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崇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08年8月1日晚上11時扣押系爭
-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
-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 (四)又退步縱認員警對系爭包包之搜索,不符合同意及附帶搜
-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受謝自強之託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二)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
- 五、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唐崇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友人謝自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受謝自強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口徑9mm ,直徑8.9mm 金屬彈頭,下稱系爭子彈,與系爭手槍合稱系爭槍彈)於其隨身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內。
嗣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為警至上址謝自強住處查緝,當場自系爭包包內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唐崇仁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扣押系爭槍彈,並無搜索票,且員警係先搜得系爭槍彈後才確認被告身分,事前亦未獲得被告同意即為搜索,被告係事後到警局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搜索是違法搜索,扣得之系爭槍彈均無證據證能力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546 號於108 年7 月30日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42頁),足認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於108 年8 月1 日前往上開謝自強住處查緝時,被告已為通緝犯之身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 年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1.證人即員警翁炳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謝自強住處經常遭檢舉吸毒,且該地點於7 月30日有查獲毒品,8 月1日又有人檢舉多人聚集,所以我們於10點多時又去查,快到的時候,他們有4 個人打開門走出來,我從門縫中看到被告突然將系爭包包丟到櫃子上,還把櫃子上的玻璃杯打破,被告丟完馬上坐回距離系爭包包約2 、3 步距離之位置上。
當時我覺得很可疑,因為正常人不會把包包丟到櫃子上,且原本坐得好好的,警察一來就丟,玻璃杯都破掉了,所以我進去並問包包是誰的,被告稱:「沒有人的(台語)」,我把包包拿到地上,邊打開邊問被告名字,被告說他叫唐崇仁。
我從門縫看到丟包包的人時,就知道他是唐崇仁,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內的治安人口也是通緝犯,我們有定期開會確認治安人口的狀況及行蹤,分局會抽考治安人口有幾個人,且名冊上面有照片,我們都需要認得轄區治安人口,知道名字之外也要知道長相,所以我認得出來。
我在前往謝自強住處前,就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等語(見訴字卷第255 至269 頁);
證人即員警王萬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謝自強住處於7 月30日左右有查獲毒品,且常有人檢舉吸毒,所以我們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再回去查看。
我們抵達時剛好看到4 人從裡面走出來,前去盤查的過程中,有1 個人跑掉,我有去追但沒追到,我回來後,證人翁炳河就叫我進去,並說:「這就唐崇仁」。
我們去謝自強住處時,就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因為我們會去注意轄內的治安人口,我們都有資料,資料上有照片,從照片就可以判斷被告的長相。
等語(見訴字卷第269 至275 頁);
證人即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亦在上開謝自強住處之被告友人李怡如於本院證稱: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在謝自強住處,有員警到場查緝,當時我在另一個房間,沒有在客廳,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喊不要動,就走出去看,警察就說:「不要動,全部蹲下。」
警察有表明其身分。
我看到警察在客廳找到一個包包,把包包打開來問被告:「這有槍,你的喔?」。
該包包距離被告約143 公分(經通譯當庭測量)等語(見訴字卷第244 至254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身為通緝犯之被告,故實施逮捕,且被告於遭受逮捕前,甫將系爭包包丟擲距離其約2 至3 步、143 公分處,並否認系爭包包為其所有,則員警翁炳河懷疑系爭包包內裝藏有不法之物,為保護員警自身人身安全,並防止被告湮滅罪證,自得對被告立即可觸及系爭包包進行附帶搜索,故本件員警對系爭包包所為之附帶搜索,核無違法、不當可言。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員警進入謝自強住處後,先搜索系爭包包並查獲系爭槍彈,才詢問被告的名字,被告說了自己的名字後,該員警才對外面的員警說:「你不是在找唐崇仁嗎」,由此可知員警在搜索系爭包包前,並不知道被告為唐崇仁等語。
然被告為通緝犯,業如前述,而證人翁炳河及王萬紳上開證述均稱:其2 人所屬之士林分局列有治安人口名冊及照片,被告為轄區內治安人口,且為通緝犯,故證人翁炳河及王萬紳於108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前往謝自強住處前,均知悉被告為治安人口及通緝犯,且可由被告長相辨別其身份等語,證人翁炳河另證稱:我詢問被告之名字,是因為程序上還是要問名字,因為有的人會想說警察不認識我,我亂報警察也會相信,我要確認被告會不會講別人的名字。
又因為員警王萬紳不知道裡面的狀況,所以我跟員警王萬紳說:「你不是要找他?剛好他也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258 至259 頁),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因毒品犯罪身份遭列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照片可供辨認,此有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依此,被告早於107 年9 月11日即遭列為治安顧慮人口,迄至本案遭查獲之時,已近11個月之久,而長期為士林分局員警所關注,且參酌上開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所附照片,亦與被告遭逮捕時之樣貌相近而無顯著差異(見偵卷第6 頁),堪認證人翁炳河及王萬紳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是以,證人翁炳河於搜索系爭包包之前,即已辨識出被告為通緝犯唐崇仁並為逮捕,堪以認定,證人翁炳河嗣後詢問被告之姓名並告知屋外員警在屋內之被告為唐崇仁之舉,均無礙其已辨認出被告為唐崇仁一情。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同意」,為落實人權保障,應為嚴格之解釋,以當事人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不包括當事人逆來順受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否則,受搜索人因不諳搜索程序及相關法律規範,不知可否為拒絕搜索之表示,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其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執行搜索,將不當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使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之保護淪為具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分別依不同條文規定製作,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
