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29,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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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林欽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欽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欽銘與黃耀輝分別係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華廈社區」住民、總幹事,雙方素有嫌隙,緣民國109 年2 月26日16時40分許,其等2 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89 巷83弄28號地下1 樓再因細故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耀輝、林欽銘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對方之身體,造成黃耀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林欽銘則受有前額擦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合併流鼻血、左胸鈍挫傷及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欽銘、黃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輝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欽銘互毆一情,林欽銘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均被打,並未出手攻擊云云。

惟查:㈠黃耀輝、林欽銘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林欽銘先以安全帽砸向黃耀輝,黃耀輝隨即上前攻擊林欽銘,2 人互為拉扯等情,業據黃耀輝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圖、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物袋);

又黃耀輝、林欽銘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林欽銘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我本來要跟黃耀輝理論之前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據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林欽銘騎車經過我工作的辦公室,並對我叫囂,我之前曾遭林欽銘毆打,我害怕林欽銘對我不利,林欽銘下車後拿安全帽要砸我,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部,造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

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林欽銘騎車一直來回對我罵三字經,我質疑林欽銘為何要挑釁我,林欽銘下車拿安全帽打我,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於16時17分38秒,黃耀輝站立在警衛室門口,林欽銘站在車道面向黃耀輝,黃耀輝隨即進入警衛室,林欽銘站在車道指著警衛室內之黃耀輝,黃耀輝走出警衛室,林欽銘隨即將右手之安全帽砸向黃耀輝未果,黃耀輝上前追打林欽銘,雙方發生拉扯,於16時17分41秒時,黃耀輝舉起右手揮擊林欽銘,林欽銘立刻轉頭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分44秒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 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黃耀輝轉身用右手反擊1 拳,另用左手抵住林欽銘臉部,使勁將林欽銘往牆壁方向推,又以右拳揮擊林欽銘,並於林欽銘倒地後,以腳踹踢林欽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可認林欽銘因不滿先前傷害案件,而與黃耀輝先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中安全帽攻擊黃耀輝,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林欽銘並於黃耀輝徒手毆擊時,以其右手毆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部等情明甚。

㈢林欽銘雖以上詞為辯,然林欽銘先持安全帽攻擊黃耀輝一節,業經黃耀輝迭於警詢、偵查均指證不移,並有監視錄影擷圖、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憑如上,且雙方於結束衝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9 至11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依黃耀輝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觀之黃耀輝受傷之臉部傷勢,與其指訴遭林欽銘毆打頭部,其眼鏡因而毀損之方式、位置相符,是林欽銘向黃耀輝扔擲安全帽,遭黃耀輝出手毆打後亦予回擊,雙方發生扭打,致黃耀輝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堪認定。

林欽銘辯稱其並未出手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林欽銘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林欽銘、黃耀輝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黃耀輝、林欽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黃耀輝、林欽銘竟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攻擊毆打對方,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且考酌黃耀輝坦認犯行,林欽銘則一再否認犯行、避就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取得恕宥,兼衡黃耀輝、林欽銘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並稽之雙方之傷勢、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供林欽銘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林欽銘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林欽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林欽銘上開行為,除造成黃耀輝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同時造成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耀輝人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部,造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2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16時17分41秒時,林欽銘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分44秒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 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圖4 至圖6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雙方於結束衝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9 至11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林欽銘以其右手毆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部等情明甚如上,已難認林欽銘毆擊黃耀輝之左足背部位。

㈣又錄影檔案時間16時17分58秒、16時18分11秒時,黃耀輝以其左腳朝倒在地上之林欽銘臉部、胸部各踹踢一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9 至圖1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關於黃耀輝所受之左足背挫傷,有可能因其對跌倒在地之林欽銘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自難認黃耀輝前揭傷勢係遭林欽銘毆擊時所造成,惟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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