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彥智與陳地源之配偶陳玉芳間有私誼之故,陳地源因此心
- 二、案經蘇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有罪部分: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四、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新國與上揭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新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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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地源
陳地文
陳郁翔
翁志偉
龍思維
李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地源、陳地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翔、翁志偉、龍思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國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彥智與陳地源之配偶陳玉芳間有私誼之故,陳地源因此心生不滿,欲找蘇彥智至警察局談判,蘇彥智因曾與陳玉芳間發生過性關係,自認有錯,亦欲找陳地源溝通解決問題,但因擔心通姦一事遭揭發而拒絕相約至警察局,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2 人遂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樓下見面,陳地源並邀集其胞兄陳地文及其友人陳郁翔、翁志偉、龍思維及李新國一同到場。
蘇彥智到場後,陳地源要求蘇彥智搭乘陳地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一同搭載陳郁翔及李新國,而陳地源、翁志偉則搭乘龍思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4 段之麗山公園(下稱麗山公園)內談判。
抵達麗山公園後,陳地文先徒手拍打蘇彥智臉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蘇彥智恫稱:「後面是墳墓,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把你丟在那裡」、「現在我已經比較收斂了,不然你手腳早就已經斷了」等語,使蘇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除李新國外之其中一人,以腳踹蘇彥智膝蓋後方,使蘇彥智下跪並磕頭道歉,其後因蘇彥智提出之30萬元賠償金額遭陳地源拒絕,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蘇彥智頭部、身體、手及腳等處,致使蘇彥智受有上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手背挫傷瘀血、左大腿後側挫傷等普通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蘇彥智將賠償金額從30萬元加至100 多萬元、240 萬元及360 萬元,最終蘇彥智簽署賠償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同意:「因與陳地源配偶陳玉芳發生婚外情之故,願不再與陳玉芳聯絡,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按月支付2 萬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持續支付15年止。
並拋棄任何民刑事抗辯權利,並承擔妨害家庭、和誘、通姦罪名」等內容,使蘇彥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陳地文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蘇彥智恫稱:「好險你現在收斂,不然早就把你打斷腿送到山上」等語(與上述恫稱之言語下統稱本案恐嚇言語),使蘇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地文等人即駕車搭載蘇彥智離開麗山公園,分別前往研究院路上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及影印本案承諾書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由李新國送蘇彥智至蘇彥智所駕車之停車處,蘇彥智始駕車離開。
嗣經蘇彥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蘇彥智(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人雖均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專用章(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 至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至麗山公園,告訴人並有簽署本案承諾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㈠被告陳地源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有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上面有寫到案發當天告訴人是自己自願來找我,金額也是他自願提供,他說會依照本案承諾書上面的內容給付。
我有提出錄音檔,是告訴人從臺中出發前打給我的電話,我有講要去警察局但是他說不要,他要半夜來找我,我怕他可能會帶人來,我會發生危險,所以我才找朋友來保護我,我們有提出的錄影就是案發當天的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在麗山公園一半的時候才想到要錄影,所以沒有全程錄影。
本案影片裡面有提到我們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賠償我,他說要跟我下跪道歉,且要自己打斷一隻手賠償我,被告李新國還有阻擋告訴人說我們沒有要打斷你的手,這些影片都有錄到。
本案承諾書是告訴人自願簽下,內容是經過我們討論所寫出來的。
至於賠償金額之高低不能代表告訴人的承諾就是受脅迫下所簽,因為不管金額的大小,都無法補償我的家庭關係,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我,說願意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並以其母親生病為由延緩給付,可證本案承諾書為其自願所簽,我沒有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強制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地文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
在麗山公園時,我有表示我的友誼請告訴人抽菸、吃柚子,本案影片中也有拍到,我以比較輕鬆的方式跟他對話。
我承認我有輕拍告訴人的臉頰,但告訴人沒有因此受傷,我的行為也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及肢體動作,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打自己的手跟腳,我們當然是錄影,怎麼會變成我們毆打他?假如確如告訴人所證,當天他為什麼還可以自己開車回台中?被我們放走應該要驗傷,怎麼會拖個兩、三天?還找一個證人說他有傷勢,這中間的傷,我懷疑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但絕對不是我們造成的。
