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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皓
孫永承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7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十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辛○○、卯○○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由丑○○(經本院另行審理)介紹,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敵」、「熊蓋讚」(下分別稱無敵、熊蓋讚)、丑○○、己○○(經本院另行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依己○○指示,持己○○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而別為下列犯行:㈠卯○○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戊○○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卯○○持己○○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風,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戊○○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己○○則再將領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㈡寅○○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聯繫工具,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庚○○、辰○○、午○○、乙○○、巳○○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寅○○持己○○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風,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庚○○、辰○○、午○○、乙○○、巳○○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己○○則再將領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寅○○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㈢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聯繫工具,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壬○、丙○○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持己○○交付之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風,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壬○、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己○○則再將領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辛○○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二、寅○○、辛○○另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己○○依「無敵」之指示,指使寅○○、辛○○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金園門市,領取曾紘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所寄送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紘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寅○○、辛○○領取曾紘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寅○○、辛○○依己○○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測試曾紘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於確認該提款卡可使用後,將該提款卡交予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冒癸○○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曾紘洧郵局帳戶。
嗣因該帳戶即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方未提領成功帳戶內由癸○○匯入款項。
三、案經戊○○、辰○○、庚○○、癸○○、甲○○、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寅○○、辛○○、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寅○○、辛○○、卯○○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辛○○、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下稱偵10177 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66 頁至第36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024 號卷【下稱偵14024 卷】第9 頁至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卷【下稱偵12988 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下稱偵14655 卷】第8 頁至第15頁、108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卷【下稱偵11028 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4 卷【下稱偵29284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385 頁、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辰○○、庚○○、癸○○、甲○○、巳○○、丙○○、乙○○、壬○、午○○、證人即告訴人巳○○友人黃川訊、證人曾紘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0177 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卷【下稱偵10053 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14024 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12988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偵14655 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12988 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偵29284 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見偵10177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見偵10177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0177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影行交易明細(見偵12988 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2988 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177 卷第267 頁、第271 頁至第281 頁)、證人曾紘洧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見偵10177 