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54,2020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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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第336 號、第3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1號、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毒偵字第167 號卷【下稱毒偵167 卷】第15、8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第125 、139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4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8549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67 卷第133 至137 頁),並有警方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各為0.4020公克、0.4950公克、淨重各為0.1750公克、0.3690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1748公克、0.3688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1 包等物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77至81、85頁、毒偵167 卷第63至68、103 頁),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該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88年度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其間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意旨,本件仍應令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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