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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昱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昱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昱緯於民國106 年11月、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鋼鄭強」之帳號,並自稱畢業於美國名校、係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子而與吳宜學攀談,且沈昱緯得知吳宜學之家族間有一筆土地待開發,即假意欲協助吳宜學土地開發及建築規劃而取得吳宜學之信任後,再對吳宜學施以如附表二詐術內容所示之詐術,致使吳宜學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沈昱緯。
二、沈昱緯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向吳宜學佯稱欲辦理土地合建需成立法人等語,吳宜學旋即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正反面之照片與沈昱緯,並於107 年7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將其雙證件交與沈昱緯,沈昱緯收受上開雙證件後,即於107 年7 月10日持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泓達通訊行,冒用吳宜學之名義,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偽簽吳宜學之署押(即簽名3 枚),並填寫不實之聯絡電話、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後,將上開文件連同吳宜學之雙證件交與不知情之泓達通訊行店員江盛德而行使之,以表示其係吳宜學本人親自辦理融資分期付款,致江盛德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宜學親自申辦上開購物融資分期付款,因而依其申請、購買而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4 萬5,600 元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X(64 G)之行動電話1 支與沈昱緯。
嗣沈昱緯僅支付3 期之分期款項各3,800 元(共1 萬1,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宜學、江盛德及承作上開融資分期付款之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
三、沈昱緯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佩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佩琪」於107 年8 月間以交友軟體easymeet及LINE與謝秉衡結識,再向謝秉衡佯稱其人在日本,需謝秉衡出面承租店面並墊付押金及租金等語,致謝秉衡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依「佩琪」之指示前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站旁之咖啡店內,由沈昱緯出面向謝秉衡佯稱其名下在西門町有很多櫃位等語,並出示租賃契約要求謝秉衡簽署,以假冒為房東等詐術,使謝秉衡陷於錯誤,因而將20萬元交付與沈昱緯。
嗣吳宜學於107 年10月29日收到上開分期購物之催繳帳單,經警通知沈昱緯及其於本案約定書所填寫之謝秉衡到場,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吳宜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沈昱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87 至19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宜學(下稱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謝秉衡收取2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及謝秉衡收錢,因為「佩琪」用LINE跟我說要我投資,這些錢可以利滾利,我當時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之前的律師有提供與「佩琪」間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給法院,當時「佩琪」有答應要當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就傻傻的幫她做這些事情,但我沒有使用LINE暱稱為「鋼鄭強」,也沒有自稱是美孚建設董事長的兒子,或在網路上跟告訴人說要幫他做土地開發跟建物的規劃,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過程或聊天紀錄我都不知道也沒參與,我只是單純依照「佩琪」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標會的錢。
我是有跟告訴人閒聊投資土地等事,但與收錢無關;
另外我也是照「佩琪」的指示向被害人謝秉衡(下稱謝秉衡)收20萬元現金之房租,告訴人跟謝秉衡所交付的錢,我都在西門紅樓附近的派出所轉交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我只是轉交,我不認識告訴人跟謝秉衡,我自己也是被「佩琪」騙,想對她提告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被告復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雙證件及存摺,並持上開雙證件前往泓達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iPhone X分期付款購物,而為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謝秉衡收取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72至82頁;
108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19至2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8 至178 頁);
謝秉衡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9 至111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偵卷一第11至641 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正反面照片共5張、第一公司本案約定書、催繳通知書、告訴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公司所出具之案件繳款明細表、債務代償證明書、催理紀錄、本案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及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頁、調偵卷一第643 至64 5頁、第647 至649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115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29 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6 至167 頁、第195 至197 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事實,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二)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佩琪」之人共同對謝秉衡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暱稱為「鋼鄭強」與我取得聯繫,被告說他叫「鋼鄭強」,並自稱是美孚建商董事長的小孩,被告有傳一些建設的設計圖給我,還有房子要怎麼設計諸如此類,我那時看被告建築、建設方面都還蠻專業的,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被告還看過我們家族的土地,看完之後就順便到我家去,然後就是講一些跟建設方面有關的事情。
