、「戴嘯天」所有之犯罪行為,尚在蒐集相關不法事證俾利完備,目前尚未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6 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219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亦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甲○家來109 偵6621字第1099029753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5 日審理時陳稱:我在109 年7 月24日去新北地檢署開證人庭,那天開的是廖偲伃的案件,我不知道「葉敏慧」是不是被告,當天我有指認我跟廖偲伃的共同上游「葉敏慧」,我要主張「葉敏慧」是我的上游等語(見訴字卷第165 至166 頁),然依卷內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從未「供出」上游「葉敏慧」,則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並無「供出」上游「葉敏慧」之舉動,依被告所述,其是於109 年7 月24日以證人身分至新北地檢署開偵查庭,表示該案件已因其他原因而查獲,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認為有請被告作證及指認之必要,遂傳喚被告作證,因此,「葉敏慧」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被告及辯護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販賣次數為2 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均不高,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前述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自白違犯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出售第二級毒品予不同對象,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亦未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而就被告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存在,是被告就其違犯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之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至多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各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等情,僅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4.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並就被告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部分,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均非微,兼衡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另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各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部分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㈣㈤販賣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而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部分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各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該次販毒價金1 萬2,500 元尚未收取,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販毒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高壓沖洗機1 臺,業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提出而遭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第27至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粉末3 包(淨重19.1852 公克,驗餘淨重18.921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1916公克,驗餘淨重6.1894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餘,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24 至125 頁),而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7.0980公克,驗餘淨重6.8209公克),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內(見訴字卷第186 頁),且起訴書亦記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分裝袋76個是用來裝心臟的藥,IPHONE 8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是我私人使用,沒有用來跟買毒品的人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頁),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分裝袋76個與上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各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㈦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所為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犯罪事實 │ │
├─┼─────┼──────────────────────┤
│一│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㈠所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二│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㈡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三│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㈢所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四│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㈣所載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五│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㈤所載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如事實欄一│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㈥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IPHONE 11 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二│高壓沖洗機壹臺 │
├─┼───────────────┤
│三│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 │橘色粉末參包(淨重19.1852 公克│
│ │,驗餘淨重18.9211 公克) │
├─┼───────────────┤
│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6.1916公│
│ │克,驗餘淨重6.1894公克) │
├─┼───────────────┤
│五│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
│六│玻璃球壹個 │
├─┼───────────────┤
│七│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
│ │包(淨重7.0980公克,驗餘淨重6.│
│ │8209公克) │
├─┼───────────────┤
│八│分裝袋柒拾陸個 │
├─┼───────────────┤
│九│IPHONE 8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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