卷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917號函所附許仁豪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許仁豪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88 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5日儲字第1080224580號函所附蔡菊英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菊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028 卷第76頁至第77頁)、109 年8 月18日儲字第1090209278號函所附陳常緯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常緯郵局帳戶)、曾紘洧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1 頁)、陳建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建男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5 頁)、李莉菁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莉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988 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李淑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淑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55 卷第75頁至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 年9 月1 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3209號函所附張佩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佩萍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6 頁)、賴伊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55 卷第48頁)、李淑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淑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2988 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被告寅○○、辛○○、卯○○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177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95 頁、偵11028 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12988 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偵29284 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14024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14655 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寅○○、辛○○上揭手機內與己○○、「無敵」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10177 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第165 頁至第214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寅○○、辛○○、卯○○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被告寅○○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2 分至4 分許,自賴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午○○匯入款項2 萬元5 次、1 萬元1 次,然依上揭賴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2 分至4 分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紀錄,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此部分提領次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或存款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誤載,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均亦應予更正。
㈢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辛○○、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分別透過被告寅○○、辛○○、卯○○提領後,再轉由己○○層層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寅○○、辛○○、卯○○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寅○○、辛○○、卯○○均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輾轉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寅○○、辛○○、卯○○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領、轉交行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辛○○、卯○○所為,分別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為、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寅○○、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戊○○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但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卯○○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而非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卯○○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寅○○、辛○○、卯○○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寅○○、辛○○、卯○○均已知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或試卡人,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寅○○、辛○○、卯○○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寅○○、辛○○、卯○○,與己○○、丑○○、「無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本件被告寅○○、辛○○、卯○○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7 、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卯○○、寅○○、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7 