本案承諾書的簽署是被告陳地源跟告訴人討論出來的,我有坐在旁邊陪他們一起討論等語;
㈢被告陳郁翔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拍告訴人的臉頰等語;
㈣被告翁志偉辯稱:我們當時是要保護被告陳地源,擔心他有情緒上的波動或怕他會受傷,所以才陪同他一起去。
在麗山公園我們也都有拉住陳地源,是讓他不要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
我沒有拍打告訴人的臉頰,也沒有做傷害他的行為。
至於告訴人有證稱我們毆打他的時候,是他眼鏡掉了,所以他也不知道是誰在打他、有幾個人打他,那他怎麼會說只有被告李新國沒有打他?這個地方我覺得有很大的疑問等語;
㈤被告龍思維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而且我是另外自己開一台車,應該不算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我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至麗山公園談判,被告陳地文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並有簽署本案承諾書,內容為:「因與陳地源配偶陳玉芳發生婚外情之故,願不再與陳玉芳聯絡,並賠償360 萬元,按月支付2 萬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持續支付15年止。
並拋棄任何民刑事抗辯權利,並承擔妨害家庭、和誘、通姦罪名」等語,而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等人即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麗山公園,分別前往研究院路上之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及影印本案承諾書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由被告李新國送告訴人至告訴人所駕車之停車處,告訴人始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67 至168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83 至285 頁、本院卷第186 至204 頁),復有本案承諾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卷第53至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71至78頁)、被告陳地源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97至124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等人有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載至麗山公園,並逼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承諾書,經告訴人簽署後始讓告訴人離開,以此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無由被告其中一人腳踹告訴人後方膝蓋使之下跪及磕頭道歉,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有無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頭部、身體、手、腳等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手背挫傷瘀血、左大腿後側挫傷等普通傷害,以此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承諾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地文有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犯普通傷害、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08 年2 月14日23時許,我接到陳玉芳之丈夫陳地源的電話,他說:是要我下去臺中找你還是你要自己來台北等語恐嚇我,我就開車至陳玉芳家樓下,下車後我看到陳地源以手勢示意我上車,我當時不加思索就被他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地源於108 年2 月14日22時許打給我,是要處理我跟陳玉芳外遇的事情,所以我才開車去陳地源他家樓下,當時是陳地文叫我上車,現場有3 人,還有陳地文跟皮膚黑的男子,我無法說不要,那3 人手上沒拿工具。
之後我就搭陳地文的車,我在車上沒有被打,車上兩人都有跟我聊天,陳地文說他是陳地源的哥哥,但就是沒有很重要的聊天,他們叫我手機關機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15 至217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2 月14日22時左右,陳地源打電話給我,討論我可能有涉嫌妨害家庭的問題,我覺得我可能有犯錯,所以才想上來臺北跟當事人陳地源做個處理。
之前陳地源好像有在電話裡說過要約我到警察局談,當下我因為擔心通姦的事情會被揭發,所以我說不好,沒有答應他。
後來我就從臺中上來到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即陳地源家樓下跟陳地源處理,當時我的車子停在陳地源家門口大概4 、5百公尺外。
當下在電話裡跟陳地源談時,我以為到現場只有我跟陳地源兩個人,沒想到當下出現的比我想像中還要多人。
現場有3 個人,經我指認是陳地源、陳地文及李新國。
當時他們是用手比著車子示意我上車,但沒有說什麼讓我害怕之強暴或脅迫等手段,我認為體型跟體重上我跑不過他們,所以我不得已只好上車。
車子行經到麗山公園這段期間被告等人都沒有對我動手動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第198 至200 頁)。
參以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傳送與被告陳地源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8 分」、「施工晚5 分,很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陳地源相約至被告陳地源家樓下之原因,乃係告訴人認其與被告陳地源之前妻陳玉芳間有通姦一事,自認有錯,須至臺北與被告陳地源溝通,又擔心通姦一事遭揭發而拒絕與被告陳地源相約於警察局等情,堪以認定。
另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當中僅有人以手勢要求告訴人上車,可認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迫使告訴人上車,佐以被告等人於車上皆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舉,實難認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在車子行經途中,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至於告訴人固證稱其因為看到現場到場之人比想像中為多,自認跑不過被告等人才不得已上車、被告等人要求其將手機關機等語。
