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40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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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86號、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支票影本上偽造「董城宝」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勝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許,以自稱「董城宝」之不實姓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公司)與金品軒公司時任總經理羅湘盈、特助張紘偉、會計林沛勻等人(下稱羅湘盈等人)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張紘偉表示金品軒公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勝峯本無歸還用以擔保還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意,卻向羅湘盈等人佯稱:「為了快速核貸,必須先開立2張支票,1張是實際借款金額,另1張則是質押擔保,並且1張支票須過票,另1張則會返回,如此才能快速核貸20萬元,利息5天為1期,1期利息2萬元」等語,致羅湘盈等人陷於錯誤,收取陳勝峯所交付扣除利息2萬元之現金18萬元後,隨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陳勝峯收執,陳勝峯因而詐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而陳勝峯為避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並欲取信於羅湘盈等人,遂將2張支票影印後,在支票影本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姓名等資訊後,交予張紘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品軒公司及「董城宝」之人。

嗣陳勝峯委由他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獲兌付,其債權已獲得清償,卻未依約返還供擔保質押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韋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之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因金品軒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額不足,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未獲兌付,金品軒公司接獲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行(即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通知後,使悉上情。

二、案經金品軒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勝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品軒公司之特助張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金品軒公司之會計林沛勻、總經理羅湘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10994卷】卷一第387至390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871號卷第34至3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下稱886卷】卷一第201至206頁、本院卷二第39至5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726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提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4日至106年4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4月28日彰營字第1101800211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5月3日彰營字第1100002958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309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859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350號函及附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卷二第75至77頁、886卷卷一第209至210、212、213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09、211至223、285至287、317至3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得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客體。

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參見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

此外,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董城宝」之化名,為其所隨意編造,係為避免涉犯重利罪,而未告知告訴人之公司人員其本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而自證人張紘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是一名自稱董姓的男子與我們接洽等語,再經警提示照片供證人張紘偉指認後,證人張紘偉方確定被告之本名等情,有證人張紘偉之警詢筆錄可稽(見10994卷卷一第387至390頁),是證人張紘偉係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被告之本名,則「董城宝」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代表被告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董城宝」名義為其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如附表各編號支票影本上所載之上揭字樣,已屬無權製作行為,且其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董城宝」之人,應具備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以融資貸款為業,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詐得做為擔保之用之支票1張,並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造成告訴人因此週轉不靈而跳票,對告訴人信用之損害甚大,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影本上偽造「董城宝」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影本,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張紘偉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業經提示付款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復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部分之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卷五第294、326至328頁),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併辦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給付之預扣利息2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分係告訴人為求迅速取得貸款而同意預先支付之利息,被告亦於約定之還款日即106年3月28日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合於民間借款習慣,是該2萬元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票據號碼 HR0000000 HR0000000 發票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發票日 106年3月28日 106年3月28日 面額(新臺幣) 20萬元 20萬元 被告於支票影本上書寫之資訊 利20,000、董城宝、106.3.24 (見886卷卷一第209頁) 押票清償完貨款後將歸還支票給本公司、董城宝、106.3.24 (見886卷卷一第210頁) 提示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3月28日 提示行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兌付情形 因帳戶存款餘額不足退票 已兌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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