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47,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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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戊○○(民國93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93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北峰公園內,以處理戊○○與周○雨(93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瑄(91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感情糾紛為由,當場毆打戊○○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公廟,並以手架住戊○○頸部不讓其離開,同時向戊○○恫稱:此種情形要賠錢,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會把你帶去其他山上毆打,打完你可能就消失;

給你1 小時拿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然到時候將你帶到山上,可能就活不到下輩子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使戊○○心生畏懼,遂聯繫其母丙○○攜帶3500元及假裝成其姐前來,另向在場友人商借2500元,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籌足6000元交予甲○○後,戊○○始得與丙○○一同離開現場。

(二)周○雨、方○瑄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6 時許,因獲悉甲○○欲處理渠等與戊○○間感情糾紛,遂與乙○○一同至上址土地公廟與甲○○會合討論,詎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另假借乙○○先前冤枉周○雨乙事,向乙○○恫稱:若不拿錢出來賠償其個人,就要叫他人毆打乙○○身體腹部10分鐘等語,同時命乙○○未拿錢處理之前,即不許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使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7 時許,向在場友人楊宜庭商借4000元交予甲○○,其間適經警方到場進行盤查,並將乙○○帶離現場後,乙○○始獲自由。

二、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紘瑜於警詢時;

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吳宗轅、蔡杰霖、方○瑄、周○雨、楊宜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108年11月6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戊○○、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對戊○○、乙○○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2 次),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各對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二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在時間或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而有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前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2 罪,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所為,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戊○○、乙○○間關係、獲取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戊○○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之4000元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乙○○或證人楊宜婷,是該未扣案款項既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宣告該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戊○○恐嚇取得之6000元款項,業於108年11月6 日即經證人蔡杰霖等人出面自被告處取回,並交由警方扣案及發還戊○○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7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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