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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周正傑
王昱晧
劉乃聞
詹博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王昱皓、被告戊○○、被告己○○為朋友,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飲酒唱歌之際,被告丙○○嗣與友人廖勇傑前往上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好樂迪2 樓走廊,適少年林○翔(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準備結帳離去,因林○翔向丙○○嗆聲「看三小(臺語)」,2 人發生口角,林○翔遂持手中彈簧刀攻擊被告丙○○頭部(林○翔所涉傷害被告丙○○、王昱皓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316號、第317 號、第318 號、第319 號處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2 人發生推擠扭打,廖勇傑見狀進包廂內告知其他人上揭情形,被告乙○○、被告王昱皓、被告戊○○、被告己○○即衝出包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好樂迪走廊及樓梯間,以徒手推倒、揮拳、腳踹林○翔之方式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致林○翔頭部、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證人林○翔、羅聖毅、廖勇傑、丙○○之姊洪婕寧、高宗豪之證述、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丙○○、王昱皓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下手實施強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林○翔對我說看什麼看,再拿刀戳我的頭,我才還手,目的是要保護我自己,而且當時我們大家都要出包廂了,因為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從包廂到樓梯間的必經之路,大家要離開的時候看到發生衝突就過來了,我沒有想到會影響到公眾安寧等語。
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出了包廂看到丙○○被林○翔拿刀子捅,我就架住林○翔,沒有想到會影響公眾安寧等語。
被告乙○○、己○○、戊○○則均辯稱:當天我們出了包廂看到丙○○被刀子捅,我們就為了搶刀子,跟林○翔打在一起,沒有想到會影響公眾安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乙○○、甲○○、己○○、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好樂迪KTV 之2 樓走廊及樓梯間,對林○翔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業經被告5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94至95頁),並經證人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17頁、第331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羅聖毅(見少連偵卷第72至74頁)、廖勇傑(見少連偵卷第82頁)、洪婕寧(見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高宗豪(見少連偵卷第100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1頁、第289 至319 頁、第345 頁)等件附卷可查,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至58頁),且丙○○、甲○○、林○翔因於上開時地衝突成傷,有其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37 至141 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5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再案發之好樂迪KTV 之2 樓走廊及樓梯間係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
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
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經查,當日在場之廖勇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去好樂迪1 樓拿汽車鑰匙,回到2 樓時丙○○與對方互看,發生口角衝突,對方朝丙○○走過來的時候,我就進入201 包廂找人出來幫忙勸架,出來的時候我已經看到丙○○頭部流血,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
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唱到一半有朋友進來說我們包廂的人跟其他包廂的人起了衝突,我們5 、6 個人就衝出去,看到丙○○臉上都是血並說林○翔打他,因為我看到林○翔手持刀子,就上前毆打林○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頁);
戊○○於警詢中供稱:唱歌時突然有一個朋友走進包廂,說甲○○、丙○○被刀子捅,包廂所有人聽到就衝出去,看見對方拿刀子指著我們,就把他刀子搶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
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201 包廂唱歌,有朋友進來說外面在吵架,我跟著出包廂查看並攔阻對方,當我在攔阻對方的時候,我看到對方手中有拿刀,因此我就動手打對方身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頁);
甲○○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到自己包廂有人跑出去,我就跟著跑出去,就看到包廂外有一名黑衣男子在打丙○○,我就架住那名黑衣男子往樓梯間推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頁)。
可見乙○○、己○○、戊○○係因廖勇傑稱丙○○與人發生衝突找人幫忙勸架方前往案發地點;
甲○○則係跟隨他人前往現場;
彼等均係因同行友人與他人間之偶然衝突前往關心,已難遽謂係本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況彼等乃嗣至現場勸架時,見林○翔持刀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方有上前架住、毆打林○翔之舉,自難謂乙○○、甲○○、己○○、戊○○於為向案發現場聚集之行為時,已有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認識。
再丙○○係於與林○翔發生衝突時即已在場,斯時乙○○、甲○○、己○○、戊○○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訴字卷第55頁);
而乙○○、甲○○、己○○、戊○○係因廖勇傑通知到場,亦非丙○○所邀集,則難認丙○○有何知悉將實施強暴脅迫而被動在現場聚集,或主動聚集乙○○等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情。
㈢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
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
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丙○○與林○翔發生肢體衝突後,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8 分45秒許乙○○、己○○、戊○○、甲○○等人方至案發地點加入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30秒許時,員警即到場阻止繼續衝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被告5 人與對方衝突過程前後歷時未達1 分鐘。
且在場之洪婕寧於警詢中證稱:並未波及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頁)。
而在衝突現場亦未見有人因被告5 人實施強暴而走避、躲閃之情事,甚至有人於衝突發生期間之當日凌晨2 時9 分27秒許,走入位在衝突現場旁之包廂,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89 至319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6頁)。
被告5 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稱: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該人走入之包廂並非其等唱歌之包廂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
則被告5 人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短暫,且於衝突發生期間,尚有KTV 其他顧客通行衝突現場進入包廂,可見本案被告5 人在該處實施強暴,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 人妨害秩序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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