然上述僅為告訴人主觀上自行之推測,客觀上告訴人亦無任何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之意思於外,縱使被告等人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關機,但亦無任何控制告訴人手機、阻止其使用之情事,則被告等人認為告訴人有談判之意願,又因告訴人擔心通姦一事曝光而不願至警察局相談,其等始駕車將告訴人載至他處便於談判,應非虛妄,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難徒憑被告等人具有人數之優勢乙節,而遽以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另就告訴人於麗山公園所在之位置,係在戶外之涼亭、長椅等處,有本院勘驗本案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24 頁),可徵麗山公園現場為開放之空間一事,應可認定。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麗山公園沒有任何逃跑或求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3 頁),實難認被告等人於麗山公園時,客觀上有何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亦難單憑被告等人之人數較多,或告訴人自認無法成功逃離現場等情,而遽以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到麗山公園後,他們先用言語恐嚇,之後陳地文就呼我巴掌,並說好險我現在收斂,不然我早就把你打斷腿送到山上等語,之後我就被打,就有磕頭認錯,除了李新國沒動手外,其他的人都有徒手打我的臉、胸、手腳是我阻擋時受傷、後腿被踢,其實我全身幾乎都被打,後來我被打後,被告等人要求我寫本案承諾書,我有拒絕簽本案承諾書很多次,從30萬、90萬、240 萬到360萬元的價格,過程中陳地源當時就一直坐在公園我的對坐,並說賠償金額太少,從頭到尾賠償金額都是我提議的。
我後來在本案承諾書簽了360 萬的金額,他們才放過我,是我被打完後才簽的,整個過程約2 至3 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等人在麗山公園涼亭先用語言恐嚇、威嚇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只記得被告陳地文對我恐嚇的內容是說:「後面是墳墓,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把你丟在那裡」,還有「現在我已經比較收斂了,不然你手腳早就已經斷了」之類的,然後開始問我要怎麼處理,接著除了李新國沒有打我之外,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也有用腳踹,有人踹我後方膝蓋使我下跪,要我磕頭道歉,並逼我簽本案承諾書,金額從一開始我說30萬元,他們不同意就繼續打,一直打我,我不得已才從30多萬元一直加到100多萬、240 萬,最後加到360 萬元,被告陳地文有在很後段簽本案承諾書的時候對我說:「好險你現在收斂,不然早就把你打斷腿送到山上」等語,被告他們沒有用工具打我,都是用手包著打,所以不會有明顯傷勢,我有瘀青是2 至3 天後的事情。
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所以我會害怕,我被打之後有3 天都在家裡休息,我因為心裡承受不住,才在案發後第3 天跑去找我朋友江彥林聊天,他看到我手部跟腿部有瘀青,臉部是因為我被打巴掌,所以只有紅腫不明顯。
江彥林建議我去醫院驗傷跟報案,我才拖兩天去林新醫院驗傷,跟至南港舊庄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第193 頁、第200 至201 頁),核與證人江彥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約是案發後3 至4 天左右,告訴人有來我住處找我一次,說他被帶去山上打的事情,有被簽一張借據,好像同意要賠償300 多萬,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跟頭部有被打的痕跡,是腫的,上手臂處有稍微瘀青,也是紅紅腫腫的,手的地方是告訴人掀給我才看到的。
告訴人那天是穿長褲,我是目測看得到的地方,沒有刻意叫他脫褲子給我看,所以其他地方我沒看。
我就是請告訴人趕快報警、驗傷,依法律途徑處理。
告訴人怕家裡的人知道,所以他不敢說等語(見偵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07 至214 頁),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155 至160頁),就該院診斷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江彥林上揭所證之內容亦大致相符。
復參諸告訴人所簽署之本案承諾書金額為360 萬元、按月賠償2 萬元、期間達15年等情(見偵卷第45頁),此金額相對於告訴人所自陳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僅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經濟能力而言,顯非告訴人可得負擔之金額,亦非一般常人所得自願負擔者。
倘若被告等人未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舉,縱使告訴人自知理虧在先,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自願承擔超出自身能力、如此鉅額之賠償金額,足認告訴人簽署本案承諾書之緣由,確係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等手段逼迫下所為無訛。
綜合上情,堪認除被告李新國外之被告其中一人,以腳踹告訴人膝蓋後方,使告訴人下跪並磕頭道歉,被告陳地源不同意告訴人所提出3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則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頭部、身體、手、腳等處,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將賠償金額加至100 多萬元、240 萬元,最終簽署本案承諾書之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陳地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均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等人有先對其言語恐嚇等語,然除告訴人得明確指稱被告陳地文有對其恫稱本案恐嚇言語外(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其無法特定其餘被告所恐嚇之內容為何,自難認除被告陳地文以外之其餘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翁志偉雖辯稱告訴人係證稱其眼鏡掉了、不知道是何人在毆打他,所以告訴人只說被告李新國沒打他,顯有疑問等語。
然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僅被告李新國未毆打之,可知告訴人係以扣除未動手之人之方式,以特定動手之人及人數為何,而非明確指認特定之被告,則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一事,自不影響其判斷。
倘若確如上揭被告翁志偉所辯,其僅係在旁攝影而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應可清楚特定被告翁志偉係在旁攝影之人,且未動手等節,況告訴人既曾證稱被告李新國並未毆打其一事,可知其證詞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等人,亦徵告訴人應無誤認或刻意誣陷被告翁志偉有傷害其之可能,故被告翁志偉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等人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08 年2 月20日,距離案發當天即同年月15日已隔5 日之久,難認該傷勢為其等所致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案發當天立即就醫,而係於案發5 天後始就診。
