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7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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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博淵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博淵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沒收。

黃南競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南競於民國99年間研發「自動化辨識系統軟體」,再以該軟體為基礎,設計手術帳目紀錄系統(下稱手術帳目系統)後提供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北榮) 心臟外科醫師施俊哲(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償使用。

嗣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間止,北榮提出D 卓越型跨領域研究計畫(下稱D計畫),並測試手術帳目系統否確能有效降低人力及醫材管理成本,此後北榮即將手術帳目系統安裝在施俊哲位於北榮思源樓2 樓之辦公室公務機關電腦內,供北榮心臟外科、五官科之人員基於醫療業務目的持續使用。

黃南競因手術帳目系統之權利與北榮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與余博淵基於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南競請不知情之陳偉航(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刪除軟體「Eraser v6 .2.0」予余博淵,余博淵為達前述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目的,乃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獨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施俊哲辦公室之鑰匙後,於107 年6 月27日21時52分許,前往施俊哲辦公室內,將上開刪除軟體安裝在上開公務機關電腦中,先將手術帳目系統內北榮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剪下、複製在其自行攜帶之行動硬碟,而刪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資料後,繼執行上開刪除軟體再次刪除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於同日23時27分許離開辦公室。

另於翌(28)日8 時10分許,接續前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再次前往施俊哲辦公室內,確認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確已刪除後,再刪除電腦LOG 檔電磁紀錄,防免北榮資訊人員藉由電腦LOG 檔查知其於上開時間在該電腦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旋於同日8 時18分許離開辦公室,而致生損害於北榮。

嗣北榮發現手術帳目系統無法運作,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9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余博淵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之行動硬碟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權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罪之告訴權人,係指對於該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僅須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受侵害,不論係法人、自然人均應認為係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殊不以自然人為限,告訴權人為法人時,僅需由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所委任之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

查被告余博淵於107 年6 月27日、28日侵入之施俊哲辦公室,為告訴人北榮(下稱北榮)所有,並由北榮配交證人施俊哲使用,北榮、證人施俊哲對於該辦公室均有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而北榮代理人於本案偵查中始獲悉證人施俊哲未指示被告黃南競、余博淵進入辦公室刪除電腦中之手術帳目系統,乃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17 頁),是北榮之告訴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余博淵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屬有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固然係存放在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之電腦內,而該部電腦為國立陽明大學所有,並交由證人施俊哲保管放置在北榮思源樓2 樓206 室(即證人施俊哲辦公室)一情,有國立陽明大學108 年3 月5 日陽總管字第1080004311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但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辦公室電腦有安裝手術帳目系統,該系統有跟開刀房做連線,是我拜託被告黃南競無償提供給北榮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手術帳目系統主要是心臟外科、五官科使用,若開刀房認為系統異常的話,會反應到科,接著先找資訊室,系統有異狀需維修,開刀房可以解決的話就自行處理,若無法解決,會再聯絡科,請科秘書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經過證人施俊哲授權後,北榮心臟外科、五官科人員基於醫療業務目的,可使用建置在證人施俊哲保管之陽明大學電腦內手術帳目系統,且因使用手術帳目系統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亦直接歸屬於北榮,另北榮就該電腦內之手術帳目系統負有維修管領之責,依一般社會概念,有足使人認識北榮事實上支配該等財產法益之客觀情事存在,而其管領權既受有侵害,依首揭說明,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盧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盧威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盧威廷業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212 頁),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盧威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余博淵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盧威廷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博淵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並先將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剪下、複製在其行動硬碟後,續以下載之刪除軟體再次確認刪除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及刪除LOG 檔案之事實,被告黃南競坦承指示被告余博淵前往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先將該辦公室電腦之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複製在被告余博淵之行動硬碟後,再刪除該辦公室電腦內之手術帳目系統連同其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余博淵辯稱:係經證人施俊哲助理同意取得辦公室鑰匙而進入,複製、刪除電腦電磁紀錄係經被告黃南競指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黃南競則辯稱:該電腦所有權為其所有,並由其建置電腦內之手術帳目系統,僅同意供證人施俊哲使用,北榮未經其同意使用該電腦內之手術帳目系統,其自有權將手術帳目系統刪除,且複製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係欲交還證人施俊哲云云。

