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92,202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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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葉仁傑)、乙○○(丁○○、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至8月14日,由丙○○負責接續招攬Jampapa Jintala等泰國籍應召女子(下稱應召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丁○○則負責接續接應入境後之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乙○○合作之應召站,由乙○○接續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為2,500至3,000元,經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扣除報酬1,000元後,餘均交給乙○○,乙○○可取得每次100元之報酬、丙○○、丁○○每次可獲得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餘額則歸應召站,並由乙○○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後登載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再將報酬交付予丙○○、丁○○,其中Jampapa Jintala於106年8月2日(於同年9月15日另案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查獲,業於同年月26日出境)經丙○○安排入境臺灣後,由丁○○安排住宿地點,並交由乙○○與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於同年8月3日至5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從事性交易6次,各次所得為2,500元,Jampapa Jintala、丙○○、丁○○、乙○○及應召站即以上開方式分配報酬。

丁○○與丙○○及乙○○於上開期間共計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52次,丁○○與丙○○共獲得3萬1,200元,乙○○則獲得5,200元。

嗣因丙○○、丁○○與乙○○間因性交易所得拆帳問題發生爭執,遂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上鼎軒-精選茗茶」(下稱上鼎軒)談判,詎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丁○○於翌(19)日凌晨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傷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安醫院就診時報警,乙○○則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告發本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媒介應召女子予乙○○所屬應召站,然否認獲得利益,辯稱:新加坡阿仙叫我幫找可以寄放小姐的應召站,剛好朋友介紹我跟乙○○認識,我就將小姐交給他,全部由他操作,乙○○跟我說一個客人會收2,500或是3,000,小姐拿1,000元,經紀人就是阿仙拿200元,其他乙○○拿去,因為他要負責飯店費用和小姐的餐費,我純粹幫忙,沒有拿到好處,起訴書所載那位小姐我不認識,起訴書記載106年6月間到同年8月18日,但其實沒有那麼久,只有一個月,我不清楚乙○○跟丁○○怎麼合作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稱證人乙○○)於警詢、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Jampapa Jintala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39號卷《下稱他3839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386頁至第390頁、第414頁至第417頁、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下稱偵8821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偵8821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坦承:我承認有媒介泰國女子為性交易,介紹給乙○○的應召站,阿仙傳給我泰國女子的相片,我轉傳給乙○○,我的LINE暱稱是老爹,我跟乙○○合作大概106年8月18日打架前一個月左右。

我打麻將認識丁○○的老婆甲○○,她賣我安麗保健食品,並且說老公沒有工作,我就交給他們乙○○和經紀人的電話給他們,我只有介紹而已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2頁),且有老爹集團6人組與周○洸通訊內容、LINE「爹(6)」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葉員與周○洸聯繫內容、乙○○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老爹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群組留言板通訊內容截圖、JAMPAPA JINTALA手機連絡人David(大衛)擷取報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 MAP存卷可參(他3839卷一第35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90頁、第254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141頁),足認被告自白媒介性交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固載被告與乙○○及丁○○共同經營時間為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8前某日止等情,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係稱於106年7月中認識丙○○等語(他3839卷一第23頁),且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丁○○最早之聯絡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4日、25日,復於該等期日開始傳送應召女子照片,又系爭群組對話則自同年月26日開始傳送應召女子照片、討論應召女子接送、帳務等事宜,另於同年8月15日起,被告與丁○○除向乙○○要求對帳、匯錢外,即無再傳應召女子照片或討論相關事務,足認被告與丁○○及乙○○共同經營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24日至8月14日止,亦堪認被告辯稱其僅有介紹,不清楚乙○○跟丁○○如何合作一節,洵屬無據。

(二)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Jampapa Jintal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8月2日或3日入境臺灣後之聯絡人為LINE暱稱David(大衛)之人,該人並傳送乙○○聯絡資訊予其,隔日由乙○○安排住宿地點及工作,其連續3天都各接2名客人,認客人太少而離開等語(偵8821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他3839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而觀證人Jampapa Jintala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6年8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該日將LINE暱稱「David(大衛)」之帳號加為好友,有其手機擷取報告附卷可參(他3839卷一第254頁),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日期應有一日誤差,附此敘明。

又證人乙○○經提示Jampapa Jintala之照片後於廉政署、偵查證稱:約106年8月上旬,DAVID或老爹帶該名女子與我會面,我有照顧她大約2至3天,因為一直沒有客人,所以DAVID跟我說要帶走她等語(他3839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偵8821卷二第24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5日在系爭群組稱「胖子生意不好怎麼可以啊小姐做不到公」、「生意不好要想辦法加油加油」等語(他3839卷一第42頁),核與前開證人Jampapa Jintala、乙○○所述之Jampapa Jintala因生意不好欲離開等節相符,堪認Jampapa Jintala確由被告與丁○○招攬、安排入境從事性交易。

2、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群組留言板中,上面是長,*500是公司要付David即丁○○、丙○○的錢,下面是短的,400是要給丁○○、丙○○的錢,一個留言是一個女生,基本上錢結完隔天他們就會來拿等情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第206頁),觀系爭群組記事本中確有係以400元、500元、600元、1,000元、1,500元計算報酬,而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6日在該群組內稱「帳幾點要結給我?」、「我錢不要了,要找你輸贏」等語(他3839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確有與丁○○自各次媒介性交中獲得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利益,起訴書載其等獲得500至700元之報酬,容有誤會,被告辯稱並未獲利等語,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丁○○、乙○○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利潤、報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內所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多次因妨害風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勢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被告坦承罪名、否認獲利及參與程度之犯後態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媒介之期間,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於去年投資受騙,現訴訟中之生活狀況,罹患胃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腳麻併發症之身體狀況(本院卷二第33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頁),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承認犯行,但於審判過程中,有袒護同案被告情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較乙○○較高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依系爭群組留言板所記載被告與丁○○之報酬為28,800元(7次×500元+23次×500元+5次×400元+4次×1500元+4次×1000元+3次×600元=28,800元),另因系爭群組並未紀錄就Jampapa Jintala部分被告與丁○○可獲得之報酬,此部分即從有利認定為每次400元,則被告與丁○○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1,200元(6次×400元+28,800元=31,200元),又被告否認獲利,丁○○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丁○○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於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以視訊方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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