然參諸於案發3 至4 天後,證人江彥林仍有親聞告訴人受有手臂等傷勢,已如上所述,佐以被告5 人係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傷害手段,以被告之人數眾多,攻擊之範圍又遍及告訴人之全身,因而造成告訴人之上腹部、雙上臂、雙手背及左大腿等處受有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依照一般常理及病理,瘀傷或挫傷等傷勢於數日後始顯現乙節,尚屬合理,故告訴人於5 日後就診,仍得診斷出上述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卷內亦查無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其他外力所致上揭傷勢,亦徵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確係被告等人所為甚明。
倘若確如被告等人上揭所辯,未有任何人傷害告訴人,且係告訴人自願簽署360 萬元之賠償金額,則告訴人應無刻意將自己弄傷藉此攀誣被告等人之理,自難徒憑告訴人非立即於案發當日就診乙節,而得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至於被告陳地文又辯稱告訴人既受有上揭傷勢,為何其可自行開車回家,又拖了2 、3 天才去驗傷,其傷勢應係自己造成的等語。
然細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瘀血等情,可認該傷勢尚非嚴重至難以自行駕車返家之程度。
又至醫院驗傷之時期,或因傷勢之嚴重程度,或因害怕等因素,不一而足,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此原因乃係其第一次遭遇此事、當下非常的害怕、不知如何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一般人突遭多人圍毆而遭受驚嚇之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佐以其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至須立即急診治療之程度,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家休養,而未立即就醫驗傷等情,尚屬合理,亦難以此而遽論其所受之傷勢非被告等人所為。
故被告陳地文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陳地源固辯稱不得僅以賠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其等有無強暴、脅迫告訴人之依據,蓋金額之高低均無法補償其家庭關係等語。
然賠償金額之高低,攸關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負擔,並依其自由意志下同意賠償之重要參考依據,則告訴人上揭所證,其從30萬元、90萬元、240 萬元至360 萬元之過程,係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始不斷加總賠償金額乙情,核與一般人遭受被害之情況下所為不得已之舉措相符。
況從本案承諾書及被告陳地源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認被告陳地源與告訴人談判之目的即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亦徵被告陳地源確有此動機以上揭強暴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承擔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甚明。
至於告訴人固於案發後與被告陳地源間之對話紀錄中,曾有同意匯款賠償金至被告陳地源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我覺得當下不知如何是好,必須先拖一下,再去做處理,畢竟這是一個蠻大的數目,我又是第一次遇到,我覺得我有可能會走到輕生的念頭,與陳地源間的對話紀錄是在我去找江彥林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明確,參以於上揭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稱:「我相信你們的能力,肯定都能知道的,我也希望我後續結束,也放過我吧,這是很長的懲罰,我說的一毛不會少的都會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告訴人上揭所使用之措詞為「我相信你們的能力」、「放過我吧」等語,亦可認告訴人確對被告陳地源之行為表露害怕之意,佐以告訴人至今未賠償任何金錢與被告陳地源,此為被告陳地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4 頁),堪認告訴人傳送上開對話之源由,乃係其因害怕而藉故拖延等情非虛,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地源之認定。
故被告陳地源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等人固提出本案影片以佐證其等並無上揭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勘驗結果固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或恐嚇之舉,然綜觀本案影片中之9 個錄影檔案時間總長僅7 分51秒,且各個檔案間可見非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中間有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4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在我沒被打、磕頭道歉及寫本案承諾書的時候,被告等人都有錄影,我被打的時候被告等人肯定不會入鏡,而且總共我在麗山公園的時間有2 個小時之多,被告等人肯定只是片段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203 頁),且被告等人並未全程錄影乙節,亦為被告陳地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排除於本案影片未錄得之片段,被告等人有上揭毆打、恐嚇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
況告訴人係隻身與被告等人至其等所指定之麗山公園,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於本案前亦無任何恐嚇被告陳地源之舉,何來被告等人一同至麗山公園,又拍攝本案影片以自保之理?亦徵被告等人係刻意選擇其等未毆打告訴人之時,且避開上揭恐嚇之話語,始拍攝本案影片,或逕自挑選有利於己之片段,進而持之以試圖脫免本案罪責之動機甚明。
從而,本案影片之勘驗結果未錄得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為普通傷害、強制或恐嚇之行為,皆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5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陳地文上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5 人就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理由已如上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㈣罪數:被告5 人共同徒手及腳踹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及被告陳地文對告訴人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5 人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故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強迫其簽立本案承諾書;
