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張家銘因借款予張慧平,而取得張慧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二、案經吳竣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張慧平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張慧平未如期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印有系爭身分證、系爭本票
- (二)經查:
-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慧平之友人馬伯宗(綽號「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 肆、經查: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與馬伯宗通話時,陳稱公訴意旨所指
-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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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銘因借款予張慧平,而取得張慧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身分證)及張慧平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明知前開文件中所載張慧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下稱本案張慧平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印有系爭身分證、系爭本票及記載「此人欠錢不還,再拖欠,會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欠錢還錢,東騙西騙」之內容海報交付「阿猴」,由「阿猴」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3 時59分至4 時4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巷之○○戶住宅大門前、停放之20輛汽車、40輛機車上,張貼含有本案張慧平個人資料之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慧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慧平。
嗣經張慧平與配偶吳竣祐於同日6 時許,到場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竣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張慧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竣祐、張慧平(下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並有張貼之海報內容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票號TH0000000本票影本、借貸委託合約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又被告與「阿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前述期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認為乃同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張慧平未如期償還債務,竟將含有本案張慧平個人資料之系爭身份證及系爭本票張貼在上開處所,致告訴人張慧平上開個人資料洩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 名19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印有系爭身分證、系爭本票及記載「此人欠錢不還,再拖欠,會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欠錢還錢,東騙西騙」之內容海報交付「阿猴」至上開時地張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1、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狀況,經告訴人張慧平於警詢、偵查時係稱:108年8月29日,我跟被告借5萬元,並簽發金額15萬元的本票予被告,他說只是形式上,因為錢是他朋友的,要對他朋友好交代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第77頁至第79頁),後稱:108年8月29日,我向張家銘開口借錢,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第一次向張家銘借3萬元,張家銘說這5萬元是還第一次借的3萬元加利息的錢,我根本不知道阿猴是誰,而且也沒有借到15萬元,是借5萬元,簽15萬的本票是張家銘說作為保證,108年8月29日後,我於9月8日匯3,500元,歷次有記錄的匯款是7萬4,000元,另外還有沒記錄的存款(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15萬元本票一事歷次陳述相符,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時,借款5萬元予張慧平,是張慧平自己要簽給我金額15萬元的本票等語相吻(偵卷第89頁),而告訴人張慧平於108年8月29日前共匯款6萬6,000元至被告配偶之帳戶,於該日後則匯款共1萬3,000元一節,有告訴人張慧平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119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張慧平向其借款未如期償還,尚非無據。
2、於此情況下,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張慧平出面償還債務,而委由「阿猴」在告訴人張慧平住所外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再拖欠,會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欠錢還錢,東騙西騙」之內容海報,是被告辯稱其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張慧平能出面解決問題,主觀上並沒有要誹謗其名譽之意思等語,並非不可採。
又縱認告訴人張慧平主張已清償借款,然其既確有向被告借款,且於108年8月29日後之還款金額為1萬3,000元,是以被告之主觀認知認告訴人張慧平應尚未清償完畢,亦非全然無由。
而前開海報內容與被告主張告訴人張慧平向之借款後拖欠還款,因此認有受騙之狀況相符,使用之文字、語氣又僅作道德上之宣示或責備,就存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而言,尚屬中性,並無使用不雅之言語、舉動刻意對告訴人張慧平進行人身攻擊或空泛謾罵之情,復未牽扯其他與本件債務不相干之事務,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毀損告訴人張慧平名譽之故意。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加重誹謗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慧平之友人馬伯宗(綽號「馬哥」)會面,於馬伯宗與告訴人張慧平通電話之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稱:你說那15萬,…文林北路272號,幹你娘,就給他貼,…我連她丈夫的公司都知道,我哪有可能不知道,我改天要去別人去他家亂等語,以加害告訴人二人夫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張慧平之指訴;
③告訴人吳竣祐之指訴;
④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話內容逐字稿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是馬哥先打給我,詢問我張慧平這條錢有沒有辦法要回來,我一氣之下才講這些話,我是對馬哥講,我不知道張慧平會不會知道,我沒有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二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與馬伯宗通話時,陳稱公訴意旨所指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二人之指述、證人馬伯宗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
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
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準此,告訴人張慧平於偵訊時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馬哥與張家銘講電話的同時,用另外一個電話打給我,讓我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讓我錄音,我聽了會害怕等語(偵卷第79頁、第107頁),告訴人吳竣祐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完整的錄音內容,我聽了會害怕,馬哥讓電話保持通話中,讓我太太聽講話內容等情(偵卷第107頁),證人馬伯宗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車,我有兩支手機在用,應該是我跟張慧平之前有通話電話沒按掉,被告撥進來或是我撥給他,我開車連藍芽,聲音從喇叭出來,應該是這樣張慧平才會知道我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係與馬伯宗以電話通話時陳述上開話語,告訴人張慧平是另經由電話得悉內容並加以錄音,而告訴人吳竣祐則是事後聽到錄音始知,已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張慧平亦同時得悉上開對話內容。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張慧平所提出之錄音檔,純係被告與第三人馬伯宗之對話、尚無被告要馬伯宗轉知告訴人二人之表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馬伯宗於本院亦結稱被告並未要其轉告告訴人二人,其不會、亦無理由將對話內容告知告訴人張慧平等情(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然被告係在告訴人二人不在場時揚言要至告訴人吳竣祐公司搗亂,告訴人張慧平因故同時得悉馬伯宗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加以錄音,再提供給告訴人吳竣祐,告訴人吳竣祐因此輾轉知悉被告揚言要至其公司搗亂之事,馬宗伯並非受到被告之指示轉告告訴人二人。
是以,被告係在告訴人二人不在場時揚言要至告訴人吳竣祐公司搗亂,並未要求第三人將此轉知告訴人二人,即未「直接」或「確定間接」對於告訴人二人為加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二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有所不符。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要至告訴人吳竣祐公司搗亂,但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二人,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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