經查:㈠北榮將手術帳目系統安裝在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電腦內使用,被告黃南競因手術帳目系統權利與北榮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先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偉航提供刪除軟體予被告余博淵,被告余博淵於107 年6 月27日21時52分許,前往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將上開刪除軟體安裝在上開電腦中,先將手術帳目系統內北榮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剪下、複製在其自行攜帶之行動硬碟,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資料後,再執行上開刪除軟體刪除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於同日23時27分許離開辦公室,另於翌(28)日8 時10分許,再次前往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確認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確已刪除後,再刪除電腦LOG 檔電磁紀錄,並於同日8 時18分許離開辦公室等情,業經被告余博淵、黃南競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偉航、賴大隨、李中原於警詢;

證人陳偉航、李中原、彭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375 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圖、行動硬碟內存檔案目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刪除軟體下載點網頁擷圖、電腦主機照片、電腦檔案資料夾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107 年度他字第381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13頁),另有扣案之行動硬碟1 個可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關於侵入辦公室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余博淵於偵查中供稱:辦公室當時有上鎖,一般來說助理不會將鑰匙交給我,通常是幫我開門,讓我維護及修復電腦,助理就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7頁、第21頁),另證人賴大隨於警詢中證稱:該辦公室有上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7頁)、證人盧威廷於偵查中結證稱:助理有我、證人葉芸秀、林泓亦,我沒有拿施俊哲辦公室鑰匙給被告余博淵,一般僅會幫忙開門,不會交付鑰匙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75頁、偵卷卷二第21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我所知,有我、證人施俊哲、葉芸秀、科辦各有1 支施俊哲辦公室鑰匙,在我記憶中未曾出借該辦公室鑰匙,我離開辦公室時,證人施俊哲交代一定要上鎖,而且也會上鎖,如果證人施俊哲不在的情形下,有人需要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的話,我在的時候我會陪同,以不外借鑰匙的形式處理,證人施俊哲不在辦公室時,絕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第197 頁、第211 頁)、證人葉芸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行政辦公室會有1 把全部辦公室鑰匙,就是科辦備用鑰匙,由我、證人盧威廷及另一位助理一起保管,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平常會上鎖,未曾見過被告余博淵、黃南競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他們也未曾到科辦向我借用鑰匙,並表示要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第218 頁、第220 頁)、證人林泓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 年6 月27日我沒有證人施俊哲辦公室的鑰匙,當時有鑰匙的是證人施俊哲、盧威廷、葉芸秀,證人盧威廷與葉芸秀係證人施俊哲之助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73 頁),被告余博淵已明確知悉其非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助理,如欲進入該辦公室應得北榮人員、證人施俊哲或其助理盧威廷、葉芸秀允許,竟仍擅自以不詳方式而侵入下班無人居住之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被告余博淵雖辯稱:係經辦公室助理授權取得鑰匙入內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卷第94頁),然證人盧威廷、葉芸秀、林泓亦均否認交付鑰匙供被告余博淵入內如上(見偵卷卷二第21頁、第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第220 頁),被告余博淵前揭辯稱:經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助理同意取得鑰匙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余博淵另辯以:我告知證人葉芸秀或盧威廷其中一人要撤除系統,對方跟我說不要影響到他們的作業,才改到晚上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證人盧威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我經驗被告余博淵沒有因為維修系統的事跟我說要在非上班時間到施俊哲辦公室,我確定被告余博淵沒有跟我說過要刪除手術帳目系統,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以不要影響我們作業而要求被告余博淵晚上再行前往證人施俊哲辦公室處理電腦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第211 頁)及證人葉芸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記得被告余博淵曾向我表示需要維修手術帳目系統,並以可能會耽誤我下班時間為由,要求我將鑰匙交給被告余博淵,我不清楚被告余博淵曾跟我說要刪除手術帳目系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第226 頁),堪認證人盧威廷、葉芸秀於事發前,均不知悉被告余博淵欲刪除手術帳目系統,且未要求被告余博淵於非上班時間之夜間至證人施俊哲辦公室,被告余博淵上開所辯,並無可信。

