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9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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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盛



吳弘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陳榮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7、5017、7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盛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弘育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富盛因故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底某日,在吳弘育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之鐵工廠內,向吳弘育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教訓蔡緯嘉(即網路名人「蔡阿嘎」)之代價,吳弘育考量自己有案在身,故表示自己將另覓他人下手傷害,楊富盛則表示除給付下手傷害之人30萬元外,另將給予吳弘育報酬,以此方式教唆吳弘育教唆他人毆打蔡緯嘉。

二、吳弘育因而萌生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加藤排氣管」車行內,將欲教訓蔡緯嘉之事告知該店員工陳榮峰,並表示事成後,將給予陳榮峰30萬元之報酬,經陳榮峰允諾後,吳弘育即將自楊富盛處取得蔡緯嘉之住處地址及名下機車車號等資料,轉告陳榮峰,以此方式教唆陳榮峰毆打蔡緯嘉。

三、陳榮峰遂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加藤排氣管」老闆董志偉(董志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正順輪胎行」取車,經董志偉載送至該地後,陳榮峰即獨自前往蔡緯嘉住處外勘察,又於同日下午前往蔡緯嘉住處外等候未果,復於同年3 月3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董志偉配偶賴佳穗所有,供「加藤排氣管」員工使用),再次獨自前往蔡緯嘉住處外等候,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蔡緯嘉騎乘機車搭載其妻李佩潔外出,並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與明德路38巷口停等紅燈,陳榮峰明知李佩潔坐於機車後座且懷有身孕(妊娠35+2週),倘對蔡緯嘉實施攻擊將波及李佩潔,且將造成機車傾倒而致李佩潔腹部遭遇外力撞擊,竟獨自提升為一併傷害蔡緯嘉及李佩潔之犯意,以右手持自「加藤排氣管」店內取得之鐵鎚,接續朝蔡緯嘉之右膝部敲擊2 次,並順勢擊中蔡緯嘉之右手腕處及李佩潔腹部,復造成機車傾倒而撞擊李佩潔腹部,蔡緯嘉因而受有右膝部1 ×1 公分擦傷及6 ×6 公分紅腫、右手腕3 ×3 公分瘀傷及2 ×1 、3×1 、1 ×1 公分之3 處擦傷等傷害,李佩潔則受有妊娠35+2週合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陳榮峰則趁隙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榮峰,並自陳榮峰身上扣得作案用之鐵鎚,復經陳榮峰供陳教唆之人為吳弘育,再經吳弘育供陳教唆之人為楊富盛,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緯嘉、李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富盛、吳弘育及陳榮峰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盛、吳弘育及陳榮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0、138 頁),就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遭被告陳榮峰持鐵鎚攻擊成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緯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4737卷】第47-49 、401-405 、557-559 、609-613 頁、109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下稱5017卷】第83-84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3 月3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緯嘉部分)、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佩潔部分)、被告陳榮峰之來(離)路線圖、被告陳榮峰於109 年3月2 日凌晨、3 月3 日中午、下午前往案發處勘查及等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陳榮峰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持鐵鎚攻擊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並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於109 年3 月6 日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陳榮峰身上扣得鐵鎚1 支)、扣案鐵鎚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41-43 頁、4737卷第77-79 、99-103、119 、159 、623-646 頁),又被告楊富盛先行教唆被告吳弘育,再由被告吳弘育教唆被告陳榮峰為傷害犯行等節,除被告楊富盛、吳弘育及陳榮峰所述互核一致(見4737卷第293-303 、379-385 、513-519 、547-549 頁、5017卷第165-187 、245-249 、297-303 、333-33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29 