、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卯○○、寅○○、辛○○上揭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卷二第2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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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寅○○、辛○○、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寅○○、辛○○、卯○○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辛○○、卯○○均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寅○○、辛○○、卯○○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寅○○已與告訴人庚○○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被告辛○○則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準備、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頁、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併考量被告寅○○、辛○○、卯○○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聽從己○○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頁、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10、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卯○○所犯2 罪、被告寅○○所犯6 罪、被告辛○○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寅○○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等均自承為供其等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43頁第2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寅○○、辛○○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㈣被告寅○○、辛○○於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卷二第43頁)。
是除被告寅○○、辛○○所分別與告訴人庚○○、丙○○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外,均應依被告寅○○、辛○○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之百分之2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並於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寅○○、辛○○上開已和解、履行部分,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寅○○就告訴人庚○○、被告辛○○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又被告卯○○始終供稱本案之報酬於其領取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故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卯○○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寅○○遭扣押之提領明細2 張、提款卡1 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寅○○、辛○○、卯○○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卯○○前揭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寅○○、辛○○被訴於108 年6 月間,加入以實施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同月27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2月15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5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足認此案件為被告寅○○、辛○○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2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卷第5 頁),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寅○○、辛○○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㈣又被告卯○○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3日起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5月6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判6 月這次是丑○○同一時間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上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卯○○上開遭判決確定之犯行,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是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想像競合,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而被告卯○○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卯○○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9日冒充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丁○○因涉嫌竊車勒索案件致金融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致其帳戶款項於108 年6 月20日0 時27分至28分遭轉出5 萬元2 筆至顏秀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由被告卯○○於108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慶陽店,提領2 萬元、1 萬元,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卯○○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顏秀蓮彰化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惟查: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6 月19日11時接到一位自稱中華電信員工的打家裡電話說我在辦一隻手機門號因有欠款,叫我在電話中直接打110 後,便有一位自稱分局的隊長叫陳天來,陳天來跟我說我有涉嫌竊車勒索刑案並說我在南京東路某銀行的帳戶遭警示,他向我解釋完後便轉給一位自稱主任檢察官林鴻仁,該自稱主任檢察官林鴻仁問我平時使用何家銀行帳戶,我回答郵局,該自稱主任檢察官林鴻仁要我去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之後我的郵局帳戶款項就遭轉出,其中108 年6 月20日0 時27分、0 時28分別遭轉出5 萬元、5 萬元至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卷【下稱偵12558 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558 卷第74頁至第78頁)所示該帳戶交易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丁○○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密碼交出,並遭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自該帳戶內轉出5 萬元、5 萬元至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
㈡然依前開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0 時30分、0 時33分、0 時34分,遭人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方式提領完畢。
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12558 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卯○○係於108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42分、12時43分持提款卡提領顏秀蓮彰化銀行帳戶款項。
