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琮傑明知呂翊琳(原名呂皓惟)(呂翊琳所涉違反組織犯
- 二、高郁與陳宏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三、案經鄧念江、魏彩錦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證人魏彩錦、陳宏閺之警詢證述於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辯分述如下: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被告2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王琮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三、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被告高郁則與同案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案紀
- 七、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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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皓倫律師
被 告 高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與呂翊琳、陳宏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呂翊琳、陳宏閺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冬瓜白玉骨灰罐拾參個、琉璃白玉骨灰罐柒個、雪花白玉骨灰罐參拾個,金絲鈾玉骨灰罐貳拾玖個、玉石骨灰罐壹個與陳宏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宏閺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琮傑明知呂翊琳(原名呂皓惟)(呂翊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等人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共組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詎其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呂翊琳、陳宏閺(陳宏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罈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先由呂翊琳、王琮傑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濰公司)業務,向鄧念江佯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宏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負責人陳宏閺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多萬元購買鄧念江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下稱宏億骨灰罐)共10組(下合稱宏億殯葬商品),並偕同鄧念江前往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陳宏閺簽訂買賣契約,陳宏閺復要求宏億骨灰罐皆須加裝內膽及刻心經為由,致鄧念江陷於錯誤,先由陳宏閺假意當場支付刻心經、裝內膽之定金50萬元予呂翊琳,再由鄧念江於107年5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前交付90萬元予王琮傑。
後於107年6月29日即約定成交當日,由陳宏閺在宏億公司驗貨時,藉故向鄧念江表示宏億骨灰罐內有4個有瑕疵,因而無法成交,並再要求鄧念江花費90萬5,000元重新購買骨灰罐(下合稱新宏億骨灰罐),惟因鄧念江表示現金不足,竟由呂翊琳假意交付20萬元予鄧念江,並佯稱已為鄧念江以20萬元售出2個宏億骨灰罐,致鄧念江信以為真,而與呂翊琳、王琮傑約定由祥濰公司代為處理購買新宏億骨灰罐事宜,亦與陳宏閺約定於107年7月20日成交已替換為新宏億骨灰罐之宏億殯葬商品,並於107年7月5日,在上址郵局交付50萬5,000元予王琮傑,且將呂翊琳交付之20萬元轉交予陳宏閺,嗣於107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2段附近,再交付20萬元予王琮傑。
嗣經呂翊琳藉故延期至107年7月24日成交當日,陳宏閺檢視新宏億骨灰罐後,竟以其中2個新宏億骨灰罐蓋子內部之圖樣與約定不符為由,拒絕履約,致鄧念江共損失160萬5,000元(計算式:90萬+50萬5,000+20萬=160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二、高郁與陳宏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罈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先由高郁於000年00月間,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業務,向魏彩錦佯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永恩人本禮儀社(下稱永恩公司)有意願購買魏彩錦持有之龍巖骨灰塔位49個、承佛塔位45個、祥雲觀牌位20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道教生前契約45份、永慈生前契約23份等殯葬商品(下稱永恩殯葬商品,其中骨灰罐部分合稱原有永恩骨灰罐),並偕同魏彩錦前往永恩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陳宏閺商談,陳宏閺並假意表示欲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永恩殯葬商品,然至107年12月17日約定成交當日,高郁佯以睡過頭為由導致無法成交,陳宏閺遂表示魏彩錦違約,除非以180萬元加購共12個墨玉骨灰罐(下合稱新永恩骨灰罐),否則須賠償5,000萬元違約金,致魏彩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19日交付100萬元、80萬元予高郁,並再約定由陳宏閺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永恩殯葬商品及新永恩骨灰罐。
嗣至108年1月8日約定成交當日,陳宏閺在驗貨後,竟表示其中3個新永恩骨灰罐中有裂痕而無法完成交易,並向魏彩錦表示除非支付400萬元在新永恩骨灰罐上加刻心經,否則須賠償3,000萬元違約金,然因魏彩錦表示無法拿出400萬元,陳宏閺即假意表示可由其代墊180萬元、由高郁代墊50萬元,致魏彩錦信以為真,因而再交付170萬元予高郁,另再約定於108年1月31日進行交易,後於約定成交當日,陳宏閺檢視新永恩骨灰罐後,卻又以其中所刻之經文與約定不符,拒絕履約,致魏彩錦共損失350萬元(計算式:100萬+80萬+170萬=35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萬元,應予更正),且魏彩錦為上開驗貨程序而放置於永恩公司之原有永恩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
三、案經鄧念江、魏彩錦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鄧念江、同案被告陳靖凱、黃書韋、呂翊琳、陳禹豪、陳宏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王琮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王琮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以上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證人魏彩錦、陳宏閺之警詢證述於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魏彩錦、陳宏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細節均多次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77至291、292至300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
本院審酌證人魏彩錦、陳宏閺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復觀諸證人魏彩錦、陳宏閺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魏彩錦、陳宏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係親身經歷本案案發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高郁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核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琮傑、高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5、37至10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辯分述如下:㈠被告王琮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琮傑係透過同案被告陳冠翔介紹前往祥濰公司應徵業務工作,入職時間甚短,且均由同案被告呂翊琳帶領,其僅負責與客戶聯繫,對於產品內容或交易方式均無所悉;
其在本案均係依照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示與告訴人鄧念江聯絡,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宏閺,主觀上亦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會成立,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甚曾主動提醒告訴人鄧念江要注意,告訴人鄧念江未有追究其責任之意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1至19、卷三第355頁)。
㈡被告高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魏彩錦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高郁僅係介紹告訴人魏彩錦與同案被告陳宏閺進行交易,其係隨機找到同案被告陳宏閺,且同案被告陳宏閺有提供執照;
在商談交易時被告高郁忘記自身有無在場,然告訴人魏彩錦確實有交付其180萬元及170萬元,再請其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宏閺;
