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6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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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軒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薛宇軒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持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作為販賣第二、三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星期二)2 時58分起,由羅少彤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薛宇軒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商討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最後議定由羅少彤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薛宇軒則於同日4 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將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4 包交付予羅少彤,並當場收受羅少彤交付之價金2,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帳)。

㈡又於同日10時20分許,薛宇軒復以前述「微信」與羅少彤聯繫,其先詢問羅少彤施用狀況如何,並問羅少彤有無再次購買咖啡包之意願,經羅少彤允諾後,雙方議定由羅少彤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薛宇軒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羅少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住處,將重量不詳、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交付予羅少彤(款項尚未支付);

並同時轉讓含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羅少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㈢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由羅少彤以「微信」與薛宇軒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最後議定由羅少彤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

羅少彤則於當日21時21分許、34分許,將上開事實一、㈡所積欠1,000 元、本次交易價金2,000 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薛宇軒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薛宇軒則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4 包交付予羅少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㈣於同年月12日10時7 分許,由羅少彤以「微信」與薛宇軒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議定由羅少彤以2,5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 包。

羅少彤於同日12時53分許,先將本次交易價金2, 5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薛宇軒則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羅少彤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 包交付予羅少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㈤因羅少彤於同年月13日4 時3 分許死亡,其母親溫芳玲查看羅少彤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內容後得知上情,遂以「微信」與薛宇軒聯絡,佯裝係羅少彤欲以15,000元向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0包,另要求薛宇軒贈送偽藥愷他命1公克,雙方合意後,薛宇軒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先向暱稱「胡迪」之張晏豪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343公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1公克),再於同日16時9 分許,至上開住處樓下等候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2包與愷他命1 包,其犯行始未完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4、60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尚義、溫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少彤「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341 頁)、108 年12月12日羅少彤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同卷第343 、345 、347 頁)、羅少彤房間現場及咖啡包照片(羅少彤施用後剩餘之咖啡包2 包、殘渣袋1 包,同卷第59、61、63頁)在卷可佐;

且在羅少彤住處查獲之紫色粉末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2.2827 公克)、殘渣袋1 包,從被告處扣得之橘色粉末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343公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紫色粉末咖啡包與殘渣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橘色粉末咖啡包)、愷他命(白色結晶)成分等情,亦有該局該局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同卷第453 、457 頁)存卷可按;

此外,復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51至55、69至73頁)、現場查獲照片5 張(同卷第41、43、45頁)可證、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信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飛俠買了20包,1 包進價450 元,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05 頁),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羅少彤,至少係以1 包500 元(事實一、㈠部分係4 包2,500 元)之價格販售,有卷存前述「微信」對話紀錄、羅少彤匯款明細可參,可見被告係以一次購入多量毒品藉此壓低進貨成本進而賺取價差之方式牟利,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1千萬元。

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

被告轉讓予羅少彤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且係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顯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按,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事實一、㈤部分,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㈤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被告、辯護人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59、8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修正前為20公克)以上,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二罪名;

就事實一、㈤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未遂二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⑴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部分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事實一、㈤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表示是要免費送給羅少彤的,不是拿來賣的等詞(偵卷第14、409 、427 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愷他命係為了向羅少彤借款15,000元,並言明上開借款可抵咖啡包30包等詞(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有以貨抵債之意思,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對價),既已為肯定之陳述,且該自白並為檢察官、本院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已能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衡情其在偵查中陳述「沒有販賣」,應係不瞭解其行為(以借錢交換第三級毒品),在法律上可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所致,其於偵查中既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認其已「自白」犯行,而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示犯行,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陳明。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其事實一、㈤所示之毒品來源為暱稱「胡迪」之人(偵卷第18頁),而警方因此查獲張晏豪,張晏豪對於其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亦坦承不諱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072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僅減輕其刑。

⑷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有前述未遂犯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⑸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成功之次數多達4 次,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有前述未遂犯減輕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上開罪刑之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售毒品與轉讓偽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火鍋店當內場廚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各次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次數、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用以與羅少彤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2,500 元、1,000 元、2,000 元、2,500 元,上開價款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為警逮捕,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一、㈤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343公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1公克),均屬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顯屬誤解,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附此陳明。

⑷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2.2827 公克)、殘渣袋1 包,固屬第二級毒品,然上開毒品係在羅少彤房間內查獲,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毒品照片(偵卷第59、61、63、69至73頁)可證,屬施用毒品者即羅少彤所有之物,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諭知沒收銷燬等詞,亦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一│事實一、(一) │薛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玖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861│
│  │              │9758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一、(二) │薛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861│
│  │              │9758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事實一、(三) │薛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861│
│  │              │9758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事實一、(四) │薛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玖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861│
│  │              │9758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五│事實一、(五) │薛宇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861│
│  │              │9758號SIM 卡壹枚)壹支、扣案之含第│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  │              │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
│  │              │拾五點參肆參公克)、愷他命壹包(含│
│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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