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偵查卷內固存有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然依證人翁炳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始搜所係爭包包前,有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有講:「你自己看」。
被告在現場沒有同意我們搜索他的包包,但他丟過去我們覺得可疑就會去看。
當下可能當時疏忽了,也確認到包包是他的,所以沒有特別詢問被告說「自己看」是什麼意思。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回到警局後才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5 至269 頁),可知自員警翁炳河發現被告將系爭包包丟於櫃子上、進入屋內搜索系爭包包、再搜得系爭槍彈之過程中,並無員警明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搜索之相關問題,且被告迄至遭員警帶至警局時,方書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據上情,被告雖於過程中對於員警稱「你自己看」,然其係在員警已進入屋內,且否認系爭包包為其所有之情形下而為之回答,難認屬自願性明示同意,故被告當時係被動忍受員警之搜索行為,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為被告於經搜索後所簽立,無從補正員警搜索前或搜索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則本件既未徵得被告之自願性明示同意,警方應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之規定取得適法之搜索權限。
(四)又退步縱認員警對系爭包包之搜索,不符合同意及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認屬違法搜索,惟按員警未持搜索票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員警因見被告將系爭包包丟至他處,並試圖否認系爭包包為其所有,故合理懷疑系爭包包內藏有非法之物品,則員警據此發動相關搜索,實係為避免相關危害之發生;
又於搜索開始前即先詢問被告系爭包包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全程在場,觀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無搜索票而任意搜索之情形顯然為輕;
且於搜索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止,且稱:「你自己看」,是員警因而誤認其有獲被告同意而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尚非無據,難認員警有明知搜索違法仍故意為之情形,參以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
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
又倘員警於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至上址執行搜索,員警仍得搜索並扣得此等證據,故可認扣案系爭槍彈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較低等情,並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系爭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受謝自強之託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炳河、王萬紳、李怡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3 至157 頁,訴字卷第242 、244 至275 頁),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供佐證。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7682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原屬第8條第4項所列寄藏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改列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罪管制,並提高其適用之刑度,則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又依前開說明,「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則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難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因受友人謝自強之託,一時失慮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且被告供稱:因為當時謝自強要出門,我還在他家裡面,他先將系爭槍彈託放在我這裡,要我先代為保管,謝自強交給我保管到被員警查獲,大約5 分鐘等語(見訴字卷第372 、373 頁),核與證人翁炳河及王萬紳證稱其2 人抵達時有4 人打開門走出來,被告係在屋內丟置系爭包包等語相符,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長期保管系爭槍彈,且被告保管目的非為進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持以從事違法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尚非至鉅,惡性亦非重大,相較於擁槍自重、違法亂紀之徒,被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苟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8 、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 月,其中11月共3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二)案中有期徒刑1 年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一)至(三)案件即於同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4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4 日,接續執行(四)之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0月5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2月4 日。
嗣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8 年9 月29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一)至(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其本案所為,並非在先前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核非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寄藏系爭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對其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復查無被告持系爭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併參酌被告寄藏時間尚非長久,兼衡被告宥於朋友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工地粗工,入監前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系爭手槍、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子彈之效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