被告陳地文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及以本案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地源不思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前妻陳玉芳通姦問題之犯罪動機,被告等人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又以此手段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署本案賠償書,其等所為均無足取;
兼衡被告陳地源為本案之主嫌、被告陳地文則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為主要與告訴人相談之人,其等之惡性較其餘被告為重;
參以其等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
並考量告訴人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0 頁);
復參諸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堪認其等素行尚佳;
衡以被告陳地源自陳:瑞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須扶養、目前在賣紅豆餅、月入5 萬元;
被告陳地文陳稱:協和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自己未婚、沒有小孩、擔任機場的接送司機、月入4 萬5,000 元;
被告陳郁翔陳稱:萬能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一個小孩、工作是賣車輪餅、月入2 萬7,000 元;
被告翁志偉陳稱:景文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作餐飲業、因為剛創業月入不穩定;
被告龍思維陳稱:中華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月入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新國與上揭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促使上車後,將告訴人載至麗山公園,並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署本案承諾書,因認被告李新國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認為屬無從證明,理由同前述其餘被告部分之論述,故僅就普通傷害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附予敘明)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新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彥林之證述、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本案影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李新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餘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一同駕車至麗山公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其他被告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當時會一起去麗山公園,是因為我們當時要保護陳地源,擔心他有情緒上的波動,所以陪同他一起到場,現場我們也有拉住陳地源,是要讓他不要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跟陳地文及李新國一起在同一輛車,李新國是皮膚黑的男子,在車上我沒被打,車上兩人都有跟我對話,陳地文說他是陳地源的哥哥,但談話內容就是沒有很重要的聊天。
到麗山公園之後,除了李新國沒有動手外,其他的人都有徒手打我臉、胸,我的手腳是我阻擋時受傷,後腿被踢,我全身幾乎都被打,我記得李新國有送我去車上,後來陳地文開車載我回陳地源家樓下巷口,李新國有送我到後面公園停車場,過程中我沒有跟李新國說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215 至21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車上至麗山公園的途中,被告等人都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在麗山公園時,除了李新國之外的被告都有徒手打我,李新國有攔過被告等人打我,還有送我回車上,所以我對他印象特別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7 頁),則告訴人既證稱被告李新國對之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被告李新國甚至有出面阻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李新國客觀上既無普通傷害罪之行為分擔,又有試圖攔阻其餘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則其主觀上是否與其餘被告間具有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李新國有與其餘被告一同至麗山公園乙節,即得遽認其應共同負擔普通傷害罪之罪責。
㈡另就其餘被告以上揭手段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署本案承諾書及恐嚇告訴人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地文在場與我說話的比例比較多,陳地源以及其他人也有講話,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可知告訴人未明確指明被告李新國有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賠償金一事,參以告訴人僅證稱被告陳地文有對之為本案恐嚇言語,而未明確指證被告李新國對之有為任何恐嚇行為。
綜上,客觀上既查無被告李新國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或恐嚇之行為,則其與其餘被告就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承諾書及被告陳地文以本案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自難徒以被告李新國在場乙節,而遽對被告李新國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李新國確有上開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或強制等犯行之程度,是被告李新國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李新國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新國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李新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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