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480,20230113,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佾儐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佾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呂佾儐為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原名黃承浚,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維邦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而維邦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

詎如附表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因如附表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仲介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維邦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呂佾儐事宜。

而呂佾儐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維邦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呂佾儐自身併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如附表檢驗過程所示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維邦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14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呂佾儐即向附表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收取獲得如附表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呂佾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佾儐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王台明、郭春梅、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熊明德(麥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浩銘(維邦代檢廠員工)、趙業芳(維邦代檢廠登記負責人)、呂妍儀(維邦代檢廠員工)及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代辦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混凝土泵浦車檢驗之手寫帳冊資料(A13卷第51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62頁至第74頁)、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益勝工程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172頁至第182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於維邦代檢廠會勘紀錄暨操作畫面(A15卷第339頁至第346頁;

B20卷第47頁至第48頁;

B21卷第273頁至第280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維邦代檢廠勘驗筆錄(B2卷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B2卷第309頁至第3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維邦代檢廠檢驗合約書(B22卷第541頁至第6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汽車代檢廠及從業人員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新竹區監理所轄區代檢廠印鑑卡、職工名冊影本(B19卷第543頁至第5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案經維邦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

而被告呂佾儐及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等檢驗員乃執行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在維邦代檢廠接續檢驗同一車輛,應單純論以1次),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參與共犯範圍互有歧異,所涉賄款亦經分別計算收受,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僅分別成立3次接續犯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維邦代檢廠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有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B10卷第463頁至第46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乃係委託公務員身分,其就附表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為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各次收受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身即為維邦代檢廠實際負責人,可自由衡量決定是否違法包庇驗車通過,詎於106年7月19日超重混凝土泵浦車已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發生重大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召回混凝土泵浦車檢驗後,猶持續收受賄款指示本案進行虛偽檢驗,且所為次數甚多,可見其輕忽漠視廉潔執行職務及道路交通安全等項,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雖非嚴重但亦非屬於甚微,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別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各次所為如前述業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照顧父母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4年。

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末查扣案已繳回9萬8000元款項為被告呂佾儐因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