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4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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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罐壹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翊鈞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獲悉友人廖健欽取得邱松達(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讓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遂表示可以代為追討,廖健欽即將邱松達提供之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樺公司)與負責人李金源開立之支票2 紙與本票1 紙及邱松達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交給王翊鈞為憑證。

詎王翊鈞於108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AKY-7557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峯彬(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上開三樺公司辦公處所,2 人入內發現三樺公司僅員工白碧桃在內,王翊鈞即出示上開支票與本票,表示李金源欠錢、要找李金源,白碧桃表示李金源不在後,王翊鈞為對白碧桃施壓,要求白碧桃找李金源出面處理,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犯意,向白碧桃恫稱如三樺公司人員不配合會有下一步之動作、會每天來、要小心一點等語,隨後王翊鈞走出三樺公司並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紅色噴漆罐1 瓶後,再走回三樺公司,並接續在三樺公司辦公室之牆壁及門上噴寫「欠$ 不還」之紅色斗大字跡,減損三樺公司之牆壁及門扇美觀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王翊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以上開加害白碧桃身體安全之言詞及行動,使白碧桃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欲向李金源求助,致生危害於白碧桃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翊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份,因其與告訴人宋奕進達成和解,待被告依條件給附賠償後,告訴人宋奕進即願意具狀撤回告訴.故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是本判決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61 號卷【下稱偵14161 卷】第89頁;

本院卷第64至65、110 、131 、137 頁),核與證人宋奕進、劉峯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白碧桃、證人李金源(其後來僅要求依法處理,並未要提起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邱松達、廖建欽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14161 卷第14至15、21至22、91、99、101 、133 、135 、137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卷【下稱偵16356 卷】第21、23、25頁),並有108 年9 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三樺公司辦公處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內外108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金源提出之傳單影本、還款紀錄各1 份、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及詳細資料、通訊錄等翻拍照片20張、發票人為證人李金源、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到期日99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份、票據號碼TK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及票據號碼TK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之支票影本各1 紙、證人邱松達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61 卷第29至34、47至51、113 至115 、145 至183 、223 、225 頁,光碟置於偵14161 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另有紅色噴漆罐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查被告王翊鈞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因刑法第30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紅色噴漆罐持續朝告訴人三樺公司之牆壁及門扇上噴漆,並寫上「欠$ 不還」之字句,及表示若不配合之後會每天來等語,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客觀上亦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自足使被害人白碧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又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及噴漆行為恫嚇被害人白碧桃,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恐嚇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受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白碧桃,致被害人白碧桃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家人需撫養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紅色噴漆罐1 瓶,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翊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在三樺公司辦公室之牆壁及門上噴寫「欠$ 不還」等紅色斗大之字跡,減損三樺公司之牆壁及門扇美觀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三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簡式審判程序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三樺公司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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