⒋又被告余博淵主觀上係於接受被告黃南競指示刪除該辦公室電腦內手術帳目系統之電磁資料,然如其發現辦公室上鎖而無法進入,衡情應待上班時間取得北榮人員、證人施俊哲或其助理同意後再行進入辦公室,並無於人員均已下班之深夜時分或尚未上班之清晨進入之迫切性,此實非正當理由。

故被告余博淵未取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任意侵入無人居住之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建築物,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關於破壞電磁紀錄部分:⒈被告余博淵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辦公室,被告黃南競打電話給我下指示說要撤除手術帳目系統,我原本單純要刪除檔案而已,但被告黃南競又打電話來說要讓系統完全移除,不能還原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6 月27日21時15分許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將手術帳目系統及系統資料庫一併刪除,並做完整抹除動作,因為單純刪除系統,資料可能被救回,我還做了資料重組動作,之後於107 年6 月28日8 時10分許,我再次進入該辦公室,確認前日手術帳目系統是否有完成刪除,並將電腦LOG 檔案刪除,因107 年6 月27日下午手術室還在使用手術帳目系統,晚上沒人使用,如果系統在下午當下刪除,馬上會被發現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7頁、第19頁);

於本院供稱:電磁紀錄本身係系統包含的一部分,所以刪除手術帳目系統時,就會連同電磁紀錄一併刪除,我在刪除手術帳目系統時,就知道會一併刪除系統內之電磁紀錄,我有刪除施俊哲辦公室電腦內之LOG 檔,因為被告黃南競說不要讓北榮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另被告黃南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余博淵表示其於107年6 月27日受我指示刪除北榮手術帳目系統屬實,證人陳偉航表示受我指示傳送刪除檔案予被告余博淵,協助刪除北榮辦公室手術帳目系統屬實,因該電腦是開放式,系統內會有病人資料,一定要清乾淨,才請證人陳偉航把刪除程式傳給被告余博淵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2頁、第53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請被告余博淵將手術帳目系統內病患相關資料備份,該資料放在隨身硬碟,已遭警方扣走,102 年我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北榮使用,後來於103 年有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其他科室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9頁、第31頁);

於本院供稱:我要被告余博淵1 個人去施俊哲辦公室做刪除及複製系統的動作,因為系統與資料庫連結在一起,不可能單獨刪除系統而保留資料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復經證人彭慧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手術帳目系統不是只有證人施俊哲病患資料,是所有思源樓手術室的手術病人資料都在系統內,不止心臟外科病人,且工作人員個資也包括在內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黃南競指示被告余博淵將手術帳目系統連同附表所示資料表之電磁紀錄先複製取得存放隨身硬碟後,再將施俊哲辦公室公務機關電腦中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予以刪除明甚。

⒉被告黃南競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我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北榮使用,後來於103 年有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其他科室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1頁)及證人賴大隨於警詢時證稱:手術帳目系統係北榮思源樓3 樓手術室櫃臺使用,該系統主機放置在證人施俊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4頁),又該電腦為國立陽明大學所有而供證人施俊哲使用,並放置在北榮思源樓2 樓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一情,有國立陽明大學108 年3 月5 日陽總管字第1080004311號函附電腦財產卡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黃南競將手術帳目系統程式存放在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之電腦,並供北榮心臟外科及其他科室醫療業務使用,而屬北榮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被告黃南競、余博淵非經北榮人員同意,自不得擅自取得或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

