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蘭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美蘭涉嫌共同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五、訊據被告陳美蘭固坦承:伊為使信詠公司名下之本案車輛順
- (一)吳國誠係將被告郵寄之本案車輛號牌改懸掛於預先準備之
- (二)按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
- (三)查紀君宏於108年10月30日調詢時即供稱:我不認識信詠
-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 (五)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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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蘭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吳國誠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
另紀君宏為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代檢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檢驗員,特威力代檢廠係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紀君宏於特威力代檢廠從事車輛檢驗工作,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
詎被告為使超重等不合格檢驗項目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本案車輛)能順利通過定期檢驗,竟與吳國誠、紀君宏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吳國誠代為驗車,並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以宅急便等方式寄送予吳國誠,經吳國誠將前開寄達之車輛號牌改懸掛於預先準備之混凝土泵浦車(下稱本案選手車),再由吳國誠於安排之檢驗時間,駕駛本案選手車至特威力代檢廠辦理驗車,而紀君宏明知吳國誠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本案選手車,非屬原應受檢驗之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為使驗車能順利通過,於進行檢驗時,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第39條之1規定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等檢驗項目及基準辦理檢驗,且於檢驗後逕在特威力代檢廠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將顯示電腦螢幕上之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M3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並於車輛行照上予以簽證檢驗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時間,足生損害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車主、負責人、檢驗日期、檢驗人員、犯罪手法等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美蘭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美蘭涉嫌共同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國誠、紀君宏、戴漢德、陳建岳、王振祥、許睿珈、沈宗樞、林崇宇等人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至108年委託特威力代檢廠檢驗合約書、公版委託檢驗合約書、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辦理107年1月15日至107年3月23日召回水泥泵浦車回監理單位臨時檢驗實車影像與曾至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之比對結果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紀錄表、106年代檢車輛明細表(即吳國誠手寫筆記)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暨吳韋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6日交易明細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總發字第1070002124號函、108年3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0398號函覆案關泵浦車之國道ETC通行明細節錄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特威力代檢廠106年2月20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本案車輛於陽明山仰德大道車禍事故照片與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畫面比對結果、歷次檢驗照片等證據為憑。
五、訊據被告陳美蘭固坦承:伊為使信詠公司名下之本案車輛順利驗車通過,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之代價,委託吳國誠代為安排驗車,並於106年2月6日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及將該車車牌、行照及保險卡郵寄予吳國誠之情不諱,核與吳國誠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紀君宏,亦不知道吳國誠是如何使本案車輛檢驗通過,並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
(一)吳國誠係將被告郵寄之本案車輛號牌改懸掛於預先準備之本案選手車,再由吳國誠於106年2月20日駕駛本案選手車至特威力代檢廠辦理驗車,而紀君宏乃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工作之委託公務員,其明知吳國誠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本案選手車,非屬原應受檢驗之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為使驗車能順利通過,於進行檢驗時,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核對引擎或車身號碼,而於檢驗後逕將顯示電腦螢幕上之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並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M3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檢驗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時間,足生損害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吳國誠、紀君宏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並有前開比對結果報告書、檢驗紀錄表、106年代檢車輛明細表(即吳國誠手寫筆記)、國道ETC通行明細節錄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紀錄、106年2月20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禍事故照片與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畫面比對結果、歷次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
至共謀共同正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
