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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方
黃錫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方及被告黃錫安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5時40分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富貴一路之榮富公園內遛狗,被告張瓊方因認其所飼養犬隻與被告黃錫安所飼養犬隻玩耍時,遭舔舐過多口水而上前質問被告黃錫安時,被告張瓊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黃錫安辱罵「幹」,而被告黃錫安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張瓊方辱罵「你是不是沒男人欠人幹才會這樣」等語,而貶抑對方之人格。
被告黃錫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被告張瓊方,並持狗繩揮打被告張瓊方,致被告張瓊方受有雙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瓊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錫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張瓊方告訴被告黃錫安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及被告黃錫安告訴被告張瓊方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錫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張瓊方、黃錫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55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瓊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黃錫安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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