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5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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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郭綵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秉蒝與告訴人林素鑾為隔壁之鄰居,兩戶之間相處素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住處前方,並因而與其母親郭周美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

③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周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他眼睛,如果我打他眼睛,他早瞎了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告有被害妄想症,當天告訴人用機車擋住我家前門,被告和母親郭周美麗將機車牽離,連續牽幾次,也有投訴里長,後來兩邊互罵,被告跟郭周美麗進房後告訴人又來丟垃圾,雙方又互罵,告訴人朝被告方向丟垃圾並譏笑被告,被告被激怒就追上告訴人打他一下,以被告跟告訴人相對位置,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眼睛,隔天告訴人來我家,並沒有任何傷勢,告訴人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住處前方,並因而與其母郭周美麗發生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郭周美麗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撿起告訴人所丟垃圾,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復撿起方才郭周美麗丟棄在地之垃圾,追上告訴人,後被告以右腳踢告訴人身後,另聽聞郭周美麗稱:……兒子打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9年3月16日17時許,我過去水碓街47號找對方討論之前我車子損傷的的事情,我先按門鈴無人回應,才敲鐵門,沒多久,住戶就出來很兇地罵我,其中一名男子用手往我左眼打,他們家人便阻止他不要繼續打,我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其於109年3月18日19時17分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被鄰居(陌生人)打臉,現疼痛要求驗傷」等語,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挫傷」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7月15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4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複製本共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然其就造成該傷勢之時間、遭毆打之位置所述不一,已難遽認前開傷勢係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肢體行為所造成。

且前開傷勢甚微,復告訴人就診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並非密接,已無法排除有其他外力介入成傷之可能。

質之告訴人陳稱:當天16日警察有去叫我去驗傷,但我有喝酒,頭暈休息,隔天我睡過頭,且有疫情我就不想出門,後來我眼睛痛,加上越想越生氣,所以我到18日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3頁),若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且有治療之必要性,何以不就近立即前往醫院治療、驗傷,而遲至2日後晚間始行就醫?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輕微傷勢,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下所致。

(三)從而,本件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下固然不無傷害犯意之可能,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任何之傷害,則被告前開行為,顯然並未生何傷害之結果,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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