我跟被告見面的次數約略是5 到7 次左右,被告與我見面從頭到尾就是談建房子的事情,見面時被告也說他自己是美孚建商董事長的小孩,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大部分被告都用LINE打語音給我,就是要跟我拿錢,我很確定LINE裡面的聲音是被告本人的聲音,我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向我謊稱之內容,就如附表二所示。
我有將我的雙證件跟存摺親自拿給被告,我非常確定用LINE與我通話、向我收錢及與我見面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只有他一個人與我聯絡沒有別人。
被告一直說如果建商要合建的話,一定會親自到地主這邊來談,但後來被告一直往後拖延時間,說他被撞,還是哪裡開刀、裝心導管,又哪裡怎麼樣等語往後拖延,所以我發現這應該是假的,不然怎麼這麼剛好,每次說要來跟大家會談的前幾天就會發生一些意外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72至82頁、調偵卷二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8至178 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調偵卷一第11至64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親自對告訴人佯稱為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子、將協助告訴人家族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建設等不實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詐術之內容,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節為真。
2.被告固否認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所為、其僅單純向告訴人收錢等語。
然告訴人曾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親自通話,且與之通話之人與實際見面之人皆為被告乙節,業如上述告訴人指證歷歷。
倘若確如被告所辯,以被告與告訴人至少有6 次見面以交付款項之情,參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138 萬元,金額非小,衡情告訴人理當會於與被告見面之時,向被告確認其等間曾透過LINE對話中所討論建築相關之事,否則被告僅單純取款後即離開,未談論任何建築相關之話題,將輕易為告訴人所起疑,而無從遂行取款成功達6 次之多,亦徵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與我見面都是在聊建築相關話題,被告還看過我家族的土地、來我家中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確為實際與告訴人透過LINE交談之人,並施以諸多話術訛詐告訴人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也是受「佩琪」所騙,其本身係將自告訴人處所得之款項全數交與「佩琪」所指定之男子等語。
然被告有實際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款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為本罪之正犯甚明,至於其究係是否受「佩琪」之指示交付款項與他人,僅屬共同正犯間內部參與分工之範疇,自不足以脫免本罪之犯行,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另就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為「珮琪」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說詞。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107 年11月8 日至108年1 月2 日(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與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等時期顯有差異,自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就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之目的,究係因感情因素相信佩琪,抑或是為投資所用,至多僅為其犯罪動機,均不足以脫免本罪之罪責。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據證人謝秉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個叫「佩琪」的女生,她說她在日本,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並說她要在臺灣萬年大樓租一間櫃位賣衣服,請我幫忙把錢轉交給被告,租房子的時間是107 年6 月18日,「佩琪」有給我房東的ID,叫我聯絡房東,她說都已經跟房東講好了。
後來我與房東約在西門町的一家星巴克見面,跟我見面並自稱是房東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被告有當場跟我介紹要租的房子哪裡、樣式為何以及租賃的條件,他說他們家在萬年有很多櫃位、「佩琪」是個小女生,看她很可憐,就是想安排一個好的櫃位給她,但被告說他忘記帶鑰匙,所以當下沒有去看租賃的房子。
我當下有代替「佩琪」跟被告簽租賃契約,上面有出租人的名字,但字很醜我看不懂。
我沒有與「佩琪」面對面見過面,也沒有講過電話,親自交錢的部分,我只有當場交付20萬元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復有謝秉衡提出其與「佩琪」及自稱為房東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核與證人謝秉衡上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謝秉衡佯稱為房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要求謝秉衡簽名,且自稱在西門町有多家櫃位出租等不實詐術,使謝秉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使謝秉衡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2.被告固辯稱其僅將謝秉衡交付之20萬元轉交與另一名男子等語。
然查,被告既對謝秉衡佯稱為房東、有諸多櫃位出租,並稱已與「佩琪」有聯絡,甚至出示租約要求謝秉衡簽名,進而向謝秉衡收款等情,皆係其與「佩琪」共同施用詐術之一環,實際上已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罪之正犯無訛。
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佩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故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與「佩琪」間內部犯罪分工之方式,不足以脫免本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末就被告固供稱其係依照「佩琪」之指示,將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語,此連同被告本人,合計達3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秉衡於上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皆僅與被告1 人見面,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除「佩琪」及被告之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名3 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佩琪」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訛騙告訴人及謝秉衡,致其等遭受財物損失,被告又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進而行使本案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泓達通訊之店員江盛德及承作融資分期付款之第一公司,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未見其悔意,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復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合計達161 萬4,200 元、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或謝秉衡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
