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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無證據證明玻璃球仍存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凌晨1 時55分許,因方志強另案遭通緝為警發現而予以逮捕,嗣經方志強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5 月2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執行至93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撤銷假釋,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4號裁定減刑為有其徒刑2 月15日,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執行殘刑後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㈧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9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957)、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27、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前開段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否認於驗尿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9 頁),自不符刑法自首之規定,在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2 頁),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並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7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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