⒊證人施俊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余博淵於107 年6月27日刪除北榮思源樓手術帳目系統,在警方通知我之前,北榮有先詢問我手術帳目系統近期疑似遭刪除事宜,我當初回覆醫院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指示被告黃南競去刪除這個系統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2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南競於刪除系統時,沒有跟我說,於107 年7 月13日透過證人馬旭才知道系統被刪除,我知道系統被刪除時,沒有聯絡被告黃南競,直到107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警察跟我提到,我才確認是被告黃南競刪除,107 年7 月13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我有與被告黃南競聯絡,但沒有談論到系統部分,被告黃南競沒有跟我表示刪除手術帳目系統,他也沒提到要將系統內病人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國外時就又出現類似無法跟開刀房連線問題,但當時重開機就解決,接著第2 次重開機也無法解決,我指的第2 次就是查證後別人跟我說被刪除的那次,我出具107 年7 月16日及18日聲明書時,我並不知道電腦內之手術帳目系統遭人刪除或複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 頁、第296 頁、第297 頁),另觀之證人施俊哲於事發後之107 年7 月16日、18日均回覆外科部主任馬旭「無任何人刪除資料的行為」、「無任何人刪除任何軟體動作」一情,有證人施俊哲107 年7 月16日、18日報告書附卷足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114 頁、第116 頁),證人施俊哲與被告黃南競於案發至107 年10月5 日互有聯繫,然被告黃南競卻未向證人施俊哲提及系統刪除或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後續處理事宜,證人施俊哲係於107 年7 月13日經由證人馬旭始知悉系統遭刪除,迄至107 年10月5 日,由警員告知方得知系統為被告黃南競刪除,堪認被告黃南競指示被告余博淵刪除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電腦內手術帳目系統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前,並未獲取證人施俊哲同意或授權。

⒋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

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可資參照),自非僅限於「無權侵入系統」而接觸、刺探、複製、刪除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之情形。

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電腦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係北榮人員因醫療業務所需而製成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均為北榮所有之資料,該資料之保存完整性與隱密性,對於北榮具有一定之利益,而被告黃南競、余博淵並無正當權源,又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更明顯違反北榮之意思,卻擅自刪除、取得電腦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不僅影響北榮對於上開資料保存之完整性,尤已損及北榮及其手術病人之隱密性,難謂對北榮未造成損害,又被告黃南競、余博淵均知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係由北榮負責管理,微論被告黃南競縱為手術帳目系統之著作者,然其既非該辦公室內之電腦之所有權人或保管人,自不得逕自操作電腦內電磁紀錄予以不告而取或刪除?況被告黃南競與北榮若就手術帳目系統權利有所爭執,本應依法而為,然其卻捨此而不為,反擇夜間凌晨時分,明知未經北榮、證人施俊哲之許可,竟擅自複製及刪除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揆諸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本件被告黃南競、余博淵上開所為之目的,既在北榮毫不知情下刪除、取得北榮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令北榮在無任何因應措施下無法繼續使用及保有該等電磁紀錄,並使北榮無法查得刪除之時間,而非屬其等為北榮維修、保養手術帳目系統之一環,其目的並非合法,顯係無正當權源,亦不具有取得、刪除該等電磁紀錄檔案之正當理由,且已損害於北榮對該資料電磁紀錄保管之完整性與安全性,自難謂未生損害,被告余博淵、黃南競之所為自屬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情形,並致生損害於北榮。

⒌被告余博淵、黃南競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余博淵於107 年6 月27日21時52分許未經北榮、證人施俊哲同意而擅入該辦公室,並刪除、複製電腦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繼於翌(28)日8 時10分許再度進入該辦公室確認是否刪除,並刪除電腦LOG 檔案等情,為被告余博淵供明在卷,並有監視錄影擷圖、行動硬碟內存檔案目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刪除軟體載點網頁擷圖、電腦主機照片、電腦檔案資料夾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他卷第6 頁至第13頁),被告余博淵、黃南競主觀上若認為其等有權取得、刪除電腦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何不於北榮上班時間逕行前往複製、刪除,卻於深夜時分偷偷進行?況被告余博淵於偵查中供稱:因107 年6 月27日下午手術室還在使用手術帳目系統,晚上沒人使用,如果系統在下午當下刪除,馬上會被發現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頁),被告余博淵且於28日上午再度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內刪除該電腦LOG 檔,避免北榮人員藉由LOG 檔來追蹤被告余博淵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時間,是其等主觀上對不告而取、刪除行為之違法性,亦非毫無認識,而有確定之主觀犯意亦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余博淵辯稱受被告黃南競指示,且被告黃南競告知證人施俊哲已同意而無犯意云云及被告黃南競辯稱有權刪除系統之電磁紀錄云云,俱無足取。