是被告卯○○此次所提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丁○○所匯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丁○○上開匯入款項亦為被告卯○○持卡提領,至難認被告卯○○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對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備註 │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表編號6 部│
│ │ │ │分。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號2 部│
│ │ │ │分。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表編號4 、│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5 部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941)沒收。 │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智慧│表編號3 部│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941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智慧│表編號15部│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941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六 │如附表二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智慧│表編號10部│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941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七 │如附表二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表編號8 部│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941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八 │如附表二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表編號11部│
│ │ │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 │
│ │ │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 │
│ │ │862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九 │如附表二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智慧型手│表編號9 部│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分。 │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沒收。 │ │
├──┼───────┼───────────────┼─────┤
│十 │如事實欄二部分│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智慧型手│表編號16部│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分 │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沒收。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智慧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沒收。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匯入或存│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間、地點。 │款金額(│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1 │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1│18萬元。│許仁豪玉│卯○○│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中午12時35│ │山銀行帳│ │21日下午1 │區南京西路│ │
│ │ │年6 月21日上午11│分許,以網路│ │戶。 │ │時21分許。│228 號華南│ │
│ │ │時45分許,假冒甲│轉帳匯款。 │ │ │ │ │銀行建成分│ │
│ │ │○○友人「葉至栓│ │ │ │ │ │行自動櫃員│ │
│ │ │」,以電話聯繫甲│ │ │ │ │ │機。 │ │
│ │ │○○,向甲○○佯│ │ │ │ ├─────┼─────┼────┤
│ │ │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致甲○○陷於錯│ │ │ │ │21日下午1 │區南京西路│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 │ │ │ │時27分許。│113 號兆豐│ │
│ │ │戶內。 │ │ │ │ │ │銀行大同分│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 │ │
│ │ │ │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1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1 │區南京西路│ │
│ │ │ │ │ │ │ │時35分許。│258 號OK便│ │
│ │ │ │ │ │ │ │ │利商店內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15萬元。 │
├─┼───┼────────┼──────┼────┼────┼───┼─────┬─────┬────┤
│2 │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年6月21日│15萬元。│蔡菊英郵│卯○○│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下午3 時24分│ │局帳戶。│ │21日下午3 │區重慶北路│ │
│ │ │年6 月20日下午2 │許,在第一商│ │ │ │時59分許。│3 段186 號│ │
│ │ │時許起,接續假冒│業銀行潮州分│ │ │ │ │富邦銀行大│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行臨櫃匯款。│ │ │ │ │同分行自動│ │
│ │ │局警員林嘉慶」、│ │ │ │ │ │櫃員機。 │ │
│ │ │「檢察官王振浩」│ │ │ │ ├─────┼─────┼────┤
│ │ │等人,以電話聯繫│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戊○○,向戊○○│ │ │ │ │21日下午3 │ │ │
│ │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 │ │ │ │時59分許。│ │ │
│ │ │件,需匯款解除境│ │ │ │ ├─────┼─────┼────┤
│ │ │管云云,致戊○○│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21日下午4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4 │ │ │
│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4 │ │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4 │ │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4 │ │ │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 │ │ │ │ │21日下午4 │ │ │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15萬元。 │
├─┼───┼────────┼──────┼────┼────┼───┼─────┬─────┬────┤
│3 │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年6月25日│2 萬9,98│李莉菁郵│寅○○│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晚間8 時34分│8 元(起│局帳戶。│ │25日晚間8 │區重慶北路│ │
