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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霖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汐止店2樓櫃臺附近,與周謚閔發生碰撞、口角衝突後,竟與同行友人余潤軒、江睿景、被告陳定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周謚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 處撕裂傷、右耳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霖、余潤軒、江睿景、陳定宇對周謚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因和解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周謚閔之友人即告訴人黃婉瑜見狀,乃奔返該KTV 編號216 號包廂轉知顏哲羽,迨顏哲羽步出該包廂後,陳俊霖等4 人亦因追毆周謚閔而移動至該包廂外,此時,陳俊霖見顏哲羽欲救援周謚閔,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顏哲羽,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顏哲羽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審查庭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此期間,告訴人則躲入該包廂,並以身體抵住房門而防止陳俊霖等人進入該處,故使渠等無法順利進入該包廂,然告訴人因見警終已趕抵該包廂外,乃開啟房門,被告則見告訴人終開啟該門後,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衝入該包廂並撞擊側對房門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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