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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學瑛
被 告 馬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8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得明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因故與從事餐點外送工作之告訴人謝政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離開時撞擊告訴人胸口,並在告訴人以手回撞其背部時抓住告訴人,將之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2*3 公分之擦傷、左腳0.5*0.5 公分之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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