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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承
義務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承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蔡睿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1 張)為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飛舸、胡齡月等人牟利(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
嗣警對蔡睿承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睿承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所地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手機1 支、蔡睿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2 支、打火機1 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睿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飛舸、胡齡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並有被告持用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3 頁至第263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 年6 月8 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6479號函所附被告供證人胡飛舸、胡齡月匯入毒品帳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0 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及被告上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至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價格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依被告與證人胡齡月109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53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被告):那這樣子好了,我的車錢來回,你自己算,都你要出,然後現在一場門票2,000 ,我賺500 塊,你懂我意思嗎」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233 頁),當次被告應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齡月,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故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又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販毒交易之時間,有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就各該次交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5 頁、第245 頁、第259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起訴書誤載時間部分,亦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證人胡飛舸、胡齡月,每次獲利均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
參以被告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復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6 次犯行,已於偵查中具狀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對象均為其友人,業據上開證人胡飛舸、胡齡月證述明確,且所販賣之數量不多,所賺取之利益非鉅,並非以之營利謀生,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龍」,惟其並未提供交易對象之真實身份及聯絡方式,自難認被告業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暨被告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並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及被告販毒價金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 次,時間分別自109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4日,前後約1 個月時間,被告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之相對人分別為證人胡齡月、胡飛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記憶卡1 張),係用以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智慧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據扣案,被告亦供承:SIM 卡是我朋友「小刀」的,我已經還給他,我也不知道「小刀」如何處理這張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管2 支、打火機1 個,其中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管2 支、打火機1 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所用之物,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雖係被告用以存、提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所用之帳戶存摺;
然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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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對象、過程(單位:新臺│宣告罪刑及沒收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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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飛舸│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犯罪事│,約定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SO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
│實欄一│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之(一│器1 個後,於109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部分│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包(重量不詳)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包裝,再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 │
│ │人員,將上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重量不詳)、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包裹│ │
│ │,送至胡飛舸○○市○○區○○路117 │ │
│ │之2 號之住處予胡飛舸收受。胡飛舸則│ │
│ │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5,500 元│ │
│ │至蔡睿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22號帳戶內。 │ │
├───┼─────────────────┼────────────┤
│2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齡月│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O│
│犯罪事│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憶│
│實欄一│格(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販賣甲│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之(二│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後,胡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部分│月先於109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27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匯款1,000 元至蔡睿承華南商業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睿承則│ │
│ │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後之某時許(起訴│ │
│ │書誤載為下午5 時46分許),在胡齡月│ │
│ │○○市○區○○15號之1 住處旁之統一│ │
│ │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不詳)當場交付胡齡月,胡齡月則當場│ │
│ │交付剩餘1,000 元毒品價款予蔡睿承。│ │
├───┼─────────────────┼────────────┤
│3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齡月│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O│
│犯罪事│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 元之價│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憶│
│實欄一│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之(三│)後,胡齡月先於109 年4 月4 日下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部分│2 時54分、3 時7 分許,分別匯款1,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0 元、2,000 元至蔡睿承台北富邦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睿承則│ │
│ │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後之某時許(起訴│ │
│ │書誤載為晚間6 時55分許),在胡齡月│ │
│ │○○市○區○○15號之1 住處旁之統一│ │
│ │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不詳)當場交付胡齡月。 │ │
├───┼─────────────────┼────────────┤
│4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齡月│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O│
│犯罪事│號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500 元之│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憶│
│實欄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之(四│詳)後,胡齡月先於109 年4 月17日上│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部分│午11時15分許,匯款2,000 元至蔡睿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內,蔡睿承則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 │
│ │在胡齡月○○市北區○○15號之1 住處│ │
│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當場交付胡齡月,胡齡月則當場交付剩│ │
│ │餘500 元毒品價款予蔡睿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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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飛舸│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犯罪事│,約定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SO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
│實欄一│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後,於109 年│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之(五│4 月22日下午2 時至3 時6 分許間之某│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部分│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至4 時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再│。 │
│ │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將│ │
│ │上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 │
│ │)之包裹,送至胡飛舸○○市○○區○│ │
│ │○路117 之2 號之住處予胡飛舸收受。│ │
│ │胡飛舸則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匯款│ │
│ │5,500 元至蔡睿承台北富邦銀行帳號41│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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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齡月│蔡睿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O│
│犯罪事│,約定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NY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憶│
│實欄一│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後,胡齡月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之(六│於109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6 分許,匯│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部分│款1,000 元至蔡睿承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睿承則於同│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日晚間10時21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 │
│ │載為晚間10時21分許),在胡齡月○○│ │
│ │市○區○○15號之1 住處旁統一便利超│ │
│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當場交付胡齡月,胡齡月則當場交付剩│ │
│ │餘500 元毒品價款予蔡睿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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