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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器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且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 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93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932)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2頁),復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注射器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海洛因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13公克)、注射器均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8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08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9 頁),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注射器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該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54 頁)。
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其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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