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36,202008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3.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共五罪,分別處有期徒
  4.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5. 四、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6. 五、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7. 六、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8. 事實
  9.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俊」之大陸地區成
  10. 二、嗣於108年9月9日上午4時31分許,由警持本院搜索票在
  11.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丁○○、庚○○、己○
  14.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17. (二)另被告甲○○、丁○○、庚○○、己○○各自僅媒介妮奇
  18. (三)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19. (四)查警方於108年9月9日查獲被告乙○○、丙○○後,雖
  20. (五)爰審酌被告等6人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各
  21. 四、沒收: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3.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升


馮志雄



林華偉



黃正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成本鈞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顧巧鳳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謝霆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5、447 、5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共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俊」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由阿俊負責招攬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代號「妮奇」、「兜兜」、「柳岩」、「唐洛雪」、「勾魂」之成年應召女子(下合稱妮奇等5 人)入境來臺,乙○○即負責接洽妮奇等5 人,並將前開應召女子名單彙整後提供予丙○○,由丙○○負責傳送至甲○○、丁○○、庚○○、己○○、林筱楓、吳俊慶、韓淑珍等人(林筱楓、吳俊慶、韓淑珍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甲○○、丁○○、庚○○、己○○、林筱楓、吳俊慶、韓淑珍遂各自與乙○○、丙○○、阿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車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各介紹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妮奇等5 人中之1 人從事性交易(乙○○、丙○○則均曾媒介妮奇等5 人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費用及次數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性交易資訊及需求告知丙○○,由丙○○調派車伕載送妮奇等5 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馥麗精品旅館、臺北市士林區之台北星美休閒飯店、臺北市北投區之水紗蓮休閒旅館、臺北市南港區之探索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區之首都唯客樂飯店、臺北市中山區之凱微精品旅館、新北市三重區之薇風馥麗飯店、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溫泉MOTEL 、新北市汐止區之薇星觀景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並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後登載在派工表,另將應匯予各介紹人之報酬回報乙○○。

而每日性交易全部結束後,應召女子可分得性交易費用之一半,並抽取部分款項支付車伕作為車資,另一半性交易費用則由應召女子交予車伕,由車伕負責匯款至乙○○指定使用之帳戶,經乙○○轉帳交付阿俊應得報酬後,所餘款項即分別匯至甲○○、丁○○、庚○○、己○○、林筱楓、吳俊慶、韓淑珍等介紹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作為媒介報酬(各自所取得報酬之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乙○○、丙○○則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3 萬元)。

二、嗣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4 時31分許,由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49號2 樓查獲乙○○、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乙○○所持用帳戶之存摺等物件,經清查其帳目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丁○○、庚○○、己○○(下合稱被告等6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6 人及被告丁○○、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菱、陳怡蓉、林筱楓、吳俊慶、韓淑珍、林群倫、吳承祐於警詢時;

證人王威程、曾百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944號、108 年9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620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7978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27日儲字第108022684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匯款轉帳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乙○○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等6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是核被告乙○○、丙○○媒介妮奇等5 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中媒介同一女子多次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而渠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皆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5 罪)。

乙○○、丙○○與阿俊就前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甲○○、丁○○、庚○○、己○○各自僅媒介妮奇等5 人應召女子中之1 人從事性交易,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甲○○、庚○○、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多次媒介同一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而皆應僅論以一罪。

甲○○、丁○○、庚○○、己○○各自與被告乙○○、丙○○、「阿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車伕間,就渠等所為各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3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就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編號一、六部分之應召女子不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108 年3 月4 日前僅媒介妮奇等5 人中之一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其餘應召女子4 人部分均不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乙○○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乃違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案件,可徵其並未完全悛悔之惡性,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乙○○最初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前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6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累犯,且,考量丁○○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乃違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案件,可徵其並未完全悛悔之惡性,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丁○○部分亦加重其刑。

(四)查警方於108 年9 月9 日查獲被告乙○○、丙○○後,雖由扣案乙○○手機內帳冊報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得悉乙○○曾將介紹性交易之報酬匯至代號「惜福」介紹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警方查明並傳喚前開帳戶申請人顧家銘到案時,被告庚○○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詢製作筆錄,並坦承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庚○○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於庚○○自行告知違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復再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庚○○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故就庚○○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6 人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另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 萬元,家中經濟貧困,需照顧母親及懷孕妻子;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業務員,月薪3 萬5000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免洗餐具買賣,月薪5 萬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父親;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照顧罹患小腦萎縮症之弟弟及母親;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業,月薪約2 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丙○○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8 萬7500元為被告乙○○持有支配本案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款項,並非其先前所得薪資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另乙○○、丙○○、甲○○、丁○○、庚○○、己○○各自已因本案獲取報酬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3000元、700 元、5000元、4 萬元雖未扣案,惟前開款項既屬被告等6 人各自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代│媒介期間(次數)│性交易費用│媒介報酬(│收款帳戶        │
│號│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一│甲○○(│108 年2 、3 月間│3000至5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順達)  │至9 月9 日(2 次│6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二│丁○○(│108 年8 、9 月間│3500元    │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台北小李│(1 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三│庚○○(│108 年9 月2 日至│3200至3500│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惜福)  │9 月9 日(7 次)│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四│己○○(│108 年7 、8 月間│3000至5000│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維珍妮)│至9 月9 日(12次│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五│林筱楓(│108 年8 月19日至│3000至4000│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311│
│  │亞A 咪)│9 月9 日(3 次)│元        │          │0000000000號帳戶│
├─┼────┼────────┼─────┼─────┼────────┤
│六│吳俊慶(│108 年2 、3 月間│3000至4000│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111│
│  │天九)  │至9 月9 日(40次│元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七│韓淑珍(│108 年9 月9 日前│3000元    │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妮妮)  │某日(1 次)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扣案應沒收之物品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一│SAMSUNG 牌手機壹支    │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
│二│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乙○○│壹仟元84張、伍佰元1 張、│
│  │                      │      │壹佰元30張              │
├─┼───────────┼───┼────────────┤
│三│派工表伍張            │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
│  │                      │      │、21                    │
├─┼───────────┼───┼────────────┤
│四│HUAWEI牌手機壹支      │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
│五│OPPO牌手機壹支        │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
│六│OPPO牌手機壹支        │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