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4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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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即少年乙○○(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8 年11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北峰公園內,假借協調告訴人與周○雨(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瑄(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感情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6 下,告訴人並一度因此跌倒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當庭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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