│ │ │年6 月25日晚間7 │許,在新北市│訴書誤載│ │ │時38分許。│1 段73號新│ │
│ │ │時58分許,假冒「│中和區民德路│為2 萬9,│ │ │ │光銀行建成│ │
│ │ │美咖美妝」網路購│159 號自動櫃│985 元)│ │ │ │分行。 │ │
│ │ │物店家人員,以電│員機匯款。 │ │ │ ├─────┼─────┼────┤
│ │ │話聯繫庚○○,佯├──────┼────┤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稱因庚○○網購時│108年6月25日│2 萬9,98│ │ │25日晚間8 │ │ │
│ │ │系統錯誤,導致多│晚間8 時56分│5 元。 │ │ │時39分許。│ │ │
│ │ │下單12組商品,如│(起訴書誤載│ │ │ ├─────┼─────┼────┤
│ │ │要退訂,需與第一│為46分)許,│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在新北市中和│ │ │ │25日晚間9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區民德路128 │ │ │ │時許。 │ │ │
│ │ │詳成年成員,再隨│號自動櫃員機│ │ │ ├─────┼─────┼────┤
│ │ │即假冒第一銀行人│匯款。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員,以電話聯繫庚│ │ │ │ │25日晚間9 │ │ │
│ │ │○○,佯稱需按指│ │ │ │ │時許。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退訂商品云云,致│108年6月25日│3萬元。 │陳建男合│寅○○│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庚○○陷於錯誤,│晚間9 時51分│ │作金庫帳│ │25日晚間9 │區重慶北路│ │
│ │ │匯款、存款至指定│許,在新北市│ │戶。 │ │時55分許。│1 段30號遠│ │
│ │ │帳戶內。 │中和區中山路│ │ │ │ │東銀行重慶│ │
│ │ │ │3 段35號自動│ │ │ │ │分行自動櫃│ │
│ │ │ │櫃員機存款(│ │ │ │ │員機。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匯款)。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 ├──────┼────┤ │ │25日晚間9 │ │ │
│ │ │ │108年6月25日│3萬元。 │ │ │時55分許。│ │ │
│ │ │ │晚間9 時54分│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108 年6 月│台北市大同│2萬元。 │
│ │ │ │中和區中山路│ │ │ │25日晚間10│區重慶北路│ │
│ │ │ │3 段35號自動│ │ │ │時11分許。│2 段15號臺│ │
│ │ │ │櫃員機存款(│ │ │ │ │北圓環郵局│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108年6月25日│1 萬4,98│ │ │25日晚間10│ │ │
│ │ │ │晚間9 時59分│5 元。 │ │ │時11分許。│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 │中和區中山路│ │ │ │108 年6 月│同上。 │4,000 元│
│ │ │ │3 段29號自動│ │ │ │25日晚間10│ │。 │
│ │ │ │櫃員機存款(│ │ │ │時11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匯款)。 │ │ │ │108 年6 月│同上。 │7,000 元│
│ │ │ ├──────┼────┤ │ │25日晚間10│ │。 │
│ │ │ │108年6月25日│6,985 元│ │ │時13分許。│ │ │
│ │ │ │晚間10時5 分│ │ │ │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
│ │ │ │中和區中山路│ │ │ │ │ │ │
│ │ │ │3 段29號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存款(│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合計提領:14萬1,000元。 │
│ │ │ │匯款)。 │ │ │ │ │
├─┼───┼────────┼──────┼────┼────┼───┼─────┬─────┬────┤
│4 │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年6月25日│2 萬9,98│陳常緯郵│寅○○│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晚間9 時35分│9 元。 │局帳戶。│ │25日晚間9 │區重慶北路│ │
│ │ │年6 月25日晚間8 │許,在新北市│ │ │ │時43分許。│1 段63號便│ │
│ │ │時40分許,假冒購│板橋區四維路│ │ │ │ │利商店自動│ │
│ │ │物網站人員,以電│139 號自動櫃│ │ │ │ │櫃員機。 │ │
│ │ │話聯繫辰○○,佯│員機匯款。 │ │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疏失,將辰○○誤│108年6月25日│2 萬9,98│ │ │25日晚間9 │ │ │
│ │ │設分期約定轉帳,│晚間9 時39分│9 元。 │ │ │時44分許。│ │ │
│ │ │將重複扣款,如要│許,在新北市│ │ │ ├─────┼─────┼────┤
│ │ │取消,需與臺灣中│板橋區四維路│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小企業銀行人員聯│139 號自動櫃│ │ │ │25日晚間9 │區重慶北路│ │
│ │ │繫云云。本案詐欺│員機匯款。 │ │ │ │時50分許。│1 段30號遠│ │
│ │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 │東銀行重慶│ │
│ │ │,再隨即假冒臺灣│108年6月25日│2 萬9,98│ │ │ │分行自動櫃│ │
│ │ │中小企業銀行人員│晚間9 時40分│9 元。 │ │ │ │員機。 │ │
│ │ │,以電話聯繫戴美│許,在新北市│ │ │ ├─────┼─────┼────┤
│ │ │珍,佯稱需按指示│板橋區四維路│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退│139 號自動櫃│ │ │ │25日晚間9 │ │ │
│ │ │訂商品云云,致辰│員機匯款。 │ │ │ │時50分許。│ │ │
│ │ │○○陷於錯誤,匯├──────┼────┤ │ ├─────┼─────┼────┤
│ │ │款、存款至指定帳│108年6月25日│1 萬5,92│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戶內。 │晚間9 時42分│5 元。 │ │ │25日晚間9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時51分許。│ │ │
│ │ │ │板橋區四維路│ │ │ ├─────┼─────┼────┤
│ │ │ │139 號自動櫃│ │ │ │108 年6 月│同上。 │5,000 元│
│ │ │ │員機匯款。 │ │ │ │25日晚間9 │ │。 │
│ │ │ ├──────┼────┤ │ │時52分許。│ │ │
│ │ │ │108年6月25日│2 萬9,98│ │ ├─────┼─────┼────┤
│ │ │ │晚間9 時42分│5 元。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4 萬4,00│
│ │ │ │許,在新北市│ │ │ │25日晚間10│區重慶北路│0 元。 │
│ │ │ │板橋區四維路│ │ │ │時13分許。│2 段15號臺│ │
│ │ │ │139 號自動櫃│ │ │ │ │北圓環郵局│ │
│ │ │ │員機存款(起│ │ │ │ │自動櫃員機│ │
│ │ │ │訴書誤載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25日│1 萬4,07│ │ │ │ │ │
│ │ │ │晚間10時9 分│5 元。 │ │ │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
│ │ │ │板橋區四維路│ │ │ │ │ │ │
│ │ │ │139 號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合計提領:13萬9,000元。 │
├─┼───┼────────┼──────┼────┼────┼───┼─────┬─────┬────┤
│5 │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5│15萬元。│賴伊廷國│寅○○│108 年6 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下午1 時25│ │泰世華銀│ │26日晚間0 │區重新路1 │ │