暨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和解時都一直沒有來,也沒有誠意談這件事情,被告犯後一直否認,一直用話術,請求審判長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裡幫忙、與媽媽和弟弟同住、目前大腸癌第2 期正在電療中,癌細胞有蔓延,在臺大醫院住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同法第51條規定,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現金共138 萬元,均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且未據扣案。
被告固辯稱其皆全數交由另一名男子等語,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將前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自己皆無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融資分期付款,因而取得價值為4 萬5,600 元之iPhoneX 行動電話1 支,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支付3 期之分期款項各為3,800 元(共計1 萬1,400 元),有第一公司所出具之案件繳款明細表、繳款來源表、債務代償證明書及催理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應認被告已將1 萬1,400 元實際返還與被害人,故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4,2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復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對謝秉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且未據扣案。
被告雖亦辯稱其係將20萬元交由另一名男子等語,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前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自己皆無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於泓達通訊行處,在本案約定書上所偽造「吳宜學」署押(即簽名)3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本案約定書上固另有被告所簽署「吳王香」及「謝秉衡」之署押,然此部分係簽署在聯絡人資料一欄,而非本人或申請人之姓名欄位,難認被告係表彰自己為「吳王香」及「謝秉衡」本人之名義,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本案約定書,未據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泓達通訊行之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有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供謝秉衡簽署部分,此經證人謝秉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不懂出租人之名字等語,已如上所述,該租賃契約書復未據扣案,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有偽以他人之名義簽署他人之署押,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主文 │沒收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138萬元 │沈昱緯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 │ │同犯詐欺│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
│ │ │ │取財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刑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犯罪事實欄│Apple 廠│沈昱緯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二 │牌型號 │同犯行使│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
│ │ │iPhone X│偽造私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64G )│書罪,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行動電│有期徒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話1 支(│肆月,如│額。 │
│ │ │價值4 萬│易科罰金│未扣案如下述本案約│
│ │ │5,600 元│,以新臺│定書上偽造之「吳宜│
│ │ │,業已返│幣壹仟元│學」名義之署押(簽│
│ │ │還1 萬1,│折算壹日│名參枚)均沒收之。│
│ │ │400 元)│ │ │
├─┼─────┼────┼────┼─────────┤
│3 │犯罪事實欄│20萬元 │沈昱緯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三 │ │同犯詐欺│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取財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刑陸月,│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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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詐術內容 │
│ │ │ │臺幣,均│ │
│ │ │ │為現金給│ │
│ │ │ │付) │ │
├────┼────┼────┼────┼───────┤
│1 │106 年12│臺北大眾│60萬元 │佯稱其學生欠債│
│ │月4日 │捷運股份│ │需60萬還款等語│
│ │ │有限公司│ │ │
│ │ │淡水站 │ │ │
├────┼────┼────┼────┼───────┤
│2 │107 年1 │同上 │30萬元 │佯稱其學生在證│
│ │月17日 │ │ │券公司上班,離│
│ │ │ │ │職需支付違約金│
│ │ │ │ │等語 │
├────┼────┼────┼────┼───────┤
│3 │107 年2 │同上 │15萬元 │佯稱其領養之小│
│ │月5日 │ │ │孩需要換心臟,│
│ │ │ │ │其資金均用以申│
│ │ │ │ │請建照等語 │
├────┼────┼────┼────┼───────┤
│4 │107 年2 │同上 │21萬元 │佯稱欲出售美孚│
│ │月6 日至│ │ │建設價值1, 800│
│ │同年7 月│ │ │萬元之股票予告│
│ │5 日間某│ │ │訴人等語 │
│ │日 │ │ │ │
├────┼────┼────┼────┼───────┤
│5 │同上 │國立陽明│10萬元 │佯稱美孚建設董│
│ │ │大學門口│ │座之爭需用錢,│
│ │ │(臺北市│ │其父親中風住院│
│ │ │北投區立│ │榮總等語 │
│ │ │農街155 │ │ │
│ │ │號) │ │ │
├────┼────┼────┼────┼───────┤
│6 │107 年7 │以宅急便│2萬元 │佯稱調閱資料需│
│ │月6日 │方式寄送│ │資金疏通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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