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浩瑋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任職於明城餐飲事業有限
- 二、案經明城餐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丰明殿明德店任職期間係週
- (六)被告係以刪除消費者點餐紀錄之方式,侵占消費款項,並
- (七)起訴書就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11日侵占消費款
- (八)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丰明殿明德店期間,不思善盡職責,竟
-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浩瑋自民國106 年7 月17日起,任職於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城餐飲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之丰明殿昆布鍋明德店(下稱丰明殿明德店),擔任副領班,負責依消費者點餐內容輸入電腦、收銀櫃檯結帳收款、清點每日營業額及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4 月11日,接續利用向消費者收取消費款項之機會,操作收銀櫃檯之電腦,刪除原輸入電腦且完成出餐之點餐紀錄,再將刪除時間變更登載為未來日期,避免當日報表列出遭其刪除之點餐紀錄,而無故刪除、變更及將未來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丰明殿明德店點餐明細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其持有消費者就其刪除項目給付之消費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陸續侵占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566 萬1,529 元,致生損害於明城餐飲公司。
嗣因吳浩瑋於108 年4 月11日以上開方式,侵占消費者給付之款項後,遭店員發現電腦系統內無該筆結帳紀錄,經清查店內電腦系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城餐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浩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城餐飲公司負責人陳瑩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丰明殿明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竄改POS 機資料之彙整列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59條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30倍及3 倍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59條所定罰金數額分別為1 萬5,000 元、9 萬元及60萬元。
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規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擔任丰明殿明德店副領班期間,負責依消費者點餐內容輸入電腦、收銀櫃檯結帳收款、清點每日營業額及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亦即被告收取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項,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任職丰明殿明德店期間之業務內容,包含依消費者點餐內容輸入電腦,業如前述,且該店電腦系統點餐明細係記錄消費者點餐消費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之準文書;
被告為避免當日報表顯示其刪除之點餐紀錄,致侵占犯行遭察覺,遂操作店內電腦,將刪除點餐紀錄之日期變更為未來日期,顯係將未來日期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明城餐飲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件被告雖有操作店內電腦系統之權限,然其係基於避免業務侵占犯行遭發現之目的,刪除及變更丰明殿明德店電腦系統內點餐紀錄之電磁紀錄,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刑法第359條所稱之「無故」甚明;
又被告以此方式,避免侵占消費款項之犯行遭察覺,已致生損害於明德餐飲公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丰明殿明德店任職期間係週休二日,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期間,只要店內生意較好,即以上開刪除、變更及將不實日期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方式,侵占消費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利用擔任副領班之機會,於同一店內,以相同手法陸續為上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所為侵占犯行,與其於108 年4 月11日以刪除電磁紀錄方式,所為之侵占犯行,成立數罪,應屬誤會。
(六)被告係以刪除消費者點餐紀錄之方式,侵占消費款項,並為避免侵占犯行遭察覺,遂將刪除紀錄之日期變更為不實之未來日期,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之電磁紀錄,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起訴書就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侵占消費款項之行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係以前開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準文書之方式為之」;
且就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侵占款項部分,僅記載被告將點餐紀錄予以刪除、變更,而侵占消費款項,未敘及「被告將不實之日期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部分;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侵占之金額僅2 萬1,000 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期間,均係以前述刪除點餐紀錄,並將刪除日期變更登載為不實未來日期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且其侵占消費款項之數額總計566 萬1,529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上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1日侵占消費款項、108 年4 月11日以刪除、變更點餐紀錄之方式侵占款項,共計侵占2 萬1,000元」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將被告侵占金額擴張為566 萬1,529 元(見訴字卷第47頁),本院復當庭告知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第47頁、第57頁),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丰明殿明德店期間,不思善盡職責,竟利用擔任副領班之機會,侵占消費款項,且被告自陳具有大學電腦資訊管理系四年級肄業之學歷(見偵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係利用資訊長才,以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及登載不實未來日期之方式,遂行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確有偏差;
又被告侵占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高達566 萬1,529 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屬輕微。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侵占金額僅2 萬1,000 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阿姨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2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1頁)。
再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訴字卷第11頁),其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方式侵占消費款項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給付30萬元,其餘金額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違約,應再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566萬1,529 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以前述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認為被告既已認罪,僅需賠償100 萬元即可等情(見訴字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雙方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
│明城餐飲│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給│匯入明城餐飲事業│
│事業有限│。 │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有限公司於永豐銀│
│公司 │ │並自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行北投分行帳號一│
│ │ │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至│一○○一八○○○│
│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六九一八六號帳戶│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