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承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骷髏頭」成年人共同意
- 二、案經曾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㈢、被告與「骷髏頭」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協助「骷髏頭」領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 ㈡、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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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承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骷髏頭」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由「骷髏頭」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哲,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曾文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見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再由蔣承洋於同年3月18日晚上9時48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見晴門市領取上揭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並依「骷髏頭」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巷弄內之腳踏車籃子內,以此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曾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承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哲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貨便寄送單顧客留存聯1 紙、包裹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骷髏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見晴門市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骷髏頭」共犯本案情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即為「骷髏頭」之可能,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骷髏頭」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協助「骷髏頭」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一天薪水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本案是因疫情導致客人減少,才在網路找到收包裹的工作,且養父得癌症需支付醫療費用,所以我需要兼職多種工作,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加入暱稱「骷髏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職,而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骷髏頭」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 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為,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特殊洗錢罪嫌部分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行為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構成該罪。
又參以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法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款,或在金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方足以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遂之情形至明。
本件被告雖與「骷髏頭」共同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上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尚有以該等帳戶「收受、持有、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特殊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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