│ │ │年6 月24日上午11│分許,在桃園│ │行帳戶。│ │時2 分許。│段102 號新│ │
│ │ │時許,假冒午○○│市桃園區中正│ │ │ │ │光銀行三重│ │
│ │ │友人「鄭會計師」│路1125號國泰│ │ │ │ │分行自動櫃│ │
│ │ │,以LINE通訊軟體│世華銀行臨櫃│ │ │ │ │員機。 │ │
│ │ │聯繫午○○,向午│匯款。 │ │ │ ├─────┼─────┼────┤
│ │ │○○佯稱需借錢周│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轉云云,致午○○│ │ │ │ │26日晚間0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時3 分許。│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 │ │ │ │ │26日晚間0 │ │ │
│ │ │ │ │ │ │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
│ │ │ │ │ │ │ │萬元)。 │
├─┼───┼────────┼──────┼────┼────┼───┼─────┬─────┬────┤
│6 │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6│15萬元。│李淑真中│寅○○│108 年6 月│臺北市士林│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中午12時30│ │國信託銀│ │26日下午1 │區承德路4 │ │
│ │ │年6 月26日上午某│分許,在高雄│ │行帳戶。│ │時27分許。│段85號永豐│ │
│ │ │時許,假冒乙○○│市楠梓區壽民│ │ │ │ │銀行士林分│ │
│ │ │友人「林傳盛」,│路222 號楠梓│ │ │ │ │行自動櫃員│ │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亞洲城郵局臨│ │ │ │ │機。 │ │
│ │ │繫乙○○,向乙○│櫃匯款。 │ │ │ ├─────┼─────┼────┤
│ │ │○佯稱需借錢周轉│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云云,致乙○○陷│ │ │ │ │26日下午1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 │ │ │ │時28分許。│ │ │
│ │ │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6日下午1 │ │ │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6日下午1 │ │ │
│ │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26日下午1 │ │ │
│ │ │ │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士林│2萬元。 │
│ │ │ │ │ │ │ │26日下午1 │區承德路4 │ │
│ │ │ │ │ │ │ │時36分許。│段85號永豐│ │
│ │ │ │ │ │ │ │ │銀行士林分│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士林│轉帳3 萬│
│ │ │ │ │ │ │ │26日下午2 │區承德路4 │元至賴伊│
│ │ │ │ │ │ │ │時6 分許。│段130 號OK│廷國泰世│
│ │ │ │ │ │ │ │ │超商自動櫃│華銀行帳│
│ │ │ │ │ │ │ │ │員機。 │戶。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轉帳金額:15萬元。 │
├─┼───┼────────┼──────┼────┼────┼───┼─────┬─────┬────┤
│7 │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6│3萬元。 │張佩萍合│寅○○│108 年6 月│臺北市士林│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下午3 時13│ │作金庫帳│ │26日下午3 │區中山北路│ │
│ │ │年6 月26日上午某│分許,在某郵│ │戶。 │ │時35分許。│5 段65號自│ │
│ │ │時許,假冒巳○○│局匯款。 │ │ │ │ │動櫃員機。│ │
│ │ │友人,以電話聯繫│ │ │ │ ├─────┼─────┼────┤
│ │ │巳○○,佯稱需借│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錢周轉云云,致巳│ │ │ │ │26日下午3 │ │ │
│ │ │○○陷於錯誤,委│ │ │ │ │時36分許。│ │ │
│ │ │託其同事黃川迅代│ │ │ │ ├─────┴─────┴────┤
│ │ │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合計提領金額:3萬元。 │
│ │ │內。 │ │ │ │ │ │
├─┼───┼────────┼──────┼────┼────┼───┼─────┬─────┬────┤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7│2 萬9,98│李淑真中│辛○○│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晚間7 時15│5 元。 │國信託銀│ │27日晚間7 │區重慶北路│ │
│ │ │年6 月27日下午5 │分許,在壬○│ │行帳戶。│ │時16分許。│1 段73號新│ │
│ │ │時30分許,假冒「│住處附近之國│ │ │ │ │光商業銀行│ │
│ │ │小三美日」客服人│泰世華銀行自│ │ │ │ │建成分行自│ │
│ │ │員,以電話聯繫壬│動櫃員機匯款│ │ │ │ │動櫃員機。│ │
│ │ │○,佯稱因內部人│。 │ │ │ ├─────┼─────┼────┤
│ │ │員作業疏失,將壬│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誤設為VIP 會員│ │ │ │ │27日晚間7 │ │ │
│ │ │,需與國泰世華銀│ │ │ │ │時17分許。│ │ │
│ │ │行人員聯繫云云。├──────┼────┤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7│3萬元。 │ │ │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2萬元。 │
│ │ │成年成員,再於同│日晚間7 時34│ │ │ │27日晚間7 │區重慶北路│ │
│ │ │日下午6 時30分許│分許,在某自│ │ │ │時36分許。│2 段15號臺│ │
│ │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動櫃員機存款│ │ │ │ │北圓環郵局│ │
│ │ │人員,以電話聯繫│(起訴書誤載│ │ │ │ │自動櫃員機│ │
│ │ │壬○,佯稱需按指│為匯款)。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壬○陷於│ │ │ │ │108 年6 月│同上。 │1萬元。 │
│ │ │錯誤,匯款、存款│ │ │ │ │27日晚間7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金額:6萬元。 │
├─┼───┼────────┼──────┼────┼────┼───┼─────┬─────┬────┤
│9 │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6 月29│4 萬9,98│李淑真永│辛○○│108 年6 月│臺北市大同│3萬元。 │
│ │ │成年成員,於108 │日下午4 時41│9元。 │豐銀行帳│ │29日下午4 │區長安西路│ │
│ │ │年6 月29日下午4 │分許,使用網│ │戶。 │ │時55分許。│43號1 樓永│ │
│ │ │時20分許,假冒「│路銀行匯款。│ │ │ │ │豐銀行建成│ │
│ │ │松果購物」客服人│ │ │ │ │ │分行自動櫃│ │
│ │ │員,以電話聯繫丙│ │ │ │ │ │員機。 │ │
│ │ │○○,佯稱因內部│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 │ │ │ │108 年6 月│同上。 │1 萬9,00│
│ │ │壬○誤設為經銷商│ │ │ │ │29日下午4 │ │0 元。 │
│ │ │,每月會固定扣款│ │ │ │ │時56分許。│ │ │
│ │ │,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 │戶云云,致丙○○│ │ │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合計提領金額:4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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