又其之所以會簽立和解協議書是因為沒有做過類似的買賣,加以同案被告陳宏閺表示其擔任介紹人亦應負部分責任,嗣後其亦於110年1月30日以18萬元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足認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否則告訴人魏彩錦不會同意以僅以18萬元和解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訴125卷】卷五第133至135頁、卷六第103至105頁、本院卷卷三第354至355頁)。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鄧念江遭詐欺過程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念江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9至251頁、卷九第217至221頁),且據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等語(見訴125卷卷六第47、58頁),並有鄧念江提出之被告王琮傑、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之名片、存摺內頁、107年5月28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29日和解協議書、107年7月2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32卷九卷第92至97頁),復參酌被告王琮傑與證人鄧念江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王琮傑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鄧念江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魏彩錦遭詐欺過程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⒈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彩錦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18332卷】卷八第329至331頁、卷九第128至134、269至275頁),且據同案被告陳宏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等語(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並有魏彩錦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1份、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合約各1份、產品保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5至293頁),復參酌被告高郁與證人魏彩錦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高郁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魏彩錦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採信。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魏彩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細節及用詞略有不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審酌證人魏彩錦已逾65歲高齡,且案發距今已逾5年,故證人魏彩錦對於案發過程無法清楚完整回憶,尚屬情理之常,然既其主要證述遭詐欺之時間、地點、經過、所涉被告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堪認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被告高郁則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推銷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鄧念江、魏彩錦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⒉觀諸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過程脈絡,均係先以「確定有『買家』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告訴人須先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等話術,誘使告訴人2人支付金錢。
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告訴人2人如依照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述,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即保證會有『買家』向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再量以告訴人2人為達到買家之要求,向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購買之殯葬商品數量頗豐、交付之金額分別達160萬5,000元、350萬元,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之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告訴人2人會於屢次因各式原因皆交易不成後,竟均同意再支付金錢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2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⒊再依照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認定的事實可知,擔任買家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陳宏閺,衡以同案被告陳宏閺業均已坦承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且觀諸同案被告陳宏閺被訴另案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其犯罪手法均相同,即事後以各式理由諸如骨灰罐有瑕疵或破損為由致無法履約等節,顯係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自導自演,亦即始終不存在真正欲購買告訴人2人所有殯葬商品之「買家」,可見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在與告訴人2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自始均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參以:⑴被告王琮傑前揭自承係依照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示,以祥濰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鄧念江聯繫,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中其均在場,不僅有交付其名片予告訴人鄧念江,甚告訴人鄧念江所交付之大部分款項均由其負責收受等舉措以觀,堪認被告王琮傑介入上開交易過程甚深,又其既均係「依照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示」進行聯繫、收受金錢等行為,則其對於同案被告等人間之話術、行為模式及交易方式,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與被告王琮傑先前是否認識同案被告陳宏閺一節無涉。
況且,縱使被告王琮傑曾提醒告訴人鄧念江「小心一點」,然自被告王琮傑在多次收受告訴人鄧念江給付之高額現金後,卻屢屢交易不成之情形,竟完全未思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僅對告訴人鄧念江已造成之損害不管不顧,甚多次再以各種不同話術誘使告訴人鄧念江一再掏出金錢之行為以觀,可徵本案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且本案僅見被告王琮傑反覆多次收取告訴人鄧念江給付之金錢,顯難認被告王琮傑有何提醒告訴人鄧念江不要再給付款項以阻止損害擴大之真意,堪認被告王琮傑如事實欄一行為,核屬其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等人間創造將來不會履約之理由,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此與告訴人鄧念江是否有追究之意尚無關聯。
從而,被告王琮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⑵被告高郁前揭自承確實有收受告訴人魏彩錦交付之350萬元,及被告高郁有配合在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等舉措以觀,堪認被告高郁介入上開交易過程甚深,且既告訴人魏彩錦所交付之金錢皆由其收取,足見其絕非僅單純擔任「介紹人」之角色,準此,被告高郁對於同案被告陳宏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細譯上開事實欄二所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不僅收取告訴人魏彩錦給付之現金,甚連告訴人魏彩錦放置於永恩公司之原有永恩骨灰罐,迄今均不知所蹤,而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卻均對之不管不顧,又於此情形下,被告高郁竟僅以尚霖公司名義賠償告訴人魏彩錦「53萬元」(計算式:35萬+18萬=53萬),核與其及同案被告陳宏閺所宣稱欲以「1億5,000萬元」購買永恩殯葬商品及新永恩骨灰罐一情,顯然大相逕庭,由此益徵本案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堪認被告高郁上開所為,核屬其與同案被告陳宏閺一同創造將來不會履約之理由,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又被告高郁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高郁係因沒有做過類似的買賣,始簽立和解書,且告訴人魏彩錦既同意僅以18萬元和解,足認本案僅屬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被告高郁前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即同因殯葬商品之買賣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再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亦因殯葬商品之買賣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373至421頁),可知上開案件之發生時間均早於本案,則被告高郁抗辯其因為沒有做過類似的買賣,始簽立和解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難以憑採;