至被告黃南競所辯因與北榮就手術帳目系統權利有所爭執云云,惟縱屬實,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在此之前,仍不足使其得以未經許可,擅自取得、刪除上開電磁紀錄,故被告黃南競此部分所辯,難憑為解免其刑責之依據。

⒍被告黃南競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北榮代表人張德明,欲證明北榮如何取得手術帳目系統,惟本件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余博淵、黃南競無故刪除、取得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均如前述,且就北榮取得手術帳目系統之緣由,業據證人施俊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手術帳目系統於100 年之前即已建立,功用就是手術內一些耗材、程序及記帳方式,除了無紙化外,其實就是自動化、資訊化,讓開刀房運作更方便,我們運作要推到全院,但後來因為專利問題,所以沒有真的到全院,是心臟外科、五官科在使用手術帳目系統,從100 年開始就是由葛煥昭及黃南競團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核與被告黃南競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我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北榮使用,後來於103 年有將手術帳目系統交給其他科室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二第31頁),是被告黃南競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博淵未經北榮、證人施俊哲同意,於北榮非上班時間之107 年6 月27日21時52分許、6 月28日8 時10分許擅自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又被告余博淵、黃南競未經北榮、證人施俊哲之許可,擅自複製、刪除北榮人員因醫療業務使用而記錄在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電腦手術帳目系統內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係已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博淵、黃南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

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余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黃南競則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並就被告余博淵、黃南競所犯之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謂被告余博淵、黃南競取得、刪除證人施俊哲辦公室電腦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

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係指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雖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7款及第8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2 章及第3 章。

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醫院」明列為「非公務機關」。

然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6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7款。

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7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8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

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

另按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組織準則第1條均規定,各榮民醫院有辦理社會醫療服務業務,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並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立醫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亦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0490 號函參照),故北榮係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公訴意旨漏未考量於此,稍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61條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已無礙被告余博淵、黃南競防禦權之行使後,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余博淵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無故進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余博淵、黃南競就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博淵係基於刪除、取得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之目的,以侵入證人施俊哲辦公室之方式,使其得以在前開處所為上開取得、刪除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余博淵上開所為,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較重之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之虞,容屬有誤。

㈥被告黃南競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3 月、6 月、3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黃南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黃南競前案所處徒刑且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南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㈦審酌被告黃南競未能理性處理與北榮間就手術帳目系統權利糾紛,竟未經北榮之許可,擅自指示被告余博淵取得、刪除電腦手術帳目系統內之資料表電磁紀錄,使北榮無法使用該系統內之資料表,並為使北榮無法查悉其等使用該電腦紀錄,而刪除該電腦LOG 檔電磁紀錄,使該等資料脫離北榮之掌控管領,造成北榮手術病患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北榮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暨其等各自分工情形,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0 頁、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行動硬碟內中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為被告余博淵複製所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資料表名稱                │
├──┼─────────────┤
│ 1  │carm與顯影劑紀錄表        │
├──┼─────────────┤
│ 2  │Members                   │
├──┼─────────────┤
│ 3  │手術資料表                │
├──┼─────────────┤
│ 4  │手術種類收費紀錄          │
├──┼─────────────┤
│ 5  │收費碼資料表              │
├──┼─────────────┤
│ 6  │特例醫材資料表            │
├──┼─────────────┤
│ 7  │病歷資料表                │
├──┼─────────────┤
│ 8  │參與人員資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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