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1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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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聲請轉拷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杰因誣告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案審理中。

被告為訴訟防禦,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是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者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 出處 限制 1 檔名「2019_0604_190751_002.MOV(警員林緹榮密錄器)」之錄影電子檔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附證物袋「密錄器光碟」 無 2 檔名「2019_0604_185549_007.MOV(警員吳瑋軒密錄器)」之錄影電子檔案 同上 無 3 檔案名稱「IMG_8284.MOV」、「IMG_8287.MOV」(好市多監視錄影)之錄影電子檔案 偵卷附證物袋「好市多、郭提供光碟」 無 4 檔案名稱「F0000-00-00-00-00-00-0.avi」、「F0000-00-00-00-00-00-0.avi」、「G0000-00-00-00-00-00-0.avi」(郭益岷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案 同上 無 5 檔案名稱「0000000.mp4」、「被證一」(聲請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案 本院卷㈡第245頁信封袋、卷附證物袋 無 6 本案全卷光碟 被告以外之人之前科、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均應予以遮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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