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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泰山
徐文邦
徐玉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泰山與被告徐玉雲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徐玉雲竟與其子即被告徐文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延平宮旁跳舞廣場,共同毆打被告謝泰山,被告謝泰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徐文邦扭打並持鑰匙刺傷被告徐文邦左臉及右肩,致被告徐文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紅腫及擦傷、左肩擦傷及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被告謝泰山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右側手部、左側臀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泰山、徐文邦、徐玉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泰山告訴被告徐文邦、徐玉雲;告訴人徐文邦告訴被告謝泰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泰山、徐文邦、徐玉雲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謝泰山、徐文邦、被告徐玉雲互相達成和解,被告徐文邦、徐玉雲依和解內容捐款新臺幣4 萬8,000 元予公益團體後,經告訴人謝泰山、徐文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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