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條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三)查紀君宏於108年10月30日調詢時即供稱:我不認識信詠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一直到現在,我都不曾與該公司人員接觸過,本案車輛是吳國誠開來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的。
我們驗車的時候,只會依照待驗車輛的條件合不合於規定,因為我無法判定待驗車輛是否為AB車,聽說引擎號碼重新打印是可以做得到的等語(見B1卷第9至32頁);
於108年11月27日調詢時供稱:剛開始時候,吳國誠每次來的車子都是正常的,後來我才發現怪怪的,每次吳國誠來的車都一樣等語(見B4卷第547至556頁);
於109年2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坦承自106年1月19日開始,就明知吳國誠於106年1月19日後歷次駕駛泵浦車至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時,就是以他車取代原車方式辦理檢驗,且在檢驗後判定檢驗合格,並將不實之車輛檢驗數據上傳至監理M3系統等語(見B6卷第56至124頁)。
而吳國誠於108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想一開始紀君宏可能不知道我是用選手車去驗車,後來應該知道,因為我去驗了好幾次。
我沒有跟紀君宏溝通過我用何方式驗車,因為大家心知肚明。
因為很熟,他們直接開進去,連看都沒看,做一個假動作等語(見B2卷第213至229頁);
於108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除了會去特威力檢驗,還會去在台中大里的冠昌檢驗,他們檢驗員瞄一下就過去,連看都沒有看,所以我才會去那邊驗,但如果冠昌進去太多次,他會發現是選手車,還有同一時間有2台車要檢驗,就不能2台車都開去特威力,就會1台去特威力,1台去冠昌等語(見B3卷第35至49頁)。
就此證人王振祥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們眼睛雖然看得出來,但是吳國誠可以有辦法把所有我們需要目視檢驗的東西,都弄得跟檢驗的內容一樣等語(見A7卷第85至89頁),由上可知紀君宏並非自始即明知合意配合吳國誠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吳國誠亦有藉由檢驗人員怠於核對車輛同一性等機會辦理驗車,已難認吳國誠為車主代辦車輛檢驗事務時,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再吳國誠於110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尚陳明:被告不知道代檢廠人員將配合驗車合格,也沒有向被告保證支付費用後即會驗車合格,有可能驗不過,但幾乎會過,只要進代檢廠,稍微看一下就會過,應該沒有人因引擎號碼與行照不符而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另紀君宏於110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同供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得悉代檢廠會配合其車輛驗車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知悉紀君宏同意配合此次本案車輛定期檢驗順利通過之情。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調詢時即供稱:我記得司機阮英貴有次驗車回來就跟我說車輛太重沒辦法過,當時我就想說再看看有什麼法可以驗過,因為吳國誠有在做混凝土壓送車的代驗業務,他可能透過某些管道知道本案車輛驗不過,便主動聯繫我,說可以幫忙我驗車。
驗車費用是吳國誠跟我說的,他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吳國誠就是叫我將本案車輛的車牌拔下來寄給他,大約1個禮拜後,他就會將車牌寄回還給我,我再將車牌裝回本案車輛。
他不會寄單據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是到哪邊幫信詠公司驗車。
我不清楚吳國誠如何辦理驗車,因為他們驗車有他們的程序,吳國誠應該是將車牌掛在其他車輛上去驗車的。
我不認識紀君宏,也沒聽過特威力公司等語(見A6卷第3至20頁),足見被告並未主導、指示本次本案車輛之檢驗處所及方法,其純係聽從吳國誠進行,全程未與紀君宏認識接觸,自無從得悉紀君宏主觀上是否知情。
又吳國誠既係以從事監理代辦為業,且本案係使用合格未超重之選手車冒充本案車輛,並非直接將不合格之原車送驗,本有可能如前述以變更車輛外觀、修改引擎或車身號碼等欺瞞公務員之方式,或單純利用檢驗員未仔細核對等查驗疏失機會矇混過關,而依卷附檢驗查詢紀錄顯示,本案車輛於106年2月20日前,復曾多次委託代驗合格(見A1卷第60至61頁),其間均無牽涉刑事犯罪嫌疑遭受偵辦之情,另被告交付吳國誠檢驗費用中,亦無約明、計算包括需轉交予檢驗員之賄款金額,自難單憑被告寄送本案車輛車牌乙事,即可逕認其已知悉檢驗員將同意配合造假,或該委託公務員已明知不實驗車之相關情事。
至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是否坦承本件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我坦承。」
等語(見A6卷第79至89頁);
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0頁),而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院審理庭行準備程序時起,即一致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核被告前開認罪自白既未具體陳明其主觀上確有共同作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直接故意,甚且辯護人當庭猶爭執該自白事實是否成立刑法第213條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01頁),顯無從僅憑前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罪。
(五)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特威力代檢廠之檢驗合約書第8條已明定: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等項,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制訂之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亦載明:檢驗員應依規定逐項檢驗車輛,並將檢驗判定結果登錄於檢驗紀錄表上等項,是代檢廠檢驗員即有核對確認到場受檢車輛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所載者是否同一,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質檢查車重等應檢項目是否符合規定之責任義務,尚非經車主繳費自述合格,即得逕予判定檢驗通過甚明。
故本案被告所為,實顯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難認其成立此部分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確信被告陳美蘭具有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其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車主 負責人 車號 檢驗日期 代辦業者 檢驗員 犯罪手法 1 信詠公司 被告陳美蘭 000-00 106年2月20日 吳國誠 紀君宏 被告為使本案車輛順利驗車通過,以1萬3600元之代價,委託吳國誠代為安排、引薦至特威力代檢廠驗車,吳國誠在現場協助驗車,由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並將該車車牌、行照及保險卡郵寄予吳國誠,再由吳國誠以本案選手車懸掛該車車牌,駛至特威力代檢廠驗車,由紀君宏忽視引擎號碼不一致及受檢車輛非原車之實情,藉以包庇驗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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