頁、本院卷第36-40 、101 頁)外,核與證人董志偉、賴佳穗之證述相符(見4737卷第41-45 、175-1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下稱7398卷】第91-94 、401-409 、411-415 、417 頁),並有109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被告吳弘育與楊富盛相約於「富貴停車場」見面)、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陳榮峰、吳弘育使用之手機各1 支)、被告陳榮峰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榮峰於下手實施前即109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11秒、下手後即同日下午4 時40分7 秒,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吳弘育通話)、被告吳育弘手機內網頁截圖照片(顯示案發後被告吳弘育截取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遭毆打之新聞畫面)、被告吳育弘與配偶、被告楊富盛、證人董志偉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告楊富盛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4737卷第99-103、135-149 、620-621 頁、5017卷第19-23 、115-119 、121-126 、199-219 頁),足認被告楊富盛、吳弘育及陳榮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楊富盛於109 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不知道教唆傷害蔡緯嘉的事,「蔡阿嘎」是誰我根本不知道,因為我剛回國,我朋友都叫我「YANG」,我不知道為何吳弘育他們說我外號是「KEN 」云云(見7398卷第46、179 頁),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否認犯罪,但我的綽號確實是「阿KEN 」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26、29頁),於109 年6 月15日偵查中又稱:我承認我在看電視的時候,曾經有跟吳弘育講說這個人(按:指告訴人蔡緯嘉)很欠打,可能吳弘育誤會我的意思,其實我沒有教唆的故意云云(見7398卷第317 頁),然旋於同日數小時候又改稱:剛剛所說告訴人蔡緯嘉欠打的事,是我因為前天晚上沒有睡覺,所以剛剛開庭的時候頭暈,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應該是亂講的,意思表達錯了,我沒有以30萬元為代價要吳弘育去教訓告訴人蔡緯嘉云云(見7398卷第325 頁),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稱:案發前多久我忘記了,當時我在吳弘育桃園的工廠看電視,我跟吳弘育都稍微喝了點酒在閒聊,忘了是看電視還是什麼原因,才聊到蔡阿嘎,因為我有喝點酒,酒量又不好,所以言語中有提到蔡阿嘎很欠打,去修理一下蔡阿嘎怎麼樣的,也有說願意以30萬元為代價教訓蔡阿嘎,我覺得我有教唆傷害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是被告楊富盛多次翻異前詞,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就犯案動機部分,被告楊富盛於本院係稱:當時跟吳弘育好像聊到10幾年前蔡阿嘎在youtube 的影片,當時蔡阿嘎還是大學生,就拍了很多影片,那時候拍的影片很好笑,很讓人開懷,但聊一聊就說到最近蔡阿嘎的作品怎麼跟10年前差這麼多,我才跟吳弘育講教訓蔡阿嘎,我不是對蔡阿嘎政治相關言論不滿才這樣做,所以本案跟政治無關,蔡阿嘎不認識我,也沒有人教唆我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7-40 頁),參以現今於youtube 網站上,有許多網路名人自製影片,有固定收看群眾及相當知名度,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倘認原先固定收看之網路名人製作之影片不符已意,通常僅停止收看,至多出言評論,衡無僅因影片品質不如過往,即自費委請他人出面施行傷害之理,況被告楊富盛對外積欠銀行等節,有被告楊富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7398卷第261-273 頁),另經檢察官函查被告楊富盛之銀行帳戶,亦未見足以支應30萬元之存款,有金融帳戶開戶狀態列表及各該銀行回覆資料在卷可稽(見7398卷第255 、355-366 、371-387 頁),則被告楊富盛所稱願意自己出資30萬元教訓告訴人蔡緯嘉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就此被告陳榮峰供稱:吳弘育給我看照片,說要打1 個人,可以拿30萬元,問我要不要做,但沒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蔡緯嘉有何糾紛,我覺得是另外有人要出錢,吳弘育只是介紹人等語(見4737卷第295、517-519 頁),被告吳弘育則供稱:109 年2 月「K 哥」(按:即被告楊富盛)跑來我位於桃園龜山區忠義路2 段489 巷25號1 樓的鐵工廠跟我聊天,說他想要打一個人,代價是30萬,我考慮到我自己還有案件在身,所以我沒有要做,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做,並說30萬元給打的人,另外會再給我一筆錢,我有問為什麼要打告訴人,但「K 哥」沒有說什麼等語(見5017卷第167 、173 、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緯嘉則證稱:我不認識楊富盛,一直到108 年5 月後就跟鄰居沒什麼糾紛,除了跟選舉有關的拍片,可能有爭議外,目前沒有想到我跟其他人有什麼樣的不愉快或糾紛等語(見4737卷第557-557 頁),是依被告吳弘育、陳榮峰及告訴人蔡緯嘉所述,亦無從知悉被告楊富盛教唆傷害之真正動機為何,本案檢察官為求慎重,並仔細就被告楊富盛之通聯情形、任職公司、交友狀況、財力及資金往來等逐一清查,然尚未查悉被告楊富盛教唆傷害之原因為何,有本案卷內所附之相關證人筆錄、函調資料可稽,是衡諸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楊富盛係因故為教唆傷害之犯行。

