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立翔與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
- 二、緣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
- 三、嗣於107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因張維祐遭王隆賢持刀砍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陳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一)另案被告王隆賢對於其自106年6、7月間,持有「黎彥
- (二)王隆賢之所以會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邀集陳立翔、
- (三)當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陳立翔
- 二、綜上所述,陳立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陳立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 二、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
- 三、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 四、爰審酌陳立翔僅因王隆賢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
- 五、沒收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為王隆賢所持有、寄藏,
- (二)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咖啡色側背包,參以張維祐於本院準
- 肆、應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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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立翔與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以上5 人已另案審結)均是舊識。
王隆賢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起,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黎彥成」所託付藏放保管,供做「黎彥成」向王隆賢借款之擔保,待還款再行贖回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槍彈),而無故寄藏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
二、緣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王隆賢嚥不下遭嗆聲之悶氣,遂邀集陳立翔、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50 號之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下稱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
而王隆賢為壯大聲勢,旋以「黎彥成」所有之黑色筆電袋子,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所攜至停車場內,打算發給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
陳立翔明知王隆賢所攜帶、分發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立翔竟仍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在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曾接手協力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
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則分別在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紅色車輛)內,接受王隆賢所分發之槍彈;
其中張維祐接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徐雲漢接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彈,林家宏接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林志堅接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而分別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
就當王隆賢將槍枝逐一分配後,王隆賢等人即分乘3 部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包括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車輛,林志堅搭乘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陳立翔、徐雲漢搭乘張維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970-KH車牌,下稱黑色車輛)。
當張維祐駕駛黑色車輛前往南港徐雲漢朋友住處時,因陳立翔無意同行,仍延續前開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將張維祐、徐雲漢自王隆賢處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家樂福賣場接陳立翔、林家宏時,陳立翔再以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裝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之後,陳立翔除在黑色車輛內把玩由林家宏帶上車,且由林志堅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把玩後置放黑色車輛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外,更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至臺北市河濱公園某處把玩、試射,而分別與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槍彈或改造手槍。
三、嗣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24分許,因張維祐遭王隆賢持刀砍傷而駕駛黑色車輛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徵得張維祐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與林志堅所共同持有而放置在該車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陳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第109 頁),並有下列事實足以佐證:
(一)另案被告王隆賢對於其自106 年6 、7 月間,持有「黎彥成」所交付之系爭槍彈,供做「黎彥成」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25頁、第51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84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槍彈足資佐證(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復有另案被告張維祐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7 頁)。
(二)王隆賢之所以會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邀集陳立翔、張維祐及另案被告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在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主要係因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王隆賢並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等情,除為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等人所不爭執外,復為王隆賢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515 頁)。
(三)當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陳立翔確曾接手協力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另外,當張維祐駕駛黑色車輛前往南港徐雲漢朋友住處時,陳立翔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家樂福賣場接陳立翔時,陳立翔再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陳立翔除在黑色車輛內把玩林志堅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把玩後置放黑色車輛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外,更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把玩、試射等情,除有張維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9頁、第50頁)外,王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我到停車場時袋子中只有1 支金牛座的跟閃彈槍,其他槍已經被拿走了,因為袋子變很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69 頁),張維祐於偵查時供稱:陳立翔在我、徐雲漢等人一起走下金龍市場停車場前就已經和王隆賢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551 頁),而對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一編號4 之手槍,經警查獲時其置放位置係在黑色車輛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內,而置物袋前面即係陳立翔搭上黑色車輛時所坐之位置。
二、綜上所述,陳立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陳立翔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或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陳立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陳立翔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與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外,陳立翔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或子彈犯行,又分別與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同時持有之改造手槍或子彈數量不止單一,因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又陳立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爰審酌陳立翔僅因王隆賢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為壯大聲勢,而分別與王隆賢、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共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暨陳立翔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手段,並審酌陳立翔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08頁、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為王隆賢所持有、寄藏,亦為陳立翔所共同持有,已如前述,且等該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咖啡色側背包,參以張維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咖啡色背包是陳立翔揹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05 頁),足見該扣案物為陳立翔所有。
又該扣案物係陳立翔與王隆賢、張維祐、徐雲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
三、刑法第 11 條、第 28 條、刑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3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蘇 琬 能
法 官 張 毓 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 │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2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3│ 第213 頁)、內政部│
│ │013134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38│ 第0000000000號函(│
│ │0 吋制式子彈 1 顆(業經試 │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
│ │射)。 │ 1 頁)。 │
│ │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2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1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駕駛座踏墊上;子彈│
│ │ │ 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
│ │ │ 1-6 ,查獲時置放在│
│ │ │ 前開改造手槍(即A1│
│ │ │ 1 )彈匣內。 │
├──┼─────────────┼──────────┤
│ 2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正常,可供使用,具殺傷力(│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2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 │ 第213 頁)、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制式子彈 3 顆、具殺傷力之 │ 第0000000000號函(│
│ │口徑 8.7 mm 非制式子彈 5顆│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
│ │、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 1 頁)。 │
│ │式子彈 1 顆(均經試射)。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2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7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左後座腳踏墊上咖啡│
│ │ │ 色側背包內;子彈部│
│ │ │ 分之現場編號為 A17│
│ │ │ -4 至 A17-15,查獲│
│ │ │ 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
│ │ │ 槍(即編號A17 )彈│
│ │ │ 匣內。 │
├──┼─────────────┼──────────┤
│ 3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改造 1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第213 頁)、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第0000000000號函(│
│ │4 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 │ 1 頁)。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制式│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9 mm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經│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試射)。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2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23 ;子│
│ │ │ 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
│ │ │ A30 。前開槍彈查獲│
│ │ │ 時均分別置放在黑色│
│ │ │ 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
│ │ │ 黑色側背包內。 │
├──┼─────────────┼──────────┤
│ 4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改造手槍 27 型半自動手槍│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管而成,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2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35 )。 │ 第213 頁)。 │
│ │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2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5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
│ │ │ 內。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側背包(咖啡色) │置放在黑色車輛左後座│
│ │ │腳踏墊上;為陳立翔所│
│ │ │有,且為陳立翔共同持│
│ │ │有前開槍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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