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4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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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信用卡」為「信用卡4 張」。

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會員卡3 張」。

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證件」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

⒋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5 行「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為「100 元」。

⒌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證件」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⒍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信用卡等」為「信用卡2 張」。

⒎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金融卡2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 、70、74頁)」。

二、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思槿」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向六福銀樓、金盈銀樓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並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乃為遂行其冒用「李思槿」名義,使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未經告訴人李思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冒用告訴人李思槿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思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李思槿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1 至4 所示財物中,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已發還告訴人李思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1981 卷第47頁),其餘財物則尚未與告訴人李思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李思槿之損害,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5 至7 所示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吳季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2843 卷第67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倚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74-7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思槿」署名共3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所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六福銀樓、金盈銀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六福銀樓、金盈銀樓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5,600 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消費內容」欄所示之金飾,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3 所示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5 至7 所示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思槿、被害人吳季剛,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1 至4 所示所竊得之信用卡4 張、會員卡3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均屬告訴人李思槿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
│    │欄一、㈠、事實及理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零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陸佰│
│    │欄貳、一、㈠、1 至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所示犯行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慶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    │欄一、㈡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偽造之「李思槿」署名參枚均│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一至三「消費商品」│
│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飾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                          │
│    │欄一、㈢、事實及理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欄貳、一、㈠、4 至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示犯行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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