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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7、766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宜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持槍朝告訴人劉丁柱方向射擊後,即將掉落之子彈撿走,且將身上穿著之衣物換去,並將子彈、槍枝及衣物一同丟入淡水河內,確有事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再者,被告犯案後即離開原居住之處所,逃離至花蓮新城鄉民宿,待警察循線拘捕後方歸案,且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之刑期非輕,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7 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1.本件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謝秉融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丁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
2.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罪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即變裝離開現場,隨後更逃離原居住之處所,至花蓮新城鄉民宿,迄經警循線查獲後方逮捕歸案,及被告前有數次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10月15日起延長2 月。
3.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並已坦承部分犯罪,且檢察官也已出證完畢,並沒有要傳喚同案被告進行詰問,而告訴人現另案遭羈押中,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縱使有羈押原因亦無必要性,爰請求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查,本案雖僅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被告所犯之重罪及其犯案後有逃亡之事實與其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至被告雖又以祭拜其過世之父親為由,希望能交保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併予敘明。
4.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僅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而告訴人現因另案羈押禁見中,應無串證之可能,又本案其餘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故關於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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