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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飛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92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莊「北海福座」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4 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330之1 號,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被告復自口袋取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橡膠滴管頭2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被告因他案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新增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30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165 頁、第185 頁),且其於109 年4 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卷第9 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30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165 頁、第186 頁),且其於109 年4 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109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卷第35頁、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茲被告本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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