又被告楊富盛雖未確實交代犯案動機,然就自身所為教唆傷害之犯行仍已坦承不諱,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楊富盛意圖傷害告訴人蔡緯嘉,而教唆被告吳弘育唆使被告陳榮峰下手實施,經被告陳榮峰埋伏等候,就告訴人李佩潔偶隨告訴人蔡緯嘉騎車外出之事,被告楊富盛、吳弘育主觀及客觀上均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教唆被告陳榮峰毆打告訴人蔡緯嘉,即可推認該2人亦有教唆傷害告訴人李佩潔之故意,是被告陳榮峰雖獨自提升為一併傷害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之犯意,然此部分已逾越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教唆之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楊富盛、吳弘育亦應就傷害告訴人李佩潔部分負擔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教唆傷害及被告陳榮峰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陳榮峰原無傷害告訴人蔡緯嘉之意,經被告楊富盛先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引起被告吳弘育教唆傷害犯意後,再由被告吳弘育出面唆使,進而引發被告陳榮峰下手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楊富盛之犯案動機不明,亦不能排除其並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楊富盛及吳弘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弘育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而被告楊富盛所為則屬教唆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均應依其等所教唆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陳榮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榮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鐵鎚2 次揮擊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陳榮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查被告吳弘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復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2 頁),被告吳弘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前述前案中亦有涉及暴力性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未逾2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下列事項:1.被告楊富盛因不詳原因,以金錢為誘而教唆被告吳弘育為教唆傷害之犯行,位居幕後而減少遭查獲機會,雖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先前多次變更說法(詳前述),而非於遭偵辦時即坦然面對自身刑責,且迄今仍未說明真實動機為何等情。

2.被告吳弘育與告訴人蔡緯嘉無任何糾紛,雖考量自己有案在身,竟又貪圖被告楊富盛允諾之報酬,而出面為被告楊富盛尋覓實際下手傷害之人,且於最初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見5017卷第34、38頁),嗣移送檢察官後始坦承犯行(見5017卷第167 頁),並考量其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楊富盛等情。

3.被告陳榮峰與告訴人蔡緯嘉素不相識,竟貪圖前揭報酬而為犯行,其明知告訴人李佩潔坐於機車後座且懷有身孕,竟未慮及將波及告訴人李佩潔而放棄犯罪,反獨自提升為一併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而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尚虛構自身不滿告訴人蔡緯嘉有關車輛改裝評論之動機(見4737卷第30、149 、20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28-29 頁),試圖掩飾其他共犯,嗣本院裁定羈押,後續偵查中始坦承係受被告吳弘育指使(見4737卷第295 頁),並考量其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吳弘育、楊富盛等情。

4.考量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所受傷勢,雖難謂甚重,然對於其2 人心中應造成一定恐懼及不安,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告訴人李佩潔因早期子宮收縮,現在留有子宮韌帶受損之後遺症,此部分後續還是要持續治療,至於小孩則已順利生產,告訴人蔡緯嘉所受傷勢則已痊癒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9 頁)。

5.斟酌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遭攻擊之地點係在白天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6.被告楊富盛、陳榮峰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吳弘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3 頁),考量前述前科素行。

7.併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雖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但是被告楊富盛花費鉅資教唆買兇傷人,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兇,視法紀於無物,懇請法院量刑之上勿失之過苛,也勿失之過輕,能夠起到嚇阻此種歪風之效,畢竟被告等人犯行已使告訴人2 人心中留下陰影及恐懼,希望給予適當之刑,讓被告等人負起應有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意見。

8.兼衡被告楊富盛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公司宿舍、於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指揮交通、噴水等工作、時薪250 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弘育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榮峰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現從事窗簾代工之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陳榮峰用以傷害告訴人蔡緯嘉及李佩潔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陳榮峰所有,而係「加藤排氣管」店內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峰、證人董志偉供述、證述在卷(見4737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100-101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加藤排氣管」老闆董志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被告楊富盛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陳榮峰所有之手機(被告吳弘育之手機已發還),雖係其等所有之物,然並非直接用以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楊富盛所承諾給予被告吳弘育、陳榮峰之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富盛確已支付該等款項,是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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