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15,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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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飛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92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明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傳喚證人顧承祥之必要,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6 月5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9月4 日屆滿(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109 年8 月5 日解除)。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仍然存在。

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是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5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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