又觀諸被告高郁與告訴人魏彩錦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7頁),其上均未載明被告高郁應賠償之金額,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魏彩錦同意以18萬元和解,是被告高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
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
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
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
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
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
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⒌是以,雖告訴人鄧念江支付160萬5,000元係為在宏億骨灰罐加裝內膽、刻心經,及購買新宏億骨灰罐;
告訴人魏彩錦支付350萬元則係為購買新永恩骨灰罐及加刻心經,堪認並非全無市場價值,然既告訴人2人係因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施以上開詐術,始花費鉅資購買原先並無需求之商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鄧念江、魏彩錦,使其等誤信而購買上開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⒍至告訴人魏彩錦雖證述因被告高郁不斷催討代墊款,故其尚有支付被告高郁5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高郁所否認,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魏彩錦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高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
被告高郁則與同案被告陳宏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分別共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負責: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由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
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高郁則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分別向告訴人鄧念江、魏彩錦佯稱有買家(即同案被告陳宏閺)欲購買其等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告訴人鄧念江、魏彩錦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
被告高郁則與同案被告陳宏閺間分別均屬共同正犯,並無疑問。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被告王琮傑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查同案被告呂翊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骨灰罐及塔位之買賣,我們在推銷手法與話術上確實有詐欺行為,我同時在祥濰公司、靜祐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擔任業務,後期在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也扮演買家的角色等語(見見訴125卷卷二第253至256頁),及其遭提起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有多達27位被害人以相似手法遭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固定之詐欺模式,具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具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宗旨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參以被告王琮傑自承其入職祥濰公司擔任業務已達數月之期間(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核與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案發過程始於000年0月間,迄至同年0月間之情形相符,堪認其參與程度非輕,再依照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王琮傑有透過向告訴人鄧念江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本案殯葬商品,然須達到同案被告陳宏閺需求之方式,致告訴人鄧念江給付金錢後,再故意以各式理由致交易不成等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其行為顯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琮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被告高郁則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琮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並未就被告王琮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至14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王琮傑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王琮傑符合累犯要件,被告高郁之前案亦均係因殯葬商品買賣而涉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359至438頁)在卷可憑,且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王琮傑迄未與告訴人鄧念江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被告高郁雖以尚霖公司名義賠償告訴人魏彩錦53萬元,然觀之被告高郁與告訴人魏彩錦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7頁),其上不僅未載明被告高郁應賠償之金額,且既然告訴人魏彩錦之原有永恩骨灰罐迄今均下落不明,尚難認被告高郁已履行完畢;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王琮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凍空調,平均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高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汽車美容,平均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王琮傑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王琮傑部分:被告王琮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共同詐欺告訴人鄧念江160萬5,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王琮傑及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等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歧異,是本院尚無法區分被告王琮傑及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等人間實際之分得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王琮傑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經核本案情節,對於被告王琮傑及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0萬5,000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被告王琮傑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郁部分: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共同詐欺告訴人魏彩錦350萬元及原有永恩骨灰罐,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高郁及同案被告陳宏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歧異,是本院尚無法區分被告高郁及同案被告陳宏閺間實際之分得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經核本案情節,再參照被告高郁則與告訴人魏彩錦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7頁),難認被告高郁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於扣除被告高郁以尚霖公司名義已給付之賠償53萬元後,對於被告高郁及同案被告陳宏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7萬元(計算式:350萬-53萬=297萬)及原有永恩骨灰罐,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被告高郁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業與告訴人鄧念江達成調解,及被告高郁業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仍應於本案先對其等與同案被告等